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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抗告人
陳炎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重訴第225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系爭確定判決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75,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2,074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系爭確定判決係相對人於抗告人之父陳金鳳死亡後,對陳金鳳之繼承人所提起之訴訟,依法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陳金鳳尚另有一繼承人陳景昭,相對人未將其列為被告,故系爭確定判決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無執行力,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系爭確定判決、原裁定之法官均為楊明箴,其應自行迴避卻未予迴避,原裁定亦屬違法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1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存有瑕疵或其效力問題,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認定。

三、經查,參以系爭確定判決,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75,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竹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至4頁】,而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萬9,43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4萬2,032元、第一審測量複丈費2萬7,400元),亦有裁判費繳款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萬2,074元(即26萬9,432元X75%=20萬2,07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謂系爭確定判決係屬無效判決,故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存有瑕疵或其效力問題,此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認定,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定程序予以救濟處理,是抗告人猶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云云,自屬無據。此外,系爭訴訟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分屬獨立之不同事件,承審法官縱為同一,亦屬適法,且此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示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則抗告人以此遽謂原裁定違法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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