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陳秀貞邱景芬蔡世芳

  • 當事人
    陸妙鈴陸妙蘭屈子健鄧量弘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陸妙鈴 陸妙蘭 屈子健 鄧量弘 陳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4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列有先、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請求金額共計港幣213萬3,578.9元,備位聲明請求金額共計港幣229萬2,724.4元及泰銖1,998萬6,322元,惟備位聲明請求港幣229萬2,724.4元部分為返還價金之主請求,泰銖1,998萬6,322元部分則為附帶請求因遲未履行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誤併算其價額,顯有違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即港幣229萬2,724.4元定之,而無須計入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泰銖1,998萬6,322元部分,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換算後,應為新臺幣900萬8,114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陸妙鈴港幣40萬9,800元、陸妙蘭港幣43萬9,517元、屈子健港幣41萬1,775.5元、鄧量弘港幣44萬7,544.4元、陳志誠港幣42萬4,942元(共計港幣213萬3,57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9頁 、第17頁)。另備位依瑞傑花園酒店公寓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2.1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給付抗告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共計港幣229萬2,724.4元、泰銖1,998萬6,322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第117 頁)。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以瑞傑公司未依約於108年4月30日前完工,亦未於108年5月1日起30日內通知 永久地上權取得登記日期,兩造間系爭合約業經其解除為由,依系爭合約第6.2.1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房 屋全部價金並加計7.5%利息即港幣部分,並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及瑞傑花園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第2.2.1條、2.2.2條、2.1.4條、2.2.4條約定,請求賠償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回售利潤等損害即泰銖部分(見原法院卷第29-55頁)。足 見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港幣部分為主請求,而請求泰銖部分與給付港幣部分均基於瑞傑公司給付遲延所生,該部分請求得於抗告人以瑞傑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行,核屬從請求,二者具有主從、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備位聲明有關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即泰銖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而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抗告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分別為港幣213萬3,578.9元、港幣229萬2,72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核定為港幣229萬2,724.4元,依抗告人起訴時即109年4月7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匯率3.929元(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3.929元,見原法院卷第243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00萬8,114元(計算式:港幣229萬2,724.4元×3.929=900萬8,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 定誤將抗告人備位聲明有關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即泰銖部分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63萬68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敏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