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58號
- 抗告人
- 王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立宜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已75歲,目前僅靠政府救濟度日,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原法院卷第7頁)以為釋明,惟該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此外,抗告人復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