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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76號

返還溢收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抗告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抗告人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因抗告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達公司)之董監事業經經濟部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並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當然解任,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宜院春民丁109聲字第45號函通知瑩達公司於文到10日內補正瑩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瑩達公司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之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故當事人起訴或所為聲請,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者,其命補正之形式必須以裁定之方式(包含當庭宣示)為之,如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審判長應另行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係以宜院春民丁109聲字第45號函通知瑩達公司於文到10日內補正瑩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見原法院卷第49頁),依上說明,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原法院未另行裁定命補正,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瑩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為由,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又依原法院上開函文之內容所載,並無命抗告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春公司)應補正之事項,則原法院未敘明理由,併將宇春公司之聲請駁回,亦有可議。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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