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李鳳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抗告人前就其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負債大於資產聲請宣告破產,且無資力支付相關程序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時曾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名下有按公告現值核算價值達1億8,590萬3,337元之土地42筆等情,有其所提出之收據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無資力繳納該破產聲請事件相關程序費用之事,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並准其於原審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