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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周美雲

抗告人
楊忠群

李權峯

吳愛治

李增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安妮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國104年1月5日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審判決正本,於104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楊忠群、李權峯(下稱楊忠群2人)之訴訟代理人孫安妮律師,有委任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8頁、第153頁),楊忠群2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末日為假日,其至遲應於104年2月9日提起上訴。惟楊忠群2人遲至109年5月13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原審卷5第193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楊忠群2人抗告意旨:伊未委任孫安妮律師云云(見本院卷41至53頁、第143至151頁),查楊忠群2人於102年4月10日具狀對涂毓庭提起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楊忠群住金門縣○○鎮○○○○0巷0號,原告李權峯住○○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代收人劉沛親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並於起訴狀末「具狀人」欄蓋用「楊忠群」、「李權峯」之印文(見原審卷1第3至9頁),原審定期於102年5月14日調解,楊忠群之調解程序通知寄送至金門縣○○鎮○○○○0巷0號由楊忠群之子楊勝勳簽名收受,李權峯之通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送達代收人劉沛親址由木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曾仁正代收(見原審卷1第52至53頁),調解不成立後,原審於102年5月29日裁定楊忠群2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萬1,784元,補費裁定送達情形亦同上開調解程序通知之送達(見原審卷1第63至65頁),楊忠群2人於102年6月11日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粘貼於原審卷1封面與第1頁之間未編頁處),足見楊忠群2人親自起訴後,有收受法院文書並依裁定內容繳納裁判費。原審定期於102年7月23日辯論,楊忠群之庭期通知係送至其住所金門縣○○鎮○○○○0巷0號由其本人簽名收受,李權峯之通知則送其送達代收人址由曾仁正代收(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69至70頁),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楊忠群2人均未到場,而係出具委任狀由孫安妮律師(孫律師住高雄市前金區)到場(報到單見原審卷1第80頁),委任狀末「委任人」欄「楊忠群」、「李權峯」之印文(見原審卷1第88頁),與起訴狀末之「楊忠群」、「李權峯」之印文(見原審卷1第9頁)相符,堪認孫安妮律師係經楊忠群2人合法委任為原審訴訟代理人,楊忠群2人主張未委任孫安妮律師云云,並無足採。

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判決之原告為楊忠群、李權峯,被告為涂毓庭,有判決正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49至151頁),抗告人吳愛治、李增俊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另孫安妮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吳愛治、李增俊具狀聲明上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見原審卷5第193至201頁),於法不合。

綜上,原裁定以楊忠群、李權峯逾期為由,以吳愛治、李增俊非受判決之當事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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