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 上 訴 人
-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春磊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 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 被 上訴人
- 騰鉀環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蕙嫺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由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鄭美娟代理,於民國99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乙○○配偶曾慶深代理)訂立合作議定書(下稱99年議定書),合作經營玻璃廢棄品再生利用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各有50%股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認證補助,被上訴人應提供廠房、土地作為環保署認定作業及工作場所,雙方各添購相關機器設備,於100年1月間開始營運。嗣被上訴人自認無經營專業,於同年5月間要求退出經營,故兩造口頭協議(下稱100年協議),由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單獨經營,被上訴人應將環保署發給之資源回收認證補助款項(下稱認證補助款),按月扣除廠房租金、營業稅、薪資等費用後,將餘額匯入伊指定帳戶,期間10年。詎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逕自環保署發給之100年1月至9月認證補助款,扣抵先前添購機器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980萬3,491元,又要求縮短合作期間為5年,伊迫於無奈於103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合作至104年12月31日止,協議第5條(3)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認證補助款扣除廠房租金、營業稅、薪資後之餘額匯入伊之帳戶,被上訴人於認證補助款逕自扣除機器設備費980萬3,491元拒不給付,違反103年協議,獲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於105年4月間將機器設備出賣,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先位之訴依103年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80萬3,4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備位之訴部分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980萬3,4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協議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約定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伊添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辦公桌6萬6,150元及鏟車49萬元除外)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共支出988萬2,363元,屬合作案之成本,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以伊對廢玻璃來源、處理、清運等均無門路,要求伊退出經營,伊購置系爭機器設備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或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未依103年協議於合作期滿後2個月內將機器設備處理或遷移,需負擔每月基本電費2萬5,000元及廠房租金22萬元,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應予遷移,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始依協議第8條自行處理留置廠內之機器設備,故伊無侵權行為。縱認本件得請求賠償,但伊得以所墊付租金、電費等共527萬9,963元抵銷,且系爭機器設備於伊出售時經折舊後已無殘值,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依99年議定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申請環保署認證請領補助款,兩造各占50%經營股權,嗣100年協議,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單獨經營,至103年協議止。被上訴人於結算100年1至8月認證補助款時,扣抵944萬3,491元,計算100年9月認證補助款時又扣除36萬2,960元,抵付其購入之系爭機器設備費用,總計扣抵980萬6,451元未交上訴人等,有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議定書、103年協議、100年度1-8月收支明細表、100年度9-12月收支明細表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至8、19至21、41至42、48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徵得同意於105年4月間擅將系爭機器設備出賣,致伊受有損害,故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0萬3,491元本息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100年協議,改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經營系爭事業,被上訴人應將環保署發給之認證補助款,按月扣除廠房租金、營業稅、薪資等費用後餘額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添購之系爭機器設備移歸上訴人所有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機器設備為上訴人所有。雖被上訴人稱其有權處分系爭機器設備云云,然依103年協議第8條約定「…雙方合作期滿,丙方(巨邦公司)須於兩個月內處理設備及其工作人員,並支付其基本電費及租金,超過兩個月後,機具任憑甲方處理之,丙方不得異議…」,上開協議所載「丙方」為巨邦公司,並非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有協議書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 頁),縱丙方(巨邦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機器設備不得異議,但上訴人始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仍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器設備,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機器設備之購入價格達千萬元,可見經濟價值非低,該協議約定巨邦公司逾期未處理系爭機器設備時,「任憑甲方(被上訴人)處理」,顯難認上訴人已拋棄對機器設備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況上訴人主張:巨邦公司負責人謝清衡於合作期滿後2個月內至被上訴人廠房搬運設備,卻遭被上訴人員工余宛儒阻止,被上訴人隨即將設備出售劉家冬(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卷二第13頁反面、第26頁,本院重上卷第130頁反面),並有謝清衡於另件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16號給付認證款事件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為據(見本院重上卷第132至138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任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又合作期滿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他人,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系爭機器設備於購買時價值988萬2,363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被上訴人稱機器設備包含設計、測試費用,為建置符合破碎玻璃環保認證廠房,機器設備須以鋼架深入地層與地板混凝土結合,現場配合施作相關工程(含變更工程),鋼架等與廠房附合無從取走,無法計算價值,應扣除費用包括日盛保全、水電人事費、環工文書費等共1,606,650元、廠房相關工程費共1,541,395元、配合系爭機器設備施作工程費共1,239,000元、無法移除之設備材料費共892,918元等,全部共527萬9,963元,另因廠房未清空仍支付每月租金22萬元及水電費用共1,048,164元;又自99年6、7月間購置後,不僅供上訴人使用,亦提供巨邦公司使用,迄105年4月間處理時已近6年,已逾耐用期限無殘值,加上人員撤離後無人看守,有相當大程度折舊或不堪用,證人徐苡逢證述,系爭機器設備因較大,輸送帶很長,拆的時候要分割,不然無法運出廠房,而群通工程行負責人劉家冬亦評估價額僅50萬元云云。然:
⑴就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費用,除其中之大展顧問5萬4,000元、新壢電機1萬4,112元、臺灣大發電檢1萬5,000元、日盛保全4萬2,000元、水電人事基本費90萬元,立誠文書費66萬4,650元,六項費用計168萬9,762元,上訴人同意扣除外(見本院卷第128頁),被上訴人就其餘扣除費用並未舉證,且其主張之部分費用與系爭機器設備無關,顯無扣除依據。是系爭機器設備於99年6、7月間購置時價值為988萬2,363元,扣除相關費用168萬9,762元後,為819萬2,601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⑵兩造對系爭機器設備之折舊率,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平均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器設備於99年6、7月購置,迄至105年4月間售出時,已使用5年10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器設備,經折舊後所得請求餘額為88萬0,9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⑶至於被上訴人稱伊是以50萬元出售系爭機器設備,有證人即展泓公司員工徐苡逢、買主群通工程行負責人劉家冬之證述可參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所受損害價額,是以被上訴人擅自處分時之價值為據,與被上訴人究以多少價格出售無關,故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2月26日(於105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7頁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0,952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折舊時間 金額(6年之折舊率為每年0.319) 第1年折舊值 8,192,601×0.319=2,613,4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92,601-2,613,440=5,579,161 第2年折舊值 5,579,161×0.319=1,779,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9,161-1,779,752=3,799,409 第3年折舊值 3,799,409×0.319=1,212,0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9,409-1,212,011=2,587,398 第4年折舊值 2,587,398×0.319=825,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87,398-825,380=1,762,018 第5年折舊值 1,762,018×0.319=562,0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2,018-562,084=1,199,934 第6年折舊值 1,199,934×0.319×(10/12)=318,98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9,934-318,982=880,95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