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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邦豪古振暉胡芷瑜

上訴人
李慶鈴
上訴人
陳若欣
上訴人
張正奮
上訴人
余文燦
兼下1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燕
上訴人
天○○(民國00年生)
法定代理人
地○○
上訴人
周語潔
上訴人
黃麗萍
上訴人
李美華
被上訴人
林陳和惠(即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文富(即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文政(即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淑雯(即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慶桐
被上訴人
張家勝
被上訴人
張林阿秀
被上訴人
張正儒
被上訴人
陳梅凰
被上訴人
周劍峰
被上訴人
林忠緯
被上訴人
林清智
被上訴人
李星慧
被上訴人
陳聰敏(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明(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李懿澐(即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潔(即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
羅蘇莉(即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
徐麗容
被上訴人 陳瑞雲(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楊美珠
林清鐓
林清良
陳國義
陳振祿(兼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福隆(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添壽(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鈴(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鳳(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政
張慶豐
欣光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蘇乃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被上訴
人 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聰輝(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羅丁仁
吳應魁
蔡孟穎
戴書擎
被上訴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立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被上訴人 鄭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鈺儒律師
被上訴人 A○○(即陳邱隆之繼承人)(民國00年生)
玄○○(即陳邱隆之繼承人)(民國00年生)
兼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宇○○(即陳邱隆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R○○(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Q○○(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S○○(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T○○(即盧錦熹之繼承人)(民國00年生)
兼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N○○(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李慶鈴、陳若欣、張正奮、余文燦、蔡麗燕、天○○、周語潔、黃麗萍、李美華、李懿澐、李欣潔、羅蘇莉、徐麗容,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戊○○、地○○、申○○、甲○○、天○○、庚○○、H○○、丁○○、己○○、乙○○、K○○、午○○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宇○○、A○○、玄○○、N○○、R○○、Q○○、S○○、T○○、J○○、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連帶給付I○○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與宇○○、A○○、玄○○、N○○、R○○、Q○○、S○○、T○○、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J○○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附表二「侵權行為損害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錢予前開附表人員之「連帶」部分,㈣命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A○○、玄○○、N○○、R○○、Q○○、S○○、T○○、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連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與J○○、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宇○○、A○○、玄○○、N○○、R○○、Q○○、S○○、T○○連帶,均應給付I○○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本息之「連帶」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再給付戊○○、申○○、申○○、甲○○、天○○、庚○○、H○○、丁○○、己○○、乙○○、K○○、午○○如附表二「與原判決之差額」欄所示之金錢,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A○○、玄○○、宇○○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R○○、Q○○、S○○、T○○、N○○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J○○、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為之給付,負同一給付之責,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I○○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開廢棄㈢部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侵權行為損害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與A○○、玄○○、宇○○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R○○、Q○○、S○○、T○○、N○○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J○○、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為之給付,負同一給付之責,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上開廢棄㈣部分,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與A○○、玄○○、宇○○、R○○、Q○○、S○○、T○○、N○○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與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J○○、A○○、玄○○、宇○○、R○○、Q○○、S○○、T○○、N○○間;各就原判決命給付I○○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本息之給付,負同一給付之責,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I○○之上訴駁回。

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其餘上訴駁回。

八、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已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戊○○、申○○、申○○、甲○○、天○○、庚○○、H○○、丁○○、己○○、乙○○、K○○、午○○上訴部分,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負擔。關於I○○上訴部分,由I○○負擔。關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上訴部分,由I○○負擔百分之六點四,餘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戊○○、申○○、申○○、甲○○、天○○、庚○○、H○○、丁○○、己○○、乙○○、K○○、午○○各以如附表二「准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錢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如各以附表二「與原判決之差額」欄所示金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說明: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欣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L○○為清算人,於翌(24)日經新北市政府准為解散登記,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消防局)向本院聲明由欣光公司清算人L○○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附表1、附表2之受害人及I○○(下合稱系爭受害人),已於起訴前之100年11月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桃園消防局請求國家賠償,惟經桃園消防局以同年12月6日100年桃消法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同年12月22日100年桃消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等情,有上開請求書、拒絕賠償書可按(原審卷二第270至286頁);其等對桃園消防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前置程序規定相符。

三、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惟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謂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反之則否。查系爭受害人於原審主張桃園消防局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萬達公司、J○○、為陳邱隆繼承人之宇○○三人、為盧錦憙繼承人之N○○五人,對I○○所負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3至6頁)。嗣桃園消防局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關於其抗辯對I○○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部分,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其此部分抗辯自無使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宇○○3人、N○○5人、J○○及萬達公司;然其抗辯縱認公務員係怠於執行職務,惟I○○未證明受有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其請求賠償金額應無可採部分,核非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本院認為其此部分抗辯有理由時,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宇○○3人、N○○5人、J○○及萬達公司,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至桃園消防局此部分無理由之部分,上訴效力仍不及於視同上訴人。

