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蘇芹英、楊雅清、賴劍毅
- 原告李盈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李盈蕎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伶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月3日騎乘MDD-9528號機車遭相對人騎乘220-BQQ號機車撞擊,致伊車毀且受有多處顏面骨骨折(中臉區及下頷骨),併多處牙齒脫落及顯著咬合不正、左前臂遠端骨折,甲狀腺機能亢進等傷害,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2,600元、醫療費用51 萬1,401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7,6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50萬5,631元,詎相對人迄今拒絕理賠,且其現有資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50萬5,6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就前揭所述之請求,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加照服企業社服務費收據、仁泰服務企業有限公司照顧服務費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悅翔牙醫診所治療計畫及醫療費用收據、聖源車業行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81號起訴書等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第3頁至 第26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次查,觀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價查詢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2月4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3頁),可知相對人名下有2輛老舊汽車(出廠年份為2004 年、2012年),價值非高;另有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5,611股、1萬2,858股、2,000股,每股於109年1月15日之現值分別為22.25元、28.6元、27.4元,合計54萬7,384元(計算式:〔22.25×5,611〕+〔28.6×12,858〕+〔27.4×2,000〕=547 ,384,元以下四捨五入),足徵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現存之資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距懸殊,且股票市值易有波動,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至相對人提出勞工退休基金個人專戶、任職公司107年1至3月電子 薪資袋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並辯稱:伊於任職之公司已逾10年,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8,000元,非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且伊投資體質好之金融機構股票,價值約50萬元,亦無浪費或隱匿財產情事云云。惟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約100萬元,已達 相對人薪資20餘倍,可謂懸殊,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僅係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5,6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要無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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