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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婷玉曾明玉毛彥程

上訴人
薛明娟
上訴人
薛連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上訴人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被上訴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上訴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被上訴人
陳柏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薛明娟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呂忠吉應再給付上訴人薛明娟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第二項金額範圍內,分別與被上訴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上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被上訴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薛連根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呂忠吉應給付上訴人薛連根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第五項金額範圍內,分別與被上訴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上開第五、六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八、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薛明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柏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慧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二第477至48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對八仙公司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作為侵權行為之請求依據(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八仙公司雖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5頁),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於民國104年6月27日至八仙樂園參與「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時因色粉燃燒所受之傷害(詳後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薛明娟為上訴人薛連根之女;被上訴人呂忠吉為被上訴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廷、陳慧穎於104年6月27日時各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舉辦系爭活動,並對外販售入場票券,先由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租用其所經營之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及「歡樂海岸」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由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簽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供作系爭活動之場地,被上訴人沈浩然、盧建佑則擔任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104年6月27日系爭活動當日,薛明娟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沈浩然先於設置在「快樂大堡礁」之舞台上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射色粉,致現場粉塵密布,嗣指使盧建佑操作鋼瓶噴射色粉,盧建佑則因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色粉接觸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又因舞池區已充斥高濃度粉塵雲,色粉引燃所生之火光延燒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致薛明娟受有體表面積40%至49%之燒傷合併0%至9%三度燒傷、永久性無排汗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15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9元、交通費6,480元、看護費用941,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79,446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之損害,薛連根對薛明娟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因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均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薛明娟、薛連根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815,438元、5萬元。扣除薛明娟已領取之犯罪補償金1,315,438元,薛明娟尚受有5,271,880元之損害。

(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系爭活動共同主辦人,明知粉塵接觸高溫可能產生爆炸,且色粉包裝上已有相關警告標語,應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竟未予注意,租用八仙樂園之半封閉型游泳池,主辦系爭活動,並於系爭活動中使用增加塵爆風險之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且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逕由受僱人沈浩然、盧建佑噴灑色粉,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有過失,亦屬加害給付,造成薛明娟身體、健康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呂忠吉為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負責人、系爭活動現場總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明知系爭活動之內容,應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卻未予注意,且明知系爭區域未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亦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通報交通部觀光局,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令,出租足以增加粉塵環境濃度、提高燃燒之風險與增加燃燒程度之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復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其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追加依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柏廷、陳慧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責任。八仙公司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薛明娟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沈浩然、盧建佑應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竟未予注意,於系爭活動舉辦期間,沈浩然除自己向舞台下噴射大量色粉,復指示無二氧化碳鋼瓶使用經驗之盧建佑向架設高溫燈光之半密閉型游泳池,噴放大量粉塵,復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造成塵爆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爰請求被上訴人均應給付薛明娟、薛連根各5,271,880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薛明娟2,579,242元本息,呂忠吉並就上開給付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含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分別給付薛明娟75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部分:系爭事故起因於沈浩然在呂忠吉離開現場後,再度上台玩色粉,惟伊等對沈浩然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亦無從預見及控制沈浩然及另指示盧建佑所為噴灑行為。又八仙公司有違法經營、出租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對伊等而言確實過高,伊等無法負擔,對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八仙公司僅係單純出租系爭區域,並非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人,且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間之租賃關係非供最終消費使用,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因系爭區域本身有何欠缺導致,無消保法規定適用。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見任何粉塵閃燃事故,八仙公司並未較具專業知識,自無何作為義務,亦無過失。又八仙公司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況該條僅屬行政管理規定,對個人保護僅為反射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系爭區域並非遊樂設施,亦不須申請使用執照,無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區域是否領有使用執照乙事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非危險活動;系爭活動由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呂忠吉決定舞台位置及規劃,系爭事故更肇因於不當操作使用色粉所致,八仙公司並無製造危險並因而獲利,自難課與控制、分散風險之義務,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八仙公司對上訴人無何賠償責任存在,陳柏廷與陳慧穎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況陳柏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八仙公司董事長,惟系爭區域之出租由陳慧穎負責,陳柏廷無何執行職務行為,陳慧穎授權出租,亦屬公司經營之正常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違反法令或與系爭事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沈浩然部分:伊僅因友人呂忠吉請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擔任舞台志工噴灑色粉炒熱氣氛,未曾參與系爭活動相關事項討論,不具任何對價關係,不僅未參加任何關於舞台、燈光等相關討論,對於現場使用色粉狀況亦不知情,呂忠吉更未指示停止噴灑色粉。況系爭區域並非密閉空間,對照先前舉辦相類似活動均無任何意外,且色粉可能引發塵爆一事亦非大眾確知事實,呂忠吉更未曾告知此事,尚難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主觀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伊雖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然在伊到場前現場已噴灑近5個小時之色粉,伊無從得知色粉堆積厚度及濃度,難認伊之行為造成色粉瀰漫,況且,系爭事故肇因於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單據內容不明,部分金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及支出必要性,上訴人亦未舉證人格權如何遭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盧建佑部分:伊雖為當日代班志工,但並未接受事前訓練,對於系爭區域舞台規劃及燈光設置亦無管控能力,且伊係以消費者身分上台噴灑色粉,對於粉塵可能發生閃燃塵爆現象並不知情,難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主觀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未舉證伊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正常使用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單據內容不明,部分金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及支出必要性,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

