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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蕭胤瑮鄭威莉許勻睿

再抗告人
簡財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惠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7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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