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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陳月雯

抗告人
遠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琦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景氣不佳,積欠相關包商款項,無力償還而經營困難,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7月6日命令廢止登記,伊現總資產雖不足清償所負之全部債務,惟就現存財產仍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原裁定竟以伊業經主管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此乃破產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須於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經清算人過半數決議,由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由,認伊不得以債務人身分聲請破產,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有限公司除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9條第1項及第113條2項分別規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應由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此乃破產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抗告人遠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107年7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477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5頁),並經本院調閱遠閎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遠閎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抗告人遠閎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未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即蔡琦翎、陳德展、呂宗錡為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30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50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調閱遠閎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遠閎公司現縱有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惟此時應由其清算人本於清算人之職責,依法聲請法院宣告抗告人遠閎公司破產,方為適格之破產聲請人。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遠閎公司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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