(五)並均於本院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部分:

1.薛明娟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屬於共同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系爭活動因使用色粉之粉塵於空間中濃度過高,色粉並接觸電腦燈之高溫熱源而引燃,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導致參與系爭活動之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12、16、36頁)。再者,系爭活動使用色粉娛樂,雖有閃燃之危險,然非不得以控制色粉濃度、熱源之方法避免,而系爭活動就電腦燈熱源與可燃之色粉並未採取適切之隔離,此經證人即系爭事故火災鑑定人葉金梅、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原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案刑案一審卷三第4頁背面、第7至8頁),足見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使用色粉而不致發生閃燃之安全性。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既於系爭活動使用色粉,自應確保系爭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佈設之安排,使色粉不致發生閃燃危險,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要求。又呂忠吉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16、34頁)。且呂忠吉於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塵爆發生前,我有放置色粉堆,沈浩然第1次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色粉時,有經過我同意等語(另案刑案一審卷三第322頁背面、324至324頁背面筆錄),而其於晚間7時許離開舞台時,並未告知沈浩然色粉濃度過高,並制止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為其所不爭(本院卷四第16頁)。可見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系爭活動色粉噴灑流程時,並未確實規劃、控制舞台上噴射色粉之時間、次數、數量,而未就場控為妥適處理,放任沈浩然於其暫時離開後,為炒熱氣氛,繼續依原定活動進行方式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沈浩然復因未經呂忠吉或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告知而對閃燃原理有所警覺(詳如後述),致使色粉粉塵濃度繼續升高肇禍。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活動娛樂服務,確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薛明娟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乃依消費目的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其既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就薛明娟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薛連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其等於系爭活動未就色粉與電腦燈熱源之隔絕措施、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亦未告知現場工作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等作為義務以防免,顯有過失,並導致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害,均如前述。又薛明娟於事發時年僅18歲,正值花樣年華,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期間歷經多次手術,更一度病危(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薛連根為薛明娟之父,陪伴薛明娟,見其受如此嚴重傷害,甚且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工作能力亦因此減損,必然心如刀割,猶須細心照料,心力自屬交瘁,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提供服務欠缺安全性,致薛連根與薛明娟間基於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薛連根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3.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忠吉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活動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舉辦系爭活動職務時,並直接擔任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負責系爭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15頁)。則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系爭活動業務時,自負有防止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然呂忠吉就僅因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不可能在位於室外之系爭區域發生,而未能善盡其職責,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善盡色粉與電腦燈熱源之隔絕措施、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及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等作為義務以防免,而有未注意之結果。是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舉辦系爭活動職務過程,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甚明。

(3)又呂忠吉為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媒體總監,亦為玩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瑞博公司於系爭活動時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周宏瑋,然呂忠吉為實際控制瑞博公司並執行職務之人,其代表瑞博公司執行職務主辦系爭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15、22、23頁)。呂忠吉既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忠吉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4.薛明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薛明娟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515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9元、交通費6,480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579,446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39、296、297頁)。薛明娟自得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如數賠償。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薛明娟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北榮總醫院急診起至104年9月1日出院後1年期間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其於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看護費用53,200元,住院期間未請看護日數及出院後1年期間(以365日計算),則由其父母看護,分別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5,400元、803,000元,合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41,600元(53,200+85,400+803,000=941,600)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第245、246頁)。經查:

①薛明娟係於104年6月27日夜間進入醫院急診,且於急診室急救中,該日當無僱請看護或親屬看護之必要;另其自104年6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0日係於加護病房治療,而加護病房均由專責醫護人員照顧,家屬僅得於特定時段探視(本院卷四第40頁),衡諸常情,亦無親屬看護之必要與可能。是其請求104年6月27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期間由其親屬所為看護之費用,應屬無據。

②薛明娟自104年7月21日病情改善轉回燒燙傷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至104年9月1日出院期間,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其中10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104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104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僱請看護實際支出費用53,200元,其餘104年8月8、9、15、16日等4日由其親屬看護,每日合理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並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45、246頁),故薛明娟於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2,000元(53,200元+2,200元×4日=62,000元)。

③薛明娟出院後宜在家休養1年,在家休養需有專人照顧,亦有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對薛明娟主張之損害數額亦無意見(本院卷五第475頁),應認薛明娟甫由榮總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1年,則薛明娟請求賠償其出院後,因家人代為看護而受相當於看護費用803,000元之損害(2,200元×365日=803,000元),亦屬可採。至薛明娟雖於104年12月2日曾由陽光基金會新北重建中心進行評估,而認:身體心像皆屬適應不錯之情形,另就薛明娟上肢功能評估問卷,對於日常生活之活動,幾乎無任何疼痛或障礙之情況;另就其認為重要之鋼琴樂器演奏,薛明娟亦表示「毫無困難」等情(原審卷三第13至20頁),惟陽光基金會係由心理師為上開評估(原審卷三第13、14頁),其究非醫療專業人員,無從由醫療觀點判斷薛明娟有無看護之需,併此敘明。

④承上,薛明娟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865,000元(62,000+803,000=865,000)。