四、宇○○3人、N○○5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I○○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上訴人成洲公司、G○○、B○○、A○○○、丑○○、宙○○、宇○○、黃○○、E○○、C○○、F○○、寅○○、亥○○、欣光公司、午○○,及上訴人己○○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桃園消防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說明:

(一)附表1、附表2之受害人與萬達公司、J○○、宇○○3人、N○○5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判決駁回巳○○○、壬○○、癸○○、辰○○(均為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巳○○○4人)、D○○、戌○○、辛○○、子○○、卯○○、寅○○、亥○○及萬達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I○○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宇○○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N○○5人於繼承盧錦憙遺產範圍內,與J○○連帶,萬達公司與J○○連帶但與宇○○3人、N○○5人不真正連帶,桃園消防局與前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不真正連帶,賠償其損害附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准許其請求40萬5669元本息部分,而駁回I○○其餘之訴;I○○僅就敗訴部分中之復健及美容費50萬元本息、工作能力損失28萬7500元本息部分,一部上訴至最高法院(合計上訴不服金額為78萬7500元本息),桃園消防局、萬達公司則就其前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餘宇○○3人、N○○5人、J○○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就I○○請求再給付78萬7500元本息部分,及就桃園消防局之上訴部分,均予廢棄發回而繫屬於本院更行審理;故本院僅就I○○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請求數額不超過附表3「本次更審範圍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19萬3169元)本息之範圍內審理;I○○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既未繫屬於本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戊○○8人,己○○3人、午○○及I○○,於原審均主張對造當事人間應負連帶責任,惟其等就原審判決其等此部分敗訴部分,雖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對造當事人增加給付,惟其等上訴時已主張宇○○3人、N○○5人與J○○間負連帶責任、萬達公司與宇○○3人及N○○5人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桃園消防局與宇○○3人、N○○5人、J○○、萬達公司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20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僅為一部上訴,其等未聲明上訴之部分,自未繫屬於本院。

貳、實體方面:

一、系爭受害人主張略以:

(一)萬達公司係專事爆竹煙火製造、販賣、儲存業務之公司,J○○自96年間起受僱於該公司,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以販售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後執行施放,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桃園消防局為前開爆竹煙火製造業之主管機關;陳邱隆(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宇○○3人)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興堂香舖」(下稱系爭香舖)之負責人。緣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內煙火爆炸致1死2傷之公安事故(下稱0401事故),經主管機關於同月14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下稱0414處分)送達萬達公司,廢止原核發之93年5月12日府消預字第0930535007號製造許可證書(下稱系爭許可證)後,萬達公司不得再製造爆竹煙火,其繼續在廠區內堆放爆竹煙火之行為已屬違法,桃園消防局承辦公務員僅於同年4月21日作成府消預字第1000110516號函(下稱0421函),於翌(22)日送達該公司,告知應於當月底前將廠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變賣於合法業者及將流向陳報給其備查,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半成品予以銷燬,疏未注意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竹條例)第21條、第32條規定,採取前往萬達公司清點、封存其廠區內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等物,或採取逕予沒入、扣留、沒入後銷毀等積極作為,該管公務員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致萬達公司協理J○○有機可趁,在未報請桃園消防局審核之情況下,擅自於100年4月22日中午,出售其公司所儲放一部分專業煙火(下稱系爭煙火)予陳邱隆,陳邱隆即於同日偕同盧錦熹(已死亡,其繼承人為N○○5人)駕車前往萬達公司,載運系爭煙火返抵系爭香舖外,尚在車上裝卸煙火時,因震盪、摩擦等因素引爆煙火,陳邱隆、盧錦憙(下合稱陳邱隆2人)當場死亡,前開爆炸威力致伊受有身體受傷、房屋、車輛、物品受損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該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應認為有過失,且其職務上之不作為行為,乃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附表1、附表2之受害人對宇○○3人、N○○5人、J○○、萬達公司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各經前審判決其可請求如各表「侵權行為確定賠償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數額,經最高法院駁回萬達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其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桃園消防局就宇○○3人、N○○5人、J○○、萬達公司應為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之義務;因前開受害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1、附表2「侵權行為賠償確定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確定,伊得請求桃園消防局與前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負同一給付之責,如認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I○○於系爭事故中受有臉部裂傷、前額擦傷、左手裂傷、左手食指肌腱斷裂及右眼結膜下出血,兩側眼瞼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而報廢、車內物品亦毀損滅失,且系爭傷勢使伊臉部留下疤痕(下稱系爭疤痕),伊需支出復健及美容費用50萬元,且在受傷後休養2個月及於休養完畢後整理五金行店面及貨物之1個月期間內,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30萬元,其所受損害係如附表3「請求項目」及「本院更審範圍之請求金額」欄所示共119萬3169元本息(即繫屬於本院更審之金額),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宇○○3人、N○○5人、J○○、萬達公司賠償,及請求桃園消防局不真正連帶如數賠償伊119萬3169元本息等語。

