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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98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陳月雯林晏如

抗告人
洪國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子源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15樓房屋浴室漏水至其14樓房屋造成損害,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14樓天花板及15樓房屋浴室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一項),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4樓天花板等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萬5523元(聲明第二項)。原裁定依抗告人所提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就15樓地坪及牆面結構防水處理費用78萬7500元、44萬8875元(見原審卷第57頁)合計123萬6375元,與抗告人主張14樓修復費用43萬5523元合併計算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以: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僅43萬5523元,其並無獲得交易利益云云,惟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修復15樓浴室係為除去對於14樓所有權之妨害,自屬抗告人所有之利益,依首揭規定,自應併算價額,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5523元,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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