(3)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薛明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就讀德明科技大學大學一年級;呂忠吉為世新大學廣電系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負責人,目前於監所執行有期徒刑,無收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現已解散、廢止登記,業據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9頁、卷四第352頁)。原審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薛明娟體表面積約42%燒傷,範圍包含面部、腿部、手部等重要部位,因而需終身忍受其皮膚外觀上疤痕之不美觀,且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體表面積將近23%永久性無排汗功能,對身體健康更將長期有一定影響,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薛明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薛明娟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承上,薛明娟得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7,515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9元、交通費6,480元、看護費用86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79,446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及慰撫金180萬元,合計4,495,280元(17,515+26,839+6,480+865,000+1,579,446+200,000+1,800,000=4,495,280)。

(5)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薛明娟因系爭事故已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受領補償1,315,438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11至319頁),依上開規定,應自薛明娟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之,經扣除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尚應賠償3,179,842元(4,495,280-1,315,438=3,179,842)。

5.薛連根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本院審酌薛連根為薛明娟之父,於醫院收受薛明娟之病危通知長達21日,見薛明娟受如此嚴重傷害,甚且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工作能力亦因此減損,精神並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其104年至109年其每年所得均未逾3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並有汽車1輛(本院限閱卷第25至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之營運狀況、資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薛連根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二)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

1.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尤其,我國消保法對於服務提供者課予無過失責任,於立法例上已屬較為嚴苛之立法,則於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蓋此乃因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於經濟交易活動中,並不一定對各個生產要素結合後,所產生之結合後服務之危險控制具備專業能力,或於交易上對於防免危險之措施具有處分權限,尚不具課予無過失責任正當性之故。此時,自應以結合各個生產要素而形成一交易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作為負服務危險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據以營利,不過是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而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出租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合其他生產要素(例如:在該場地上搭設不適合出租場地之設施,或在該場地上進行不適合該場地之活動流程)之活動服務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者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毋寧僅因活動係在出租人所有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予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負擔消保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風險,違反社會正常分工,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

(2)八仙公司係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以舉行系爭活動,有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即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故其為系爭活動場地此一生產要素之提供人,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本院卷四第18頁),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四第321至330頁),鑑定證人葉金梅、王惠慧、陳逸帆於另案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另案刑案一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可參。是以,系爭活動之危險服務,自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衡諸上述說明,提供此危險服務而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自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生產要素,形成系爭活動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單一生產要素之提供業者,尤其,倘單一生產要素提供者,諸如色粉業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其原始之商品、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系爭事故之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安全性之危險存在,甚或整個經濟交易活動當中,透過契約安排或依社會交易常規,各個生產要素業者,並不具整合或結合各生產要素成為整體服務之權限時,其結論當益更灼然。準此,針對系爭活動,八仙公司自不屬於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活動外觀足以使消費者認定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單位,故八仙公司應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查:

①系爭活動網路購票平台頁面、單人現場票固然記載:「售票: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全台最大」、「活動地點:八仙水上樂園」、「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等內容,有該等售票文宣、票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8至115頁),然同時已註明「主辦單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民眾於八仙樂園之粉絲專頁留言詢問何處購買彩色趴門票時,八仙公司亦回應「請撥打00-00000000」(即瑞博公司之電話)、「你也可以到他的板上詢問喔!目前八仙只有提供場地~票價部分要問他們喔!」此有上揭臉書留言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15、516頁)。可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活動及販售票券時,已向消費大眾明示自己為主辦單位,八仙公司亦對外明確表示其僅提供場地。而八仙樂園僅為舉辦系爭活動之場地而已,將舉辦地點納入活動名稱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能快速知悉活動位置,尚難謂消費者依此外觀即可能誤認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主辦人。

②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雖約定「未經甲方(即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交甲方備查」(原審卷二第118頁)。然細繹前開條項之意,應在於免除瑞博公司宣傳系爭活動過程中,因使用類似「八仙」用語之商標而應負擔之侵害商標權民、刑事責任,況系爭活動乃呂忠吉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策劃、執行,為呂忠吉自承(另案刑案一審卷三第311頁反面至第312頁),縱令瑞博公司使用八仙公司之商標宣傳系爭活動,亦僅係用以凸顯活動舉辦場地而已,亦不能據此認定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主辦人,而應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

(4)上訴人另主張: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採取聯合促銷行為,應屬共同主辦人云云,然而:

①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雖約明「甲方(及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即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5條第8項則約定「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原審卷二第117、118頁),亦即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另八仙公司亦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活動票券民眾之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等節,有網頁資料、八仙樂園午后票票根在卷可憑(原審卷七第104、424頁);另案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八仙公司業務專員鐘婉玲亦曾以電子郵件提供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傳內容予呂忠吉,並請呂忠吉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活動官網及宣傳增加午后票曝光度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七第98至103頁)。惟縱令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呂忠吉協助宣傳,純係藉由系爭活動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尚難謂係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又系爭活動之售票收入均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八仙公司並未分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3、14頁),亦即八仙公司並未自系爭活動之售票收入獲取利益。即便八仙公司因系爭活動之舉辦因此增加旅宿及遊園門票收入,亦係其提供旅館及遊憩設施之對價。而藉由出租場地方式藉機促銷自家產業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乃常見之商業模式,尚難因此即謂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者。

