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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 當事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有章實業有限公司廖黃香譚守馨林永吉廖浩欽廖銘澤廖文鐸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即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清良 被 上訴 人 有章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黃香 被 上訴 人 譚守馨 林永吉 廖浩欽 廖銘澤 廖文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澤 被 上訴 人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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