(四)為此,附表1、附表2所示受害人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求為命桃園消防局應給付伊如各表「侵權行為確定賠償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之判決,且與前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I○○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求為命宇○○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N○○5人於繼承盧錦憙遺產範圍內,與J○○連帶,萬達公司與J○○連帶但與宇○○3人、N○○5人不真正連帶,桃園消防局與宇○○3人、N○○5人、J○○、萬達公司不真正連帶,應賠償伊共計119萬3169元,並加計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前述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均不贅述)。

二、原審被告部分:

(一)桃園消防局抗辯略以:爆竹條例並無關於萬達公司製造許可證經廢止後應如何處理原儲放爆竹煙火之明文規定,伊所屬公務員無依該條例第21條第3項、第32條規定逕至萬達公司清點或加封緘、逕予沒入或扣留前開爆竹煙火之職務義務,該管公務員以「0421函」命萬達公司將有認可標示之煙火出售,未貼有認可標示之煙火予以銷毀,自符合當時有效之法令。況系爭事故是因J○○違反爆竹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未經陳報備查及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逕予出售而命陳邱隆2人私運出廠,始會在陳邱隆2人將車輛停放在系爭香舖外、裝卸煙火之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事出突然,係偶發之事件,非承辦公務員事先所得預料,故該管公務員僅以「0421函」通知萬達公司自行變賣系爭煙火或予銷燬,並無不合,難謂是怠於執行職務,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該管公務員確實怠於執行職務,惟系爭受害人並未證明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不作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I○○就請求復健及美容費50萬元、不能工作損害28萬7500元部分,並無證據可佐,其等請求伊應不真正連帶賠償如附表1、附表2、附表3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

(二)萬達公司抗辯略以:I○○所舉雅冠美容工作室(下稱雅冠工作室)聲明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等資料,均不足證明其有支出復健及美容費50萬元之必要;又I○○僅須休養45日,其每月薪資所得僅約8333元,並非10萬元,其請求伊賠償工作能力損害逾1萬2500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縱認I○○可請求侵權行為人J○○賠償損害,然伊對J○○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J○○與陳邱隆串謀私運系爭煙火出廠之行為顯為背信,客觀上無從認為是為伊執行職務,故I○○請求伊應與J○○連帶給付但與宇○○3人、N○○5人不真正連帶再賠償伊78萬75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等語。

(三)J○○抗辯略以:伊是照桃園消防局「0421函」要求,出售系爭煙火予陳邱隆,系爭事故之發生,非伊所能預料,應歸責於桃園消防局之不作為;I○○未就請求伊再給付復健及美容費50萬元本息、不能工作損失28萬7500元本息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四)宇○○3人、N○○5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系爭香鋪僅存放少量一般傳統爆竹煙火,未超量囤積爆竹煙火;伊自97年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主動隨機訪查系爭香鋪12次,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接獲關於系爭香舖違法之情資,無從憑空取締;系爭事故乃陳邱隆2人載運系爭煙火之貨車偶然行經系爭香舖前,臨時停車、裝卸煙火而不慎引爆煙火所致,系爭受害人所受損害,與伊對系爭香舖之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兩造均部分勝、敗之判決,戊○○8人、午○○、己○○3人、I○○,均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桃園消防局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一)戊○○8人、I○○之聲明: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⑵宇○○3人應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内、N○○5人應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内,與J○○再連帶、萬達公司與J○○再連帶給付I○○78萬75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桃園消防局應再給付I○○78萬75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開第2、3項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⑸桃園消防局應就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再給付戊○○8人之金錢,及均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連帶給付。如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内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2.答辯聲明:桃園消防局之上訴駁回。

(二)己○○3人、午○○於前審均聲明如下(前審卷11第230頁反面、第233頁至第234頁反面):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⑵桃園消防局應就附表2編號1、2號所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依同表「侵權行為賠償確定金額」及利息所為之給付,負同一給付之責,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内,同免幾負責任。

2.答辯聲明:桃園消防局之上訴駁回。

(三)桃園消防局之聲明: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桃園消防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答辯聲明:

⑴戊○○8人、I○○、己○○4人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附表1編號1至11號所示受害人均答辯聲明:桃園消防局之上訴駁回。

