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寶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義揚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被上訴人
- 千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瑞崧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訴人已足額收取買賣價金乙節(見本院卷84至85頁),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之認定,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Delvar Coast Co.,LTD(下稱Delvar公司)成立國際貿易買賣契約,由Delvar公司以美金8萬7,345元向伊購買9萬700捲之車用遮陽簾、太陽隔熱膜等產品(下稱系爭貨物),裝載乙只40呎高櫃(40HQ),以FOB Taiwan即在臺灣船上交貨價格條件,付款方式為Delvar公司電匯30%價金至伊銀行帳戶為定金,於收到提單影本後再電匯70%價金予伊(下稱系爭訂單)。Delvar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電匯美金1萬4,857元予伊,並於107年2月1日透過訴外人大陸地區Best Sunshine supply Chain Management Co.(下稱寧波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訂單出貨事宜,被上訴人於翌日通知伊提出切結書3份,以供向運送人即訴外人Hyundai Merchant Marine即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MM船公司)領取提單,HMM船公司就系爭訂單開立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惟僅轉交寧波公司開立之分提單(下稱系爭分提單)予伊。系爭貨物於107年2月8日裝船,伊於107年2月21日給付THC吊櫃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000元、文件費1,800元及貨櫃封條費用220元,含稅共計9,471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伊並未將系爭分提單交付予Delvar公司,且Delvar公司僅於107年11月6日及108年1月4日各匯款美金1萬9,887元及9,891.5元予伊,尚餘美金4萬2,709.5元價金未付,詎系爭貨物竟於107年5月16日遭人領走,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提單交付寧波公司而未交付予伊,顯係處理承攬運送事務有過失,且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致上訴人向Delvar公司取得全部價金前,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60條準用第577條再準用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2,709.5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單條件為FOB,即運費由買方Delvar公司支付,並由Delvar公司委託寧波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伊由訴外人陳健成介紹認識寧波公司負責人,依照寧波公司指示聯絡上訴人出貨訂艙位、代發寧波公司之提單及回報狀況予寧波公司,上訴人並未與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亦未給付伊報酬,僅由伊代HMM船公司收付THC吊櫃費、文件費及貨櫃封條費用。系爭訂單應由給付HMM船公司運費者取得系爭提單,上訴人未支付運費,無權取得系爭提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2,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33至135頁):
㈠上訴人經由伊朗商人賈瑪迪介紹與Delvar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由Delvar公司以美金8萬7,345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以40呎高櫃1只裝載,約定FOB Taiwan即在臺灣船上交貨,運費由Delvar公司負擔,付款方式為電匯30%價金予上訴人為定金,Delvar公司收到提單影本後再電匯70%價金予上訴人。
㈡Delvar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電匯美金1萬4,857元予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1日透過寧波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訂單出貨事宜。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通知上訴人提出切結書3份即Shipment Review Request Form、Iran Sanctions Checklist、Letter of Undertaking(見本院卷111至127頁),以供被上訴人向HMM船公司領取提單,並傳送系爭訂單之裝船通知書予上訴人,報關手續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㈢被上訴人經由陳健成介紹認識寧波公司之負責人,協助寧波公司處理並聯絡上訴人出貨訂艙位,轉發寧波公司之提單,回報狀況予寧波公司。
㈣HMM船公司就系爭訂單於107年2月18日開立系爭提單(見原審卷154頁)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提單記載託運人(Shipper)為上訴人(即POYA-TECH CO.,LTD),承攬運送人(Forwarding Agent)為被上訴人(即CH-IAN SHIANG CO.),運送人(Carrier)為HMM船公司。被上訴人轉交寧波公司開立之系爭分提單(見原審卷38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訂艙位,並領取系爭提單。
㈤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支付THC吊櫃費7,000元、文件費1,800元及貨櫃封條費用220元,含稅共計9,471元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貨物於107年2月8日裝船,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及同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Delvar公司給付尾款美金7萬2,488元,並持續以通訊軟體通知Delvar公司之賈瑪迪付款,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向HMM船公司查詢系爭訂單貨物運送情形,經HMM船公司告知系爭貨物運送情形為:系爭訂單之領櫃代號HHDV00000000、貨櫃號碼TGHU0000000、提單(即載貨證券)號碼KAIR0000000、Booking Shipper為ChianShiang Co., LTD即訂艙位託運人為被上訴人,該貨櫃已於107年5月16日在伊朗布什爾港卸貨空櫃繳回,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分提單正本交付Delvar公司換取HMM船公司提單前,系爭貨物已於107年5月14日遭領走(見原審卷45頁)。
