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邱景芬邱蓮華林純如

  • 當事人
    盧光煒許文祥宋沛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盧光煒 許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沛埕(宋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宋承遠(宋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盧光煒、許文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呂秋育、宋國榮(下稱呂秋育2人)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 買受呂秋育、宋國榮所有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勁錸公司)之40%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共5480張股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 表所示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盧光煒出資1250萬元,許文祥出資250萬元),呂秋育2人雖已交付2000張股票,惟其後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99年3月31日前先交付3480張股票予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對該履約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呂秋育2人未於該日期前給付,已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1500萬元及賠償250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並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盧光煒、許文祥1250萬元、2 50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秋育2人已於98年12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交付上訴人2000張股票,然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 約定給付1500萬元價金,而未履行先給付義務,伊自無交付剩餘股票之義務,不構成遲延給付,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請求返還價金1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呂秋育2人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記載出賣人即甲方為呂秋育2人,買受人即乙方為上訴人 盧光煒、許文祥及訴外人許德峯(惟許德峯並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約定由乙方買受甲方所有勁錸公司之系爭股權,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98年12 月21日乙方交付甲方價金1500萬元,甲方交付乙方股票2000張;第2條約定:其餘之股票,甲方最遲應於99年3月31日之前交付乙方股票3480張,乙方支付甲方價金1500萬元;第4 條第1項約定:「甲方所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應全部無息借予 勁錸公司使用,俟該公司外債均已清償完畢後,方得對公司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第4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無法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乙方,乙方得單方解除系 爭契約,甲方除應將所收受1500萬元之價金返還乙方外,並應給付乙方2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呂秋育2人並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股票2000張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上所載許德峯非契約當事人,且證人許德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初有找伊投資勁錸公司,伊有口頭說要投資50萬元,但後來反悔沒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故系爭契約雖將 許德峯記載為買受人,然其嗣後並未簽署契約,上訴人主張由伊2人為買受人買受5480張股票,呂秋育2人亦在系爭契約簽名及用印