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3號
- 抗告人
-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博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無生意往來,亦無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亦曾告知伊之前法定代理人殷紳峰,其所持有由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07年9月30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宗奎積欠其款項始背書交付;殷紳峰於108年11月6日出國,迄至108年12月3日始回國,伊之現法定代理人、會計在此之前並不知上開情事,故無從於108年12月3日前對支付命令表示意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支票,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7日核發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9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復於108年11月1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有系爭支付命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果、送達證書在卷可證(108年度司促字第139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12、19、20頁),則抗告人應於108年12月2日前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始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司促卷第24頁),顯已逾前揭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如抗告人所辯知悉系爭支票相關事宜之訴外人殷紳峰不在國內,惟現今通訊發達,抗告人仍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探詢殷紳峰之意見,抗告人僅以殷紳峰人在國外,抗辯其無從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尚無可採。又抗告人所為其他抗辯,屬兩造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駁回,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