②其次,系爭活動須購票入場,而依購票資訊所載「只能進場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原審卷二第112頁),佐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約定「持乙方(即瑞博公司)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原審卷二第118頁),對照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民眾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查票,入口也有拉紅龍等語(士檢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下稱偵7782卷》十九第161頁),顯見僅憑八仙樂園門票無法參加系爭活動,單執系爭活動票券亦不能進場至八仙樂園使用遊樂設施,且該二者驗票、管制進場地點、方式均具有相當空間上之區隔。又證人即八仙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熹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7月13日訊問時證稱:系爭活動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呂忠吉的人賣等語(士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一5卷》四第415頁),足見系爭活動與八仙樂園之入場門票暨販售管道各自獨立,服務內容亦不相同,遑論系爭活動之售票收入俱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取得,而無須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如同前述,復經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在卷(偵7782卷一第13頁反面),前開事實暨持系爭活動票券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乃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乙節,亦據證人即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偵續一5卷四第415頁)。是以,系爭活動之票務收入、商品銷售係與八仙公司分別計算,綜合前開情事,自不能認定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

③再者,系爭活動之活動時間為104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至晚上11時,僅持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須待下午4時30分始得進行八仙樂園等情,此觀售系爭活動票券及文宣內容即明(原審卷二第108至116頁),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約定,僅持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於當日下午4時30分雖得進場,但因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本得自下午1時至5時入園使用設施(士檢104年度他字第4518號卷《下稱4518卷》第84頁入園資訊截圖),中間30分鐘之重疊時間,僅持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仍不得使用八仙樂園之其他遊樂設施。此外,若僅購買午后票,未購買系爭活動之票券,在系爭活動當日下午1時後即無法進入系爭活動舉辦之系爭區域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7頁)。堪認在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之下午4時30分至晚間11時期間,欲進入系爭區域參與系爭活動,必須另行支付對價(購買系爭活動票券),至於在當日下午4時30分以前即經許可進入系爭區域,係在購買系爭活動票券之外,另行購買午后票始得享有之權益,此與自下午4時30分開始之系爭活動本身並無關聯。系爭活動之網路文宣雖記載:「…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持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原審卷二第112頁),惟亦於「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記載:「⑺彩色派對從下午13:00進場後,一直狂歡到23:00為止喔!(八仙水上樂園營業至17:00,彩色派對歡樂至23:00)。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至23:00」(原審卷二第112頁)。堪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係將民眾購買午后票而得享有之服務時間,逕行歸入系爭活動之「整體」派對時間,藉此吸引民眾參加系爭活動,不因此變更購買系爭活動票券得參加之派對活動時間係自下午4時30分開始之客觀事實,亦不得因此即認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有何聯合促銷行為。至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時至4時30分止,持八仙樂園午后票之民眾所使用之系爭區域固經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瑞博公司並同意持午后票之民眾於下午1時即可進入系爭區域,惟此乃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之另行約定,不足認定八仙公司係系爭活動之共同主辦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與八仙樂園營業時間與系爭活動重疊,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有重大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活動舉辦的模式除了不是賣聯票以外,其餘與呂忠吉103年間在八仙樂園舉辦的派對模式均相同,而104年未賣聯票,僅係因呂忠吉為避免重複繳納娛樂稅的緣故,無礙於八仙公司因其聯合促銷行為而為系爭活動共同主辦人之認定云云。惟查,呂忠吉前於103年間即有於八仙樂園內舉辦類似系爭活動之派對,且係將派對票券與八仙樂園之門票綁在一起採聯票方式銷售,一張聯票1,300元,呂忠吉須支付八仙公司450元等情,有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之書面陳述可證(另案刑案一審卷三第282頁),並據鐘婉玲證述在卷(偵續一5卷三第613頁)。此種聯票銷售模式,使消費者於購票後得同時使用八仙樂園之所有設施及參與派對活動,客觀上足以使欲參加派對之人認知派動活動為八仙公司所舉辦,而屬八仙公司提供之娛樂服務之一部分,八仙公司於每張聯票獲得之收益,亦無從區分係派對活動或園區其他設施服務而來,在此情形下,或可認八仙公司為103年派對活動之共同主辦人,且八仙公司在此種銷售模式下,既享有舉辦派對活動之直接收益,對於該派對活動之安全維護注意義務,應提升至與系爭活動舉辦人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同等程度。惟系爭活動與103年之派對活動,縱關於派對活動之內容(如噴灑色粉、使用彩色燈光等)並無差異,惟銷售經營模式已有不同,八仙公司對於系爭活動並未分得售票收入,其所提供之服務與系爭活動本身可以區分,亦難認有何聯合促銷行為,更無何事證可證明八仙公司已屬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人。況鐘婉玲證稱:「因為呂忠吉說他不划算,稅捐處還要多繳娛樂稅,所以他不想跟我們配合,我們老闆也覺得麻煩,就沒配合。」等語(偵續一5卷三第615頁),可見八仙公司審酌擔任系爭活動共同經營者之責任風險、注意義務之提高、系爭活動收益等一切事項,內部進行綜合評估後,始決定104年不銷售聯票。自不得以103年、104年間之派動活動內容大致相同,僅有銷售聯票與否之差異,即認定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共同主辦人。

⑤至呂忠吉雖稱:我舉辦彩色派對在當時很紅,八仙公司希望透過系爭活動提升八仙公司的營業額,並使前來八仙樂園的年輕一代認識八仙樂園等語(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惟系爭活動於活動相關票券、網頁上載明活動舉辦地點為「八仙水上樂園」,非八仙公司之要求,而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表明系爭活動舉辦地點所必需,縱增加「八仙樂園」之能見度,亦不因此使八仙公司成為系爭活動之共同主辦人,猶難據此為不利於八仙公司之認定。