(五)附表1編號12至20號所示受害人均於前審答辯聲明:桃園消防局之上訴駁回。

(六)萬達公司、J○○之答辯聲明:

⑴戊○○8人、I○○、己○○3人、午○○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

(一)J○○自96年間起任職萬達公司,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以販售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後執行施放,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另萬達公司係專事爆竹煙火製造、販賣、儲存業務之公司。

(二)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廠區爆炸造成1死2傷事件後,桃園市政府於同月14日以「0414函」函送達萬達公司,廢止系爭許可證,萬達公司即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0414函」於同年月18日公告生效,該府又於同月21日以「0421函」通知萬達公司應於月底前就廠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變賣予合法業者並依規定陳報流向備查,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半成品應銷燬,另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同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

(三)J○○於桃園市政府廢止萬達公司系爭許可證後,曾指示該公司人員黃秀珠去電詢問桃園消防局有關萬達公司剩餘煙火處理事宜,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於100年4月21日下午告知黃秀珠「0421函」內容,並於翌(22)日派員將該函送達萬達公司,黃秀珠收受該函後已告知J○○。

(四)J○○未經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即將其工廠內系爭煙火出售予陳邱隆,並指示陳邱隆駕車載運,陳邱隆於100年4月22日委請盧錦熹駕車前往萬達公司,將系爭煙火載運至新興堂香舖外,於拆卸系爭煙火時,因震盪、摩擦等因素發生系爭事故,陳邱隆2人死亡。J○○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判處J○○有罪確定。

(五)子○○、卯○○、黃秀梅、李水元、戊○○、林炯華、丁○○、甲○○、天○○、I○○、庚○○、戌○○、H○○有在系爭事故中受傷。

(六)子○○、卯○○、丑○○、寅○○、陳沈秋月、成洲公司、戊○○、酉○○○、地○○、申○○、未○○、宙○○、林烱華、玄○○、丁○○、甲○○、I○○、辛○○、亥○○、D○○、丙○○、戌○○、午○○、欣光公司、H○○、A○○○等人在系爭事故中分別受有房屋或車輛或物品之財產上損害。

(七)就受害人主張萬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J○○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前審判決駁回I○○關於78萬7500元本息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外,其餘經本院前審判命J○○與萬達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萬達公司之上訴。

(八)就受害人主張宇○○3 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N○○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J○○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除前審判決駁回I○○關於78萬7500元本息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外,其餘經本院前審判命宇○○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N○○5 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與J○○連帶給付部分,均未據宇○○3人、N○○5人、J○○提起第三審上訴。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受害人主張桃園消防局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該局不真正連帶賠償;桃園消防局與宇○○3人、N○○5人、J○○、萬達公司間,如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其他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有無理由?

(二)戊○○8人主張桃園消防局應就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再給付其等之金錢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任一給付義務人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等語,有無理由?

(三)I○○主張宇○○3人應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N○○5人應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與J○○再連帶給付、萬達公司與J○○再連帶給付,及桃園消防局應再不真正連帶給付其78萬7500元本息;桃園消防局與宇○○3人、N○○5人、J○○、萬達公司間,如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桃園消防局對系爭受害人各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應就附表1、附表2「侵權行為確定賠償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1.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於國家賠償事件中,對於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其理至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爆竹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於取得製造許可後,其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次按爆竹條例第1條揭櫫該法係規範爆竹煙火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所制定;又觀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第3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可知主管機關對於非法製造、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於有具體事實認有危害公安之虞者,即得派員進入檢查或取締,對於違法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逕予沒入;至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予銷毀之行為,乃屬沒入後之處置範疇。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亦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於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實施對物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等即時強制行為;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危險物。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就得沒入之物,予以扣留,及應對扣留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凡此,皆為該管公務員基於防止萬達公司再次發生爆竹煙火爆炸危險、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目的,所得採取之行政上規制手段。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如認該管公務員已無不採取前開手段之裁量餘地時,其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3.查主管機關桃園消防局於萬達公司發生「0401事故」後,即於同月14日以「0414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之事實,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宇○○3人、N○○5人、J○○就此亦無異詞,應認屬實,堪認萬達公司於系爭許可證經廢止而失效後,已無繼續儲放爆竹煙火之適法權利;該管公務員亦於「0421函」之說明第4項,載明「貴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原審卷五第277頁),足認其已認識到萬達公司繼續儲放爆竹煙火已屬違法乙事。縱爆竹條例未明文規定該局於廢止系爭許可證後應如何管理仍儲放在萬達公司廠內之爆竹煙火,惟本於避免萬達公司再度發生類似爆炸事故、維護人民財產安全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該管公務員對於應否採取逕予沒入、扣留、保管、加封緘或其他標識、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留物予以毀棄等規制手段辦理之裁量權行使,已收縮至零,其因此負有須採取前開手段管理萬達公司爆竹煙火之職務義務甚明。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僅發「0421函」通知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30日前自行變賣或銷毀前開具危險性之爆竹煙火,難認已適當履行其職務義務之作為。審酌該管公務員雖非系爭事故之直接加害人,然其如已適切行使前述沒入、扣留、清點、封存或禁止萬達公司自行變賣爆竹煙火等行政上規制手段,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有效阻止萬達公司擅將廠區內之系爭煙火販賣他人而予搬運,亦不至於發生陳邱隆2人在搬運、裝卸爆竹煙火過程中,因震盪、摩擦等因素導致引爆系爭煙火之重大公安事故,本可防止包括系爭受害人在內之國民發生損害;惟因該管公務員之前述過失不作為行為,致肇系爭受害人受有本件身體、財物之損害,應認其不作為行為係導致受害人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系爭受害人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桃園消防局國家賠償等語,應為可取。

