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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蕭胤瑮鄭威莉許勻睿

聲請人
葉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記載,除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外,復於盈昇有限公司、奧特盟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及葉綠素國際有限公司依序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13萬3,200元、12萬元,及租賃所得4萬1,040元等收入,難認聲請人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而無資力。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已因舉債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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