(5)上訴人另主張:八仙公司實質參與並規劃系爭活動,足見並非單純出租,而為共同主辦人,亦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云云:

①經查,八仙公司既同意提供折價優惠,瑞博公司自應提交所發售系爭活動之票券樣式,以供判斷是否符合折價優惠資格,又八仙公司派員現場查看以及要求瑞博公司配合提供參與人數、工作人員名單等,則係為防止瑞博公司於系爭活動開始前進行場布時,因工作人員進出情形混亂,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並基於場地出租人身分,為避免因承租人在系爭區域內從事之活動、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引發後續爭議波及八仙公司,致影響其商譽,甚或被誤認為活動舉辦者而遭追訴等事實上之不利益,此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僅提供場地供乙方舉辦音樂性活動,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個人及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乙方亦不得存放任何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非法使用,並保證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系爭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等節即明(原審卷二第117、118頁),故八仙公司欲預先知悉進入系爭區域之人數、瑞博公司招商販售情形以備查,及要求備份食物以為證據保全,僅係管控自身風險而已,尚難謂介入系爭活動之舉辦,更未限制得進入該區域之人數,或要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招募之攤商須經事前核准始得進駐。至於八仙公司固針對系爭活動當日之人力調度及餐廳食材等事項進行討論,有會議記錄可佐(原審卷七第106、107頁),然此乃八仙公司為避免其所經營之八仙樂園遊憩服務,受系爭活動所帶來額外購買午后票之人潮之影響,計畫各部門相互協調準備,事屬常見,不足認定八仙公司即參與系爭活動之活動規劃。是以,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多次與瑞博公司討論細節,要求告知參與人數、繳交工作人員名單、應將系爭活動票券樣式送交備查、須將攤販銷售內容以書面提交、提供之攤販須符合政府衛生許可、查看現場等,八仙公司並因此調度人力應對系爭活動,足見瑞博公司活動規劃皆需經八仙公司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負責洽談系爭活動簽約事宜之鐘婉玲、八仙公司行銷業務部總監林玉芬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八仙公司顧問黃福田曾於內部會議中提及系爭活動舉辦時,應注意人員進出安全及設施維護,且八仙公司於系爭活動當日指派救生員、清潔人員至現場協助維護場地,鐘婉玲亦曾至現場查看,舉辦系爭活動時八仙公司之承接業務人員與林玉芬均有在現場等語(偵7782卷十八第90頁反面、第95頁、士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69號卷《下稱偵續169卷》第20頁、偵續一5卷三第615、617、619、623頁),惟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10項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原審卷二第118頁),顯見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等安全管理人員,或於會議中討論設施維護事宜,純係為維護系爭區域內設施本身之完整與使用該等設施時之安全,而鐘婉玲、林玉芬至現場巡視一事,至多僅代表八仙公司到場監督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有無不當使用、破壞場地設施,尚難推論八仙公司即係以共同主辦人身分維護系爭活動之安全。至林玉芬雖曾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塵爆當晚我在現場任總指揮等語(偵續169卷第21頁),然觀諸上開陳述之前後文及另案刑事案件所附之「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意外事件編組表」(偵續一5卷三第399頁)、陳柏廷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報狀內容(偵續一5卷三第317、318頁),林玉芬所稱「總指揮」,係指八仙公司就緊急意外事件本即設有緊急救難系統,而由林玉芬擔任總指揮,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八仙公司亦有啟動緊張救難系統協助傷患之救治及事故之處理,並依其既定編組應變,尚非指系爭活動或安全維護之總指揮,此由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自陳其始為系爭活動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等語亦明(刑事一審卷三第312頁)。又鐘婉玲雖證述呂忠吉於103年第一次辦彩色派對時,曾請其提供色粉檢測,確認會不會造成水污染,伊與呂忠吉談過現場發生意外如何疏散或救難,針對意外部分,呂忠吉有自己醫療與救護車,因為八仙公司不提供等語(偵續一5卷三第617、619頁),暨陳慧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以:伊當時聽聞高雄類似的活動有污染問題,有要求呂忠吉說明,其表示色粉為食用級,不會有污染等語(偵續169卷第25頁),可知八仙公司因唯恐色粉造成水污染,進而影響其自營水上樂園,始要求呂忠吉提供色粉測試,並非針對系爭活動進行測試,除此之外,皆係由系爭活動舉辦者即瑞博公司自行維護活動本身之安全。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亦參與系爭活動安全規劃,而屬系爭活動共同主辦者之一云云,亦非有據。

(6)此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供系爭活動舉辦之用,系爭活動在時間、空間及支付對價等各方面均與八仙公司自營樂園活動有所區隔,此與一般百貨公司賣場以提供綜合性育樂服務吸引消費者前來,並在樓層簡介上明列遊戲場、美食街所在樓層,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提供服務之一部,且該等遊戲場、美食街櫃位與百貨賣場間為開放空間並可自由往來,自可認為向百貨賣場承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餐飲、遊戲娛樂服務仍為百貨賣場提供之服務等情形,顯有不同。亦與本係經營競技、休閒運動場館業之人將其所有賽車場出租予他人舉辦賽車比賽之情有所差異。

