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5號
- 抗告人
-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登俊
- 代理人
- 葉淑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Cosco England Shipping Ltd.等為訴訟告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告知係將訴訟繫屬事實通知第三人,使第三人有自由決定參加訴訟與否之機會,立法意旨在於使當事人藉由第三人之協力以進行訴訟,並使其與第三人間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避免日後對第三人之訴訟,法院為相反之不利判斷,性質上為觀念通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既向法院以書狀表明訴訟告知之理由及訴訟程度後,法院即應將該告知書狀通知送達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決定是否參加訴訟。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海商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伊為承攬運送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將第三人委託承攬運送之貨物裝載貨櫃後,將該貨櫃轉委託相對人以EVER BIRTH輪(下稱系爭船舶)自高雄港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港,詎系爭船舶於運送途中在馬來西亞巴生港與另一船舶COSCO ENGLAND輪(下稱另一船舶)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部分貨物滅失、受損,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2萬4964元之本息(見原法院卷第251頁),因相對人辯稱系爭事故為另一船舶之過失造成,則該事故若非相對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另一船舶之所有人Cosco England Shipping Ltd.(下稱Cosco England公司)及營運人Cosco Shipping Lines Co., Ltd.(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遠公司,與Cosco England公司下合稱中遠公司等2人)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負賠償責任,自屬因伊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中遠公司等2人告知訴訟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事故若非相對人之故意過失造成,則應係另一船舶之過失所致,中遠公司等2人為另一船舶之所有人及營運人,若伊受敗訴判決,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事故造成部分貨物之滅失、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本案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中遠公司等2人告知訴訟等語,並提出聲請告知訴訟狀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81至283頁),是抗告人既主張若本案訴訟認定系爭事故非因相對人故意過失所致,則應係另一船舶之過失所致,中遠公司等2人即應就系爭事故造成部分貨物之滅失、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抗告人已具狀說明訴訟告知中遠公司等2人之理由及訴訟程度;原裁定以中遠公司等2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