4.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固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惟就未受償部分,其他債務人仍無解免清償責任。茲附表1、附表2所示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得請求宇○○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N○○5人於繼承盧錦憙遺產範圍內、J○○、萬達公司各負賠償責任之金額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如附表1、附表2「侵權行為損害額」欄及「利息」欄所示,宇○○3人、N○○5人、J○○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至第三審,而巳○○○4人、D○○、戌○○、辛○○、子○○、卯○○、寅○○、亥○○、萬達公司分別所提第三審上訴,均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乙節,此經核閱原審卷宗、前審卷宗及最高法院卷宗無訛,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桃園消防局就此部分應負同一給付之責,其賠償數額應如附表1、附表2「侵權行為損害額」欄及「利息」欄所示。至桃園消防局抗辯:其就附表1、附表2之受害人各自所受損害金額,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二)戊○○8人、己○○3人、午○○請求桃園消防局應再給付如附表2「與原判決之差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戊○○8人、己○○3人、午○○可依附表2「侵權行為損害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請求桃園消防局國家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因原審准許其等所為國家賠償請求之數額,低於前述附表2所示侵權行為損害額,是其等上訴至本院,請求桃園消防局應再給付如附表2「與原判決之差額」欄給其等,並加付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與宇○○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N○○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J○○、萬達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前審卷十二第48頁;本院卷二第191頁),應為可取。

(三)I○○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5669元本息;其逾此範圍但未逾119萬3169元本息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I○○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車內物品毀損等情,為桃園消防局、萬達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4頁);宇○○等3人、N○○等5人、J○○對此亦無異詞,堪認屬實;然其主張可請求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桃園消防局均再給付其78萬7500元本息部分,已為桃園消防局、萬達公司、J○○所否認,I○○自應就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先為舉證。經查:

(1)醫療費1萬1019元部分:I○○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前開醫療費乙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生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原審卷二第374至386頁),對造未予爭執,應認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2)看護費1萬3300元部分:I○○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於100年4月22日住院,於同月29日出院,共住院7日,且其住院期間係由配偶地○○看護等情,有前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地○○書立之看護費用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74頁、第78頁);又其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因馬偕醫院未設看護,需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時)1900元,半日(12小時)1100元乙節,亦有馬偕醫院101年5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2107號函可稽(原審卷四第62頁),對造未予爭執,應認I○○於前開住院期間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依前述馬偕醫院院外看護全日費用標準計算,I○○在住院7日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為1萬3300元(計算式:1900×7=13300),可認屬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3)交通費1800元部分:I○○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後,於出院後仍需往來醫院看診治療,故支出於100年5月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18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80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為憑(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核與其提出之醫療收據所載回診日期相符(原審卷二第84至92頁),斟酌其確實受有顏面多處裂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應認其主張於受傷初期為避免傷口感染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語,應為可取;是前開交通費1800元,亦屬I○○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4)系爭車輛毀損致價額減少之損害6萬3900元部分:I○○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已申請報廢乙節,有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2第70至73頁),桃園消防局、萬達公司並未爭執其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乙情(本院卷2第164頁);宇○○3人、N○○5人、J○○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或為反對之表示,視為不爭執,堪認I○○此部分主張屬實。查I○○所提估價單乃訴外人永竣汽車有限公司事後按照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廠牌、顏色、出廠年份、進場里程等資料所估算之同型車輛市值,尚不得遽認定為系爭車輛當時之真正殘值(原審卷4第129頁);又其提出之網路查價資料(前審卷4第223頁上證23-1),僅為二手車商家在網際網路所刊登之相同出廠年份、同廠牌車型之二手車銷售價格,並非實際上之車輛交易價格,亦無從作為本院推認系爭車輛殘值之依據;參佐I○○於前審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如果鑑定還要負擔費用就不鑑定等語(前審卷8第207頁反面),本院認應無遽為囑託鑑定系爭車輛殘值之必要。然而,系爭車輛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毀損而報廢,I○○主張其受有損失車輛殘值之損害等語,並非無據,爰斟酌以系爭車輛之新購價格扣除折舊之價值,認定為系爭車輛之殘值;故依系爭車輛為福特六和廠牌、OOOOOOO型式、91年1月出廠之自小客車,有該車行照可參(原審卷二第70頁),且其新車售價為63萬9000元,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107)福六(顧福)字第F18028 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十第221頁),併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等情,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累積折舊比率達原價額之9/10,應認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約剩6萬3900元(計算式:639,000×〈1-9/10〉=63,900),I○○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致價額減少之損害6萬3900元等語,應屬有據。

