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8號
- 抗告人
- 呂岳雲
- 相對人
-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弘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地-A、地-B、地-C及地-D部分所示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0日核發新北院賢106司執和字第67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減縮執行範圍為「僅將『地-A、地-C』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屋頂拆除至不足遮風避雨,無從為經濟上使用之狀態」,且其於108年10月22日向原法院陳報之系爭建物「拆除施工計畫」,擬將系爭建物屋頂RC樓板鑽孔至不足避風雨,並拆除隔間牆、鐵捲門及衛浴設備,不符執行名義所載拆屋還地之執行目的,且鑽孔將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因而危及其後側山水雲集社區大樓結構,況相對人已收取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可證相對人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伊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二、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相對人於107年7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減縮系爭執行事件之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範圍為「拆除系爭建物屋頂至不足避風雨,無從為經濟上使用之狀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30頁),原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定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屋頂至不足避風雨,「地-C」之建物先動工拆除,「地-A」之建物相對人先行換鎖,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建物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地-C建物)、109年1月17日(地-A建物)於屋頂RC樓版施作鑽孔,使風雨可侵入而致不足以避風雨之狀態,並於109年1月21日設置圍籬設施,系爭建物拆除施行完畢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108年12月27日執行筆錄、相對人109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關於系爭建物拆除至不足以避風雨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依上開說明,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為之拆除系爭建物屋頂至不足以避風雨之執行處分以為救濟,且依系爭確定判決,如拆除系爭建物全部不致影響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抗告人房屋及其鄰屋之結構安全,系爭建物本應予全部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惟因拆除系爭建物全部將有害於上開建物結構安全,相對人因而減縮執行範圍為拆除系爭建物至不足以避風雨之狀態,尚難認已逾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目的。準此,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建物拆除至不足以避風雨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從而其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其主張相對人已收取至109年9月30日止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地-A、地-B、地-C及地-D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乙節,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不當得利,係計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倘相對人上開主張為可信,相對人已收取抗告人所付計算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即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以前,仍有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編號地-A、地-B、地-C及地-D部分,而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相對人,換言之,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同意其於109年9月30日以前繼續占用,暫不請求其拆屋還地之意,核係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於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事由發生,乃屬得否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涉及私權之爭執,且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另行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其拆屋還地,而非交出系爭建物,詎原法院於108年12月27日解除其對系爭建物之占有,及於系爭建物屋頂執行鑽孔後影響該建物及鄰屋結構安全應予回填部分,並非原處分已裁定之範圍,上開新增之異議、聲請事項,應視為聲明異議、聲請,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第1次裁定,附此指明。
五、綜上,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