㈦Delvar公司嗣後分別於107年11月6日、108年1月4日交付美金1萬9,887元、9,891.5元予上訴人。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7條再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2,709.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在國際貿易FOB之交易條件下,賣方報價不含運費,係由「買方」安排運送並負擔運費,「賣方」則依運送指示交付貨物後取得提單,有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稽(見本院卷169頁),故國際貿易以FOB(FREE ON BOARD)為貿易條件者,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準此,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除當事人間明確變更貿易條件外,非不得參考FOB貿易條件之特性,認定締結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進口商。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訂單之買賣運送條件採FOB之貿易條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依上開說明,於通常情形下,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應係由Delvar公司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締結。且查,證人陳健成(即介紹寧波公司予被上訴人之人)證稱:因本件係FOB交易方式,即由買方向船公司支付運費,買方請寧波公司代墊運費,再由寧波公司請被上訴人將運費轉給HMM船公司,係國際貿易之節稅方式,因本件由寧波公司代為支付運費,所以系爭提單會交給寧波公司,寧波公司也要請被上訴人將分提單交給賣方,本件交易伊朗買主指定貨物代理人為寧波公司,寧波公司有和上訴人之職員聯繫,被上訴人在這個交易上像是旅行社代辦之角色,國際貿易上,負擔運費者取得提單,本件買賣採取運送條件為FOB,即由買方支付運費及指定其代理人,所以買方及其代理人會取得系爭貨物的提單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再由寧波公司向Delvar公司提出之Debit Note請款單,寧波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向Delvar公司請求報酬美金1,750元(見本院卷191頁)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5至216頁),可知系爭訂單之運費,實際上係由Delvar公司所支付,並由寧波公司代Delvar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再轉交予HMM船公司,足認本件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存在於Delvar公司與寧波公司間,出口商即上訴人衡情無與寧波公司或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另行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與國際貿易FOB實務已有不合。
⒊況承攬運送契約,係由承攬運送人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故運費或報酬乃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須當事人就上開必要之點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足成立。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亦不爭執其並未交付運費(見本院卷215頁),且被上訴人曾開立名為理貨費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THC吊櫃費、文件費及貨櫃封條費用,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21日支付上開費用予被上訴人,有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徵上訴人因其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於裝貨港負有交付貨物予買方所指定運送業者之義務,故在裝貨港配合承攬運送業者辦理理貨、裝貨、封條、吊櫃等作業而支付之吊櫃費、文件費及貨櫃封條費用非屬運費,難認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報酬。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及其報酬達成合意,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提單記載伊為託運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25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系爭提單予伊之義務云云。按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民法第6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單非運送契約本身,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得以反證推翻,不得僅憑提單關於託運人之記載,即謂為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系爭提單及分提單固均記載「SHIPPER:POYA-TECH CO., LTD.」(貨主即託運人:寶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CONSIGNEE:EBRAHIM PAYEDAR」(受貨人即買方:公司)(見原審卷154、38頁),然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係依FOB貿易實務由買方與寧波公司締訂,兩造並無就同一筆貨物之運送重複訂約之必要,且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並無給付運費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前所述,堪認系爭提單及分提單所記載「SHIPPER」,僅彰顯FOB出口商為上訴人、進口商為Delvar公司之客觀狀況,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至於上訴人另以106年1月、4月間,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應知系爭提單要交付予上訴人,並提出裝船通知書、分提單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電報放貨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135至141頁)。然兩造間是否於106年1月、4月間另有契約關係存在,與兩造是否就系爭貨物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洵屬二事,仍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貨物訂立承攬運送契約。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為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提單交付Delvar公司即無須經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不生違反處理承攬運送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7條再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4萬2,709.5元?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提單交付寧波公司,致伊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受寧波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裝櫃及聯絡運送事宜,從而,其代收HMM船公司交付之系爭提單轉交予承攬運送之寧波公司,自難認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情形即有不合。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7條再准用同法第544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2,709.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