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陳麗芬、湯千慧、邱蓮華
- 原告謝白淑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謝白淑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禮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白文欽(民國108 年8月22日死亡)積欠伊與其他姊弟即第三人白智惠、白忠 朋債務未清償,相對人為白文欽之子,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應繼承白文欽之債務,伊與白智惠、白忠朋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與其母親即第三人蒲燕萍給付。相對人自75年間隨蒲燕萍移民美國,迨108年7月5日始入境並為遷入登記,其 於我國除繼承白文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533萬0,262元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白智惠將上開存款匯入其帳戶後,遭相對人告訴偽造文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25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 案件)〉,上開存款為該案之和解金,相對人於白智惠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得隨時領取,返回美國,有逃避遠方無法執行之虞,且符合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視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債權得以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依民法第522、523、526條規定請准 就相對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於5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提出調解通知書、起訴狀、存摺內頁、白智惠於偵查案件中所提答辯狀、戶籍謄本等以為釋明。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對白文欽有債權,及白文欽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駁回伊之聲請,惟伊已對相對人訴請給付,債務內容明確,相對人復長期居住美國,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以釋明,並已表明願供擔保,爰再提出白文欽出具並以相對人為見證人之同意書,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白智惠將來存入相對人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於5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 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固有不同,惟仍須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白文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並未表明積欠債務之原因事實、具體債務數額,而縱依其所提起訴狀之內容,可認抗告人欲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白文欽於105年1月至108 年5月間,居住於伊與白智惠所有之臺北市○○區○○○道○段00 巷00弄0號房屋,均未支付租金,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400萬元、水電費10萬元,及伊投資第三人彰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得之股東利益1,600萬元,得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1-27、31頁)。惟其所提存摺內頁影本係關於白 智惠將中國信託帳戶內533萬0,262元存款匯入其帳戶,戶籍謄本係關於相對人與蒲燕萍長期居住美國之釋明,而白智惠於偵查案件中所提答辯狀及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同意書,為關於白文欽同意負擔醫療費及支付訴外人莊美玲看護費之事實,至所提存本取息存單則為抗告人供擔保能力之證明,均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見原審卷第17、33、41、35-39頁,本 院卷第25頁),難認其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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