(7)綜合上述,足認八仙公司非系爭活動之共同主辦人,就系爭活動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企業經營者,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薛明娟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八仙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色粉、高溫燈光,有造成塵爆之危險,而八仙公司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法令、社會交易習慣,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出租半封閉空間之游泳池,增加粉塵環境濃度,增加塵爆風險,復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依前引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1)本件經內政部消防署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測試後,認系爭活動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約為攝氏370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電腦燈2號所使用之OSFAN燈炮,於通電時燃燒器(A)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度,燈泡頂端(a)之溫度為攝氏447度,於粉塵產生閃火時,燃燒器(A)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度,燈泡頂端(a)之溫度為攝氏425.8度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321至330頁),而色粉(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易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節,實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而本案之色粉依上開鑑定結論,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攝氏300度以上,而此高溫,除明火火焰外,顯非吾人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之溫度。再者,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空氣混合至一定可燃性濃度,若遇火源、火焰、或放電性火花時,會產生爆炸之現象,依火災學文獻記載,只有記載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發生火災,但並未明載其濃度,現場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這三要素只要減少其一就會避免火災發生,但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另實際要如何採取措施預防意外發生,伊不清楚,伊只知道燃燒三要素減少其中一項就可以避免火災發生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9至10頁),考量陳逸帆自陳係防災學碩士,當時已經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同上卷第9頁),以其專業知識及多年之實務經驗,也僅能敘明本案之起火原因,而無法具體指明玉米粉(即本件之色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之數據關聯。而交通部觀光局職員湯維堯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這個案例在全球也是首宗等語(偵續一5卷五第261頁)。由上可知,即便係火災鑑定之專業人士,亦無法精確掌握色粉、熱源與火點間之關係,況系爭事故發生前,從無色粉在室外發生塵爆之案例,則實難認僅為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供其辦理系爭活動之八仙公司,得以預見於系爭活動現場使用玉米粉製成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

(2)上訴人雖舉新聞報導、監察院就104年1月26日訴外人敬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烤漆工廠爆炸案之調查報告等(原審卷一第155至167頁),欲證明八仙公司得預見於系爭區域使用色粉所致之塵爆風險。惟觀諸上開新聞報導、監察院調查報告,係有關腳踏車零件研磨拋光工廠、金屬製品工廠、鐵皮鋼骨結構工廠、烤漆工廠於生產製造過程中,因研磨火花、靜電火花或明火發生之粉塵爆炸案件,該等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之金屬粉塵,與系爭活動使用之玉米粉,顯屬不同,且上開工廠之環境,與系爭區域亦有顯著差異,究難以上開新聞報導、監察院報告,即認定八仙公司對於在系爭區域使用色粉會發生塵爆乙節有預見可能性。另上訴人所舉103年7月30日公共電視節目片段(原審卷七第377頁,光碟見證物袋),乃以明火針對各類不同之粉塵為爆炸與否之實驗,除其中並無玉米粉外,系爭活動亦未使用明火,是亦無從以上開節目內容推論八仙公司知悉系爭活動使用色粉之塵爆危險性。上訴人復稱系爭活動所使用之玉米粉早經102年9月9日年代新聞、102年9月10日民視新聞反覆報導危險性云云,惟參酌上開報導截圖(原審卷二第345至358頁),上開電視新聞報導雖有提及玉米粉濃度夠高時在密閉空間因小火花即易引爆,然仍與系爭活動係於室外舉辦,且無明火之使用方式不同。且呂忠吉自陳:於102至104年間,總共辦過4次類似活動,活動使用之色粉是委託臺南某廠商,其他三場都是委託臺旺公司,在102年辦完西子灣的活動後,隔天補教業的李化老師在新聞上有提到麈爆這件事,隔年伊找臺旺公司做的時候,他們有記得這個新聞,臺旺的總經理即陳麒升有跟伊講不要在室內使用,所以他們就加註標語等語(偵7782卷十九第4、5頁);暨臺旺公司於色粉外包裝袋標籤上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製作色粉之廠商因上開新聞亦僅強調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於火源處使用,未特別敘明室外使用之可能危險,故實難以上開新聞報導即認非屬系爭活動舉辦者之八仙公司應有系爭活動為危險活動之認知。

