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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玉珮朱美璘何君豪
  •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 當事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逢采有限公司、創意光年有限公司、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所為移 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同法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以訴外人陳玉玲(案列同案被告,經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撤回此部分起訴)未經其同意,自其帳戶依 序轉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210萬元、30萬元予相對人 逢采有限公司(下稱逢采公司)、創意光年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黃佩惠(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逢采公司、創意公司、黃佩惠應依序給付其50萬元、21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4至19頁)。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分別自陳玉玲收受匯款,時間先後有異、金額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17頁),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僅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同種類,及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請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須相 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抗告 人始得對相對人提起共同訴訟。次查,逢采公司、創意公司、黃佩惠之營業所依序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桃園市,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原 法院對相對人自無管轄權。則原法院依職權將抗告人對逢采公司、創意公司、黃佩惠之訴依序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應分別與陳玉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陳玉玲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原法院對相對人自有管轄權,伊雖撤回對陳玉玲之起訴,然依管轄恆定原則,不影響原法院已取得之管轄權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已詳述如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共同訴訟,自應適用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且相對 人之營業所亦未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縱抗告人未撤回對陳玉玲之起訴,原法院對相對人亦無管轄權,則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將抗告人對逢采公司、創意公司、黃佩惠之訴依序裁定移轉臺北地院、高雄地院及桃園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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