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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謝碧莉陳月雯林晏如

聲請人
王登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怡修、林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怡修、林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0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78號),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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