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6號
- 抗告人
- 周國揚
- 相對人
- 御風行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璟鋒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簽訂「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自助加水設備,然該設備存有瑕疵,爰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備位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但書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減少之價金。又抗告人於訂約時並非商人,且兩造經濟實力相差甚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簽約地、履行地均在新北市,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造成抗告人應訴之困難而顯失公平,抗告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得向契約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合意管轄之約定,將造成一方當事人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造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三、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受其約束及解釋並指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7頁),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訴訟,業已約定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按其情形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故抗告人得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云云。然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自助加水設備之目的,係與訴外人林書弘共同經營幸福水屋新北新莊復興店之事業,則抗告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縱尚未開始經營自助加水站事業,亦係為從事該項營利事業而做準備,其議約能力及交易經驗自與一般單純消費者不同;且抗告人及其經營之自助加水站雖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然以現今交通運輸之便捷,尚難認抗告人自臺北市至臺中市應訴,有何顯著之困難以致影響其訴訟權益之情事;況本件係由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更難認以雙方合意之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抗告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雙方訂約情形、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抗告人住所與合意管轄法院之相對位置等情,認前述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雙方及法院自應受拘束,而以臺中地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臺中地院,理由雖有不同,但與上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為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