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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賴彥魁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108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2號)、109年3月18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3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未通知聲請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受訴法院未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到庭作證云云,為其論據。核其聲請內容無非係對本案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不服之理由,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揭條款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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