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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抗告人
祥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令賢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相對人
新家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銘
相對人
桃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2號)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無法支付訴訟代理人費用,且伊之實際負責人曾以簡訊表示財務困難無法施作,故伊無法將本件工程完工,且無力經營公司,故於108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觀伊106年報稅資料顯示公司營業成本歸零,已無勞工及經營事業,其上雖有存款及應收票款,業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受償,現無存款。伊價值1億餘元之存貨均在桃大第22期工程工地,且因相對人主張所有未付款均為違約金,致伊血本無歸。伊前雖竭盡萬難繳交起訴時之裁判費,但現已無資力支付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鑑定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手機簡訊一則、高雄市政府函文、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報稅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5191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桃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桃源公司)委託振道法律事務所寄送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然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萬2,348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次觀抗告人提出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抗告人有存款566萬7,100元、應收票款436萬4,020元、存貨13,771萬9,266元、非流動資產1,020萬0,002元等,合計資產總額為17,231萬2,432元,扣除負債總額15,195萬7,985元,尚有權益總額2,035萬4,44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亦自承現尚有價值1億餘元之存貨均放在桃大第22期工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抗告人顯非無資產,或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至於抗告人固於108年10月間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准照,然此僅能確認抗告人現無經營事業之情形,此與有無資力本屬二事,況依前揭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尚有諸多資產,且亦未見抗告人有清算完結之證明,參以其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及本件抗告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13頁),亦難遽認其無資力支付系爭事件之鑑定費用。又抗告人提出第25191號支付命令,至多證明臺灣銀行於105年8月23日取得該支付命令,尚難證明該支付命令已確定,或抗告人之存款或應收票款均已遭執行,且全部不存在。另外,抗告人所提桃源公司委託振道法律事務所寄送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觀其內容實乃桃源公司表稱兆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與抗告人無涉,且抗告人所提上開手機簡訊一則,無從確認寄送者及收受者為何人,亦無法辨識其時間,故而,抗告人所提之此等事證均無法用以釋明抗告人確無任何資產,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系爭事件之鑑定費用。況查,抗告人於108年12月16日具狀表明撤回鑑定聲請,已無預納鑑定費之問題。至於系爭事件原法院認有依職權囑託鑑定必要,係涉證據調查、舉證責任分配事項,能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非無疑義,併予敘明供參。

四、綜上,抗告人以自己無資力預納鑑定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且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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