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9號
- 抗告人
- 邱瀞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昇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2號、109年度救字第3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其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及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借貸新臺幣(下同)133萬及100萬元交付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願承擔前揭債務,並約定由相對人按期繳納前揭銀行貸款,惟相對人未履行代繳銀行貸款之承諾,應依承諾書給付貸款餘額及違約補償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02號及109年度救字第331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
㈡相對人之住所地雖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見原法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即相對人)同意即日起繳交邱瀞儀在台北富邦銀行和中國信託的信用貸款,並配合上述貸款銀行應繳貸款日期,若因遲繳付信用貸款造成邱瀞儀信用受損,本人願意負起上述銀行貸款餘額為本人的債務責任,邱瀞儀可以在本人應繳交貸款延遲日起將上述兩家銀行貸款全部餘款視為到期日,本人同意二個月内無條件現金支付邱瀞儀上述兩家銀行信用貸款的剩餘款的總金額。上述本人背信,願意接受上述兩家信用貸款銀行的貸款合計剩餘款總金額的三倍為補償邱瀞儀,本人接受成為該補償金債務人,邱瀞儀為債權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知相對人係允諾代抗告人清償中國信託或台北富邦之貸款債務。佐以抗告人係向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及台北富邦永春分行貸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帳戶存摺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由此以觀,相對人雖可於各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繳納上開銀行貸款,但相對人所繳納之款項,仍係對於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或台北富邦永春分行為清償,堪認兩造已於系爭承諾書約定債務之履行地為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或台北富邦永春分行所在地。參以中國信託松山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北富邦永春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均屬原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㈢從而,原法院逕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高雄住所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