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2號
- 再抗告人
- 簡財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惠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