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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王本源

聲請人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益煥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仲昌通訊有限公司間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四0號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證人周美惠,因所詢問事項眾多,證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密切相關,為確認證述內容及細節,利後續攻防,故有聲請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權益必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既經准許,爰併就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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