(3)八仙公司既無於系爭區域使用色粉可能導致塵爆之預見可能性,以其僅為出租場地之人,而出租場地乃社會上正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尚難認其出租之行為涉及何危險前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交易習慣。又系爭活動既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薛明娟亦非受雇於八仙公司,復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八仙公司有何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法令而應負之注意義務,其主張八仙公司因未能防免危險而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4)又系爭活動並非由八仙公司共同舉辦,且系爭事故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如同前述,八仙公司僅出租場地供系爭活動使用,自難認有何從事危險性之事業或工作、活動,系爭事故亦難認係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所致,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是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有交通部觀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號函可憑(原審卷四第278至280頁)。可見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分割出租時,評估考量應不包括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足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則該條項規定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活動中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所致,非因系爭區域本身有所缺陷或使用方式不當所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是否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八仙公司固有出租系爭區域以供舉辦系爭活動之行為,惟若系爭活動無色粉噴灑濃度過高,且能有效避免色粉接觸高溫電腦燈,系爭事故亦不會發生,而系爭活動色粉濃度過高致接觸電腦燈之高溫引發塵爆,係屬偶發事件,而非舉辦系爭活動所必然發生者,此觀呂忠吉於系爭活動前所舉辦之類似使用色粉之派對活動均未有塵爆事故即明,亦非於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活動必定會造成塵爆結果,由此亦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上訴人雖主張:因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公尺之游泳池,造成粉塵濃度提高,方引發本件爆炸,且因而擴大燃燒面積云云。惟鑑定證人葉金梅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粉塵爆燃主要原因是因為溫度、燃料、空氣。在本件之狀況,以消防學、火災學立場,只要噴灑粉塵時,沒有火源存在,或噴灑時做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會避免本案發生。伊不清楚場地環境與塵爆發生有無關連性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鑑定證人王惠慧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就可以防止塵爆發生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7頁反面),顯見造成系爭事故之危險源係粉塵、火源與空氣三要素,因粉塵懸浮在空氣中接觸熱源,相互作用始能發生塵爆,尚難認定與「場地」間有必然關連。況系爭活動場地之擇取、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舞台布置,俱為呂忠吉決定安排,八仙公司並未介入參與系爭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八仙公司縱知悉呂忠吉決定之舞台位置,亦不因此知悉舞台設備之布置,且系爭租約期間,系爭區域依約僅由瑞博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八仙公司並無決定系爭活動應在何處搭設舞台及如何進行活動之權利或義務,要不因場地係由其出租即負有監控塵爆危險源之義務,其出租行為本身,無論是否違反法令規定,與系爭事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④又內政部消防署於八仙塵爆之前,未依消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噴灑可燃性粉末行為」納入消防管制,故相關機關亦無審查依據等情,有交通部觀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號函可憑(原審卷四第280頁),則關於系爭活動之內容、安全維護計畫,並非在主管機關審查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若八仙公司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出租系爭區域之事,主管機關將會依據系爭案發現場之具體情形,要求八仙公司針對此多達500人以上之大型派對,提供完善之逃生路線計畫、預計增設之維護安全人員、事前危險評估等計畫,亦可能因系爭活動之危險性而拒絕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則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云云,亦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顯不足取。上訴人執上開論述主張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間有因果關係,亦無可採。

⑤準此,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3)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文。且八仙公司不否認系爭區域內之設施並未依建築法取得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本院卷四第30頁)。然系爭區域之「歡樂海岸」即系爭事故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係屬自101年4月25日後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之觀光遊樂業所屬水域觀光遊樂設施,無須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原審卷六第378至379頁),可見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無須就系爭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此認定亦不因八仙公司於94年11月11日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時,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遊樂設施是否有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而有不同。上訴人另舉湯維堯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證稱:八仙樂園水上遊樂設施是附屬游泳池的設備,屬於游泳池的一部分,屬於建築法規範雜項執照部分等語為證(偵續一5卷五第249頁),然此已與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函文內容有所出入,況湯維堯上開回答係回應檢察官訊問:「有關執照的部分為何由營建署負責督考?」,亦非在證述八仙樂園水上遊樂設施有依建築法取得雜項執照、使用執照之必要,故亦無從據以認定101年4月25日後系爭區域之遊樂設施應取得建築法所規定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從而,尚難認定八仙公司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言。遑論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系爭活動中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所致,如同前述,與八仙公司是否為系爭區域遊樂設施申請使用執照一事毫無關連性,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4.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陳柏廷、陳慧穎為八仙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疏未注意確保系爭派對之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應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係由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陳柏廷並未參與系爭租約之簽定、決定等情,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外(原審卷二第119頁);並據林玉芬證稱:八仙公司類似本件出租予他人的案子,是業務先洽談,談妥後再報給總經理決定正式簽約;出租系爭區域給瑞博公司,伊都是向總經理報告,沒有向陳柏廷報告過任何事,此事有在總經理主持之主管會議提出來討論,伊沒有看過陳柏廷參與過公司的主管會議等語(偵續169卷第17至21頁);陳慧穎陳稱:伊負責所有八仙樂園的營運,陳柏廷只是掛名董事長,他經營其他公司,只有開董事會才會出現等語(偵續169卷第22、25頁)明確。尚難認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屬於陳柏廷之執行業務行為,陳柏廷針對系爭區域之出租直至系爭活動之舉辦並無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可能,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餘地,亦難認陳柏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八仙公司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薛明娟受傷而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如同前述,亦難認陳慧穎有何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應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沈浩然、盧建佑部分:

1.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沈浩然於上開時地噴射色粉,使舞台前方及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令盧建佑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嗣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連環爆燃,為沈浩然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8頁),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可憑(原審卷四第321至330頁),固堪認沈浩然等2人在現場噴灑色粉,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致引燃粉塵,造成系爭事故。

3.惟據呂忠吉於刑事案件稱:沈浩然係以伊友人之身分受邀參加活動,伊並未指派沈浩然負責工作,離開舞台時亦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色粉,伊未向沈浩然說明過使用色粉應注意哪些事項,伊自己亦不太清楚色粉有危險性;盧建佑係以遊客身分參加活動,伊指示盧建佑協助舞台活動,例如準備大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顏料等,因盧建佑不需噴灑色粉,所以未教過盧建佑使用CO2鋼瓶噴灑色粉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321、322頁);證人即系爭派對之硬體承商邱柏銘、莊博元亦均證稱:呂忠吉並未對現場其他人告知色粉危險性等(刑案一審卷三第3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堪認沈浩然等2人非屬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僅單純以呂忠吉友人或遊客身分參與系爭派對,事前未獲告知使用色粉應注意事項。況盧建佑係臨時受沈浩然邀約上台幫忙使用CO2鋼瓶噴灑色粉,其於第1次噴發時甚至重心不穩跌倒(原審卷一第110頁),益徵盧建佑先前未曾有使用過色粉之經驗,對於色粉性質及其接觸高溫可能帶來之危險性應無所悉。則沈浩然等2人得否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非無疑。

