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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方彬彬沈佳宜周群翔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竺鴻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仁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0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對於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第二審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30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8126元。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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