(5)系爭車輛內之五金貨品毀損滅失之損害3150元部分:I○○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好開車載運五金貨品予客戶,其車內所放五金貨品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滅失乙節,業據提出盛昌五金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00年4月22日)向訴外人泓海電工有限公司購買商品而支出3150元之發票為憑(原審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郭建昌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I○○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駕車附載其女天○○送貨給客戶,於停等紅燈時遭遇系爭事故等語(本院前審卷十第204頁)相符,堪認I○○主張其受有車內五金貨品毀損滅失之損害3150元等語,亦屬有據。

(6)I○○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損害為1萬2500元:I○○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之工作能力如何、薪資收入如何,固舉聖昌五金行商業登記抄本、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64、389頁),及工作經驗證明、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審卷七第80至81頁)為證,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擔任盛昌五金行負責人,並與配偶地○○共同經營五金行業務,依98年度五金行營業情形,可知其每月營業淨利為10萬元,因其須休養2個月、花費1個月時間整理五金行店面及貨品,故其工作能力損失為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個月=30萬元)等語。惟查:

①I○○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出院後須休息45日乙節,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二第99頁),堪認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45日為適當。至其主張須休養2個月云云,核與前揭醫囑內容不符,復未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②又觀盛昌五金行於99年度之營利收入淨額為110萬4091元,扣除成本後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萬8038元乙節,有該店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可參(原審卷二第391頁),而依I○○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當年度自盛昌五金行處所領取之薪資共計10萬元(前審卷七第149頁),審酌其是與配偶郭建昌共同經營五金行零售事業,其為商號負責人,然商店之全年營利所得,未必等同於I○○之個人所得收入,況盛昌五金行於99年度經營虧損期間,仍有支出當年度全年薪資10萬元予I○○,而經I○○據以申報個人所得及報稅之情,業如前述,可徵不論該店之營業盈虧如何,均不影響I○○有自該店領取薪資所得之認定,本院自不得逕憑該店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有全年營業曾有達每月淨利10萬元之單一營業獲利情事,作為認定I○○在遭遇系爭事故前工作能力如何之依據。此外,斟酌I○○之99年度全年薪資所得10萬元係由盛昌五金行支付,該筆10萬元支出自屬該店之當年度營業成本,I○○為該店負責人,當係覈實認列營業成本而無虛假,俾確實計算該店之盈虧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故I○○申報個人所得稅依憑之薪資所得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加以I○○所提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0年1月1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同年4月22日止,有領得月薪超過以前開全年薪資所得10萬元所計算每月8333元(計算式:100,000÷12=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情事,本院仍應依I○○事實上因工作而所受領之薪資所得,作為認定計算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期間致不能工作之損害計算基準;至其另主張依勞動部100年1月1日所公布基本工資1萬7880元標準作為計算其工作能力損害之基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

③另I○○主張其將盛昌五金行營業所需生財器具及貨品放在系爭車輛內,同在系爭事故中毀損,其在休養完畢後需另花費1個月時間整理店面及貨品才能營業,故其另受有1個月整理店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查,I○○係駕車行經系爭香舖前路段停等紅燈之際,偶遇系爭事故而致所駕車輛及車內物品毀損,系爭車輛僅為排氣量2000CC之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其放在車內同遭系爭事故毀損之五金貨品價值僅315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盛昌五金行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設址,經營五金零售業之商號,此觀I○○所提工作經驗證明書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扣繳單位地址亦明(前審卷七第80至81頁)。衡情I○○銷售五金貨品之主要活動場域,應在前開店面而非系爭車輛內,料無可能將該五金行全部商品均放在車內而於系爭事故中同時受損之理,斟酌前開商店主體及店內儲放之貨品,既未在系爭事故中遭受波及而受損之情,I○○或其配偶地○○當無可能完全無法開店營業。況I○○放在車內而在系爭事故中受損之五金貨品價值僅3150元,數量尚少,衡情僅需事後向其上游廠商購買即可供對外銷售,是前開車內貨品之毀損滅失結果,衡情應對前開商店能否開店營運之判斷並無影響。依此,I○○逕主張其於休養完畢後須另花費1個月整理店面及貨品才能開店營業,故其受有在該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難謂合理,不足採信。

