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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湯美玉

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駁回,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26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109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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