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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2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明發周美雲林政佑

抗告人
威航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浩文

黃齡巧

陳達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之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3萬5600元(下稱系爭債權),係代復興航空墊付員工上下班接駁交通車費用,有伊公司之內簽、帳冊可資為證。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屬實,係對於復興航空之破產債權,竟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據以將系爭債權自破產債權中剔除,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

三、抗告人向相對人申報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僅提出破產申報表,未提出佐證文件等情,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就系爭債權提出簽呈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觀諸該簽呈內容,僅記載抗告人之行政部簽請董事長同意代復興航空採購員工上下班交通車接駁服務之意旨,性質為抗告人之內部簽呈,其上並無復興航空或其指定人之同意或承認。形式上無從證明抗告人對復興航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相對人因而對系爭債權提出異議,原裁定並依相對人異議將系爭債權剔除,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倘認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即應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資解決,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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