④綜上,本院斟酌I○○因系爭事故受傷前之實際薪資收入為每月平均8333元,乘以其必要休養期間45日之結果,可知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害為1萬2500元(計算式:8,333×1.5=12,5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I○○預計支出之復健及整容費應以6萬元為適當:

①I○○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於100年4月22日當日急診入院接受臉部及左手傷口縫合後即住院,翌(23)日接受肌腱修復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需門診持續追蹤半年,需休息45日,其於同年5月2日、9日、23日至整形外科門診3次,及於同年2日至眼科門診1次乙節,有前開馬偕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二第79頁)。經前審受命法官就此部分發函詢問馬偕醫院後,獲該院回覆:I○○因系爭事故顏面多處裂傷接受急診縫合後入院,於100年4月29日出院,I○○最後1次回診紀錄為101年7月30日,當時紀錄為顏面殘存部分外傷性刺青,但之後病人即未回診,故而無法推知後續美容治療之費用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2165號函可佐(前審卷十一第60頁);且勞保局已於101年間以I○○臉部有外傷色素沉澱之疤痕,核定撥付失能給付給其乙節,有勞保局100年7月28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57310號函、101年10月9日保給殘字第1016091647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可徵I○○於101年7月30日至馬偕醫院門診時,臉部確實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結果而留有疤痕,且其臉部疤痕症況已固定,惟迄107年5月7日之前均未因前開臉部疤痕依醫師指示至馬偕醫院進行必要之復健或整型美容治療等情,固堪認定。

②I○○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曾於107年12月14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整形外科系就診後,經醫生診斷其症狀為「臉部外傷後色素沉澱疤痕」,醫囑為「臉部外傷後色素沉澱疤痕於額頭眉毛及眼皮及下眼瞼,需雷射多次治療,1次1至2萬」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最高法院卷第211頁),足認其臉部疤痕於此次就診時確仍殘留;其據此主張日後有必要就該疤痕之修復以雷射方式治療等語,應係實情。

③至I○○就其針對前開臉部疤痕進行必要之復建及美容所需費用若干乙節,固主張其平日兼營2間五金行,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暇至健保特約醫院固定回診及治療,故至雅冠工作室進行療程,且需購買保養品因此支出費用共5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並舉雅冠工作室負責人所出具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00頁)。然依前開聲明書所載「臉部表層修復40堂預估貳拾伍萬元正」、「修復產品預估貳拾伍萬元正」、「臉部深層傷口需由專業醫生待估」內容,可知該工作室僅是提供臉部美容服務,性質上顯非屬針對I○○前開臉部疤痕進行復健及整形美容之必要治療行為,I○○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是按照醫囑前往雅冠工作室購買臉部美容服務以修復系爭疤痕之證據為佐證,參佐前述I○○遲於107年12月14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時,臉部仍殘留系爭疤痕之情,益徵I○○所購買之雅冠工作室療程非屬對去除系爭疤痕之必要行為,本院自無從逕依前開聲明書記載,即遽認前開療程及產品為供I○○治療系爭疤痕之必要復健或整形美容行為。

④然而,I○○既已證明其因系爭疤痕迄未除去,且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徵該院整形外科醫師認為系爭疤痕需以雷射多次治療,1次1至2萬元乙情,業如前述,堪認I○○已證明其有此部分損害;參以I○○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天○:請就現有證據依法審酌,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情緒受到很大影響等語在卷(本院卷依第128頁),而未另提出預計支出雷射治療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其此部分預計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I○○受傷後臉部殘留之系爭疤痕情形、其顏面受損程度、長庚醫院醫囑所認系爭疤痕需以雷射治療多次、每次1至2萬元等一切情況,酌定其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44萬元請求(即50萬元-6萬元=44萬元)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8)I○○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I○○僅是駕車外出送貨,偶然行經系爭香舖旁路段,突遭橫禍而致受有前述身體、財物之損害,系爭事故乃爆竹煙火爆炸所造成,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非輕,衡情I○○遭此意外事故,確實導致其日常生活受有相當程度之衝擊,其主張因此使精神上感到痛苦,不願回想等情應係實情。併斟酌I○○為高職畢業,擔任盛昌五金行負責人,經營五金零售業務,其於99年度之全年所得包括薪資所得10萬元、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共計16萬231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股票投資4筆,其財產總額約700餘萬元等情,有其畢業證書(原審卷二第102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價稅繳款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審卷七第80至81頁反面、第149至152頁)可佐;及斟酌本件各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I○○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3.綜上,I○○因系爭事故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前述醫療費1萬1019元、看護費1萬3300元、交通費1800元、車損6萬3900元、車內五金貨品毀損滅失損害3150元、不能工作損害1萬2500元、必要之復健及美容費預計支出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合計共46萬5669元部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取。

