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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3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藍家偉蕭清清

抗告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抗告人
合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前輝
相對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相對人
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對相對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諾特生物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37萬5000元債權,艾諾特生物公司卻低價將其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出售予相對人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下稱艾諾特安心水公司),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於民國108年4月所訂立之廠房設備之債權行為及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至2樓權利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則抗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主張之債權337萬5000元獲得清償,而關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部分,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係指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變更權利而言,其價額應以該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權利價值計算;惟原法院係查詢上開廠房附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認已明顯高於上開債權,以上開債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7萬5000元(原法院卷第75、77頁),實乏依據,難認可採。而上開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權利之價值究為若干?有無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此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云云,惟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權利價值,得透過由兩造陳報其價值、參考類似交易或以鑑價方式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認定,客觀上並無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抗告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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