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98號
- 抗告人
- 洪國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子源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15樓房屋浴室漏水至其14樓房屋造成損害,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14樓天花板及15樓房屋浴室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一項),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4樓天花板等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萬5523元(聲明第二項)。原裁定依抗告人所提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就15樓地坪及牆面結構防水處理費用78萬7500元、44萬8875元(見原審卷第57頁)合計123萬6375元,與抗告人主張14樓修復費用43萬5523元合併計算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以: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僅43萬5523元,其並無獲得交易利益云云,惟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修復15樓浴室係為除去對於14樓所有權之妨害,自屬抗告人所有之利益,依首揭規定,自應併算價額,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5523元,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