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73號
- 抗告人
- 集富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淑燦
- 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臻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臻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9日向第三人劉奇威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洗衣之營業場所,租賃期間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嗣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與相對人約定由伊承擔原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於承租期間,自系爭房屋上方(即8樓)向下鑽取樓地板,並設置貫穿7、8樓之大型洗衣機具,嗣伊於109年9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破壞7、8樓間樓地板而造成漏水,經伊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卻置之不理,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日益嚴重,伊得請求相對人修繕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因嚴重漏水而有即刻進行修繕工程之必要,故有確定系爭房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且伊一旦施作修繕工程,將破壞系爭房屋之現狀,使伊得請求權利之相關事證消失殆盡,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就㈠系爭房屋以現場勘驗(包括但不限於勘查房屋受損現況、天花板漏水情形)查明應為修繕之處,並以照相、錄影及其他必要方式為證據保全。㈡請求就系爭房屋由水電工程方面之專業人員確認應修繕處之成因及所需修繕費用,並以鑑定方式為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嚴重漏水而有即刻進行修繕工程之必要,故有確定系爭房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已於109年9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並委請盈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晨公司)現場勘查及評估修繕費用等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黃青鋒律師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律師函、歐亞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8日及109年9月30日律師函、盈晨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73、77至99頁)。衡以系爭房屋現由抗告人獨占管領使用中,抗告人業以現場拍照及委請盈晨公司估價方式,確認其所主張兩造點交系爭房屋時,現況受損情形及應修繕之項目、金額等,抗告人自得以上開事證作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金額之計算,如有不足,抗告人仍可自行辦理公證、鑑定或其他證據保存措施,並無任何困難可言,況依上開盈晨公司報價單所示天花板漏水項目修繕費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其客觀情節,難認有影響公共安全,或有何確定事務現狀之必要性,是經利益權衡,抗告人就確定系爭房屋受損情形之現狀,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式保全證據,尚欠缺保全之必要性。至抗告人主張其一旦施作修繕工程,將破壞系爭房屋之現狀,相關事證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伊得依租賃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修繕系爭房屋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非不得於日後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並就遲延修繕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系爭房屋現由抗告人管領使用中,其本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已如前述,相關證據自無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從而,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