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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5號

請求貨櫃延滯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李昆霖張宇葭

抗告人
正利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錫榮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Cetre, 223 Wai Yip Street, Kwun Tong, Kowloon,Hong Kong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WMD GLOBAL TRADING LIMITED等間請求貨櫃延滯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載貨證券雖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簽發者,然係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為,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載貨證券持有人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則載貨證券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有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外,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載貨證券於運送人或船長簽發後,並交由託運人收受時,其所附記之文句,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至於該載貨證券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倘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約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認為無效,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再按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向伊訂艙,委請伊運送貨物自香港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詎該貨物自香港出發運抵目的港即胡志明市後,受貨人遲未前來領櫃,致逾期未返還裝載上開貨物之貨櫃與伊,應依載貨證券所載每只貨櫃每日美金42元之延滯費計算,相對人自應對伊負該貨櫃延滯費之責為由,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櫃延滯費用美金7萬4094.62元;並主張依本件貨物運送載貨證券之記載,所有就此載貨證券所生或相關之求償及爭論應由原法院決定,故原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及載貨證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7、25至27頁)。則由抗告人起訴之主張及所提載貨證券之記載,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內容,尚非不得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除有應認為無效之情形外,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生拘束力,故本件運送契約,抗告人依載貨證券有關延滯費之記載,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櫃延滯費用,該載貨證券既然有合意原法院管轄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即堪探究。

㈡、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認本件載貨證券縱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本無從決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自難以載貨證券背面合意管轄條款記載,逕認兩造間有以原法院管轄之合意,即以原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訴訟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繫屬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9頁),於同年1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14頁),原裁定即於109年5月18日以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15至120頁),未曾令兩造就上開載貨證券有關合意原法院管轄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表示意見,查明兩造就該載貨證券之管轄合意條款,究竟有無合意管轄之意,即逕自推論該載貨證券記載之管轄合意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不能認兩造間有以原法院管轄之合意,尚乏認定之依據。

⑵、再者,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為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為,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記載之約款,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其所附記之文句,尚非不得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除有應認為無效之情形外,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應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可參);原裁定所持載貨證券記載之管轄合意條款,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與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就實務上對載貨證券記載約款效力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解釋意旨,容有未合。

⑶、至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交易地位是否對等,相對人就上開載貨證券上記載之管轄合意條款,有無議約或磋商之能力,且往來香港及胡志明市之海上貨櫃運送者是否僅有抗告人,相對人有無其他可供選擇締約對象,有無選擇締約對象之機會,相對人選擇與抗告人締約,是否係基於合理商業考量等情;原法院均未就此調查認定,亦難推論本件載貨證券上有關應由原法院管轄之管轄合意條款,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情事。

⑷、是以,本件兩造間有何不得依載貨證券記載之管轄合意條款,認定兩造間有合意原法院管轄,及該管轄合意條款,有何違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情,均有未明,尚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原法院無管轄權。故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載貨證券上有關應由原法院管轄之管轄合意條款,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縱使原法院認不能單憑載貨證券上記載之管轄合意,認定本件兩造有合意原法院管轄,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有無載貨證券上記載之管轄合意,原法院未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本件訴訟,尚有未恰等語,應非無據。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本件訴訟原法院有無管轄權,逕以原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將駁回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貨櫃延滯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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