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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和憲邱靜琪藍家偉

抗告人
張恩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金蓮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謄公司)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1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100000,下稱系爭日謄公司原有土地)與其上同地段2328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地段2369、2376及2377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1630/10000、311/10000、12032/100000)暨停車位編號54、57至59、62、70至73、75、78 、85、94(合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第1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尚有1980/100000及755/100000,依序原為相對人張德興、張德隆所有(下稱系爭張德興、張德隆原有土地)。惟張德興為日謄公司董事長,相對人余金蓮為該公司董事,張德興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及以該公司監察人為代表,亦無任何買賣價金資料,顯為通謀虛偽,逕將系爭建物及系爭日謄公司原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余金蓮所有,自屬無效。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既有無效事由,其基地所有權移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應無效,則系爭張德興、張德隆原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余金蓮所有,即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求為命㈠余金蓮應將系爭建物及日謄公司原有土地於92年8月7日登記、同年6月20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建物及土地交還日謄公司;㈡余金蓮應將系爭張德興、張德隆原有土地於92年8月7日登記、同年6月20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法院卷二第62至65頁,抗告人其餘於原法院之請求與本件無關,不另贅述)。抗告人並以前開兩項請求與張德興間有合一確定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裁定命張德興追加為原告(原法院卷二第63頁)。原法院以本件請求非固有必要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且張德興即為本件共同被告,與抗告人立場對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無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三、查系爭建物於9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2年6月20日),由日謄公司出賣;系爭日謄公司、張德隆及張德興原有土地,於9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2年6月20日),由日謄公司、張德隆及張德興出賣,均移轉登記予余金蓮所有等情,有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114至120頁、第354至364頁)。則系爭房地與張德隆及張德興原有土地既屬不同權利標的,各該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各別,縱存有無效原因,亦無須張德興與抗告人一同起訴。又系爭張德興原有土地與系爭建物登記為不同人所有,依前開說明,系爭張德興原有土地與系爭建物各自得獨立處分,即無必要合一確定。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張德興為原告,即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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