4.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查桃園消防局、萬達公司、J○○均於101年4月9日受送達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宇○○3人於同年月13日受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N○○5人於同年月11日受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有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三第94至95頁、第97至100頁);其等於受催告後均未主動清償債務,是I○○主張就其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命前開賠償義務人加計自101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5.萬達公司之受僱人J○○於執行職務時,既因前開侵權行為而需賠償I○○46萬5669元本息,業如前述,萬達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已就J○○之選任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抗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是I○○主張萬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J○○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6.宇○○3人為陳邱隆之繼承人、N○○5人為盧錦熹之繼承人乙節,有原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84號裁定及其廣告刊登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793號裁定、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可參(原審卷四第6至7頁、第47頁;前審卷七第113至114頁);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各自繼承陳邱隆、盧錦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I○○主張得依繼承之規定,請求宇○○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N○○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46萬5669元本息。

7.又萬達公司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宇○○3人、N○○5人、J○○間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不真正連帶關係;及桃園消防局前開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與宇○○3人、N○○5人、J○○、萬達公司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認其等各自就所負之給付義務,如有一方履行給付者,他方在履行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至I○○於原審就此部分依連帶債務關係主張云云,自有未合,應屬無據。

(四)另本件參加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支付燬損補助金予部分受害人乙事,固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 月30日北府消資字第1012233315號函所附證明書及受災戶燬損統計表可憑(原審卷六第34至51頁反面),並經部分受害人於原審101年7月26日勘驗期日中宙○:參加人所發之款項為生活上補助,非賠償等語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六第17頁)。審酌前開補助金乃系爭事故發生地之地方政府提供予系爭事故受害人之急難救助款項,係為照顧受災戶生存給養及福祉所給付者,屬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核與本件宇○○等3人、N○○等5人、J○○、萬達公司所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桃園消防局所負國家賠償責任無涉,要無從以參加人所給付之補助金額,扣抵系爭受害人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餘地,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附表1、附表2所示受害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判命桃園消防局應給付其等如各表「侵權行為確定賠償額」欄及「利息」欄之金額,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及I○○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宇○○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N○○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與J○○間應連帶、萬達公司與J○○間應連帶,但與宇○○3人、N○○5人間不真正連帶,及桃園消防局與宇○○3人、N○○5人、J○○、萬達公司間不真正連帶,應賠償其46萬5669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其等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㈠戊○○8人、己○○3人、午○○請求桃園消防局給付如附表2「與原判決之差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其等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I○○請求金額超過46萬5669元本息但未超過59萬1287元本息之不應准許部分,為宇○○3人、N○○5人、J○○、萬達公司、桃園消防局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桃園消防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其此部分上訴理由非僅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宇○○3人、N○○5人、J○○、萬達公司,視為均已上訴,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㈢附表1、附表2之受害人所為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命桃園消防局就各表「侵權行為確定賠償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負「連帶」責任,及I○○就附表3「本院更審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請求萬達公司與宇○○3人、N○○5人間負「連帶」責任、桃園消防局與宇○○3人、N○○5人、J○○、萬達公司間負「連帶」等部分,於法未合,自難予維持,桃園消防局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廢棄之,由本院分別改判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㈣I○○請求賠償金額超過59萬1287元本息但未超過119萬3169元本息之不應准許部分,為I○○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I○○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㈤附表1、附表2之受害人請求桃園消防局不真正連帶給付其等如各表「侵權行為確定賠償額」欄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I○○請求桃園消防局不真正連帶給付其46萬5669元本息等部分,為桃園消防局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桃園消防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另附表2所示受害人在本院更審中請求桃園消防局再給付之有理由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其等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其等於依附表2「准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桃園消防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桃園消防局就本院更審範圍之敗訴部分,分別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以附表2「與原判決之差額」欄所示金額為相當之擔保金額而予准許之。至前開受害人主張願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之擔保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前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因新北市政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戊○○8人、己○○3人、午○○之上訴為有理由,I○○之上訴為無理由,桃園消防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I○○不得上訴。桃園消防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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