4.再者,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偵7782卷十六第89至90頁),可知玉米粉需達一定可燃性濃度以上,遇有熱源始有可能發生爆炸現象。然於一般社會通念,玉米粉之可燃性、燃點高低、可燃性濃度等,實不若大眾所熟知之紙張、木材、油、酒精等易燃物所得比擬,難認係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知理解之生活經驗或知識。又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5及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原審卷四第322、328頁),可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證人即系爭派對硬體承商莊博元於刑事案件亦證稱:舞台燈係表演常見通用之器材,伊不知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之溫度如何,現場人員亦未提及燈具應就色粉使用而有保護措施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足見身為專業燈光硬體廠商之莊博元猶不清楚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事前亦未獲告知應採取防免色粉接觸燈具之保護措施,遑論不具相關專業之沈浩然等2人,自難認渠等對於電腦燈泡之溫度可能達到300度以上有何認知之可能。

5.據證人即參與系爭事故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但無法判斷若未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須依據當時狀況而定,亦無法回答是否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發火能量和溫度即相對偏低,印象中「火災學」未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9至10頁),則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從判斷是否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且不記得火災學有記載玉米粉可能引發塵爆之學說,堪認沈浩然等2人無得預見色粉之燃點,甚至可能發生塵爆之危險。又內政部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並於104年6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有內政部同月28日新聞稿、同月29日網路新聞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9、161頁),足徵沈浩然等2人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自難認其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6.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派對所使用色粉外包裝上貼有警語,且已發生多次粉塵起火或爆炸事件,並有網路影片特別探討此事,沈浩然等2人應可預見而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台旺公司玉米粉外包裝照片、網路新聞、桃園中壢工業區粉塵爆炸之監察院報告、公共電視「流言追追追」網路影片、譯文網路影片與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5頁、卷七第377頁)。惟查,該色粉外包裝袋標籤上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字,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沈浩然等2人於事故發生前已見聞前開包裝文字,況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位處室外,並非密閉空間,現場亦無明火火源,顯與上開警語所示情境不符。至該等新聞所載粉塵意外,皆發生於室內工作場所,引發塵爆火災原因為研磨火花、靜電火花或明火;另網路影片係以明火、封閉空間測試不同種類粉塵之爆炸可能性,均與系爭派對周遭客觀環境不同,均無足認沈浩然等2人對噴灑色粉落入電腦燈可能引致粉塵爆炸危險有預見之可能。

7.沈浩然固曾於呂忠吉先前舉辦之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彩色派對、103年八仙彩色派對承包硬體設備,及協助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等情,業據呂忠吉於刑事案件供認無訛(刑案一審卷三第316頁正反面、第321頁),然沈浩然於上開活動僅為硬體設施廠商,並非上述3場派對活動之總監或參與策劃、執行人員。又依活動照片(原審卷六第380、381頁),可知先前場次活動之電腦燈均係架設在舞台高處,與系爭派對之電腦燈係架設於低處迥然有別,且不曾發生色粉燃燒或爆炸情形,縱沈浩然有前述參與活動及噴灑色粉之經驗,仍難推認其能預見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與電腦燈互為作用,將致引發塵爆之危險。

8.準此,上訴人未舉證沈浩然等2人客觀上可得預見色粉之可燃性,及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將因高溫引燃粉塵之危險性,自不足認定其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薛明娟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3,179,842元,呂忠吉應給付3,179,8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原審卷一第308、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呂忠吉並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二)薛連根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5萬元,呂忠吉應給付5萬元,及均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呂忠吉並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中薛明娟請求600,600元本息(3,179,842-2,579,242=600,600)、薛連根請求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薛明娟就請求八仙公司給付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學者就八仙公司是否為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為鑑定(本院卷二第271、273頁),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可為上開爭點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薛連根、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上訴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1 原判決就關於駁回後開第1至18項之訴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薛明娟269萬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上開廢棄部分,呂忠吉應再給付薛明娟269萬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與前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4 上開廢棄部分,沈浩然應再給付薛明娟527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前開第2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部分及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部分,分別連帶給付。 5 上開廢棄部分,盧建佑應再給付薛明娟527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前開第2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部分及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部分,分別連帶給付。 6 上開廢棄部分,八仙公司應再給付薛明娟527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前開第2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部分及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部分,分別連帶給付。 7 上開廢棄部分,八仙公司、陳柏廷應再連帶給付薛明娟527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上開廢棄部分,八仙公司、陳慧穎應再連帶給付薛明娟527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上開第2至8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10 上開廢棄部分,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薛連根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上開廢棄部分,呂忠吉應再給付薛連根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與前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12 上開廢棄部分,沈浩然應再給付薛連根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前開第10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部分,分別連帶給付。 13 上開廢棄部分,盧建佑應再給付薛連根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前開第十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部分,分別連帶給付。 14 上開廢棄部分,八仙公司應再給付薛連根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前開第十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部分,分別連帶給付。 15 上開廢棄部分,八仙公司、陳柏廷應再連帶給付薛連根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上開廢棄部分,八仙公司、陳慧穎應再連帶給付薛連根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上開第10至16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18 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薛明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給付時,就50萬元範圍部分,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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