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高啟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郡陽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對相對人起訴後,曾於同年11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163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8號卷第2頁),嗣於同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即須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已耗盡積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證據齊全,應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又聲請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查無聲請人於108年11月向各金融機構借款、應付帳款、授信債權或存款不足大額票據資訊等資料,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