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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蔡和憲藍家偉蕭清清

  • 原告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晏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7年6月6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卷第3、11頁);惟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 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7年12月20日收受該裁定送達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13頁),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17日始聲請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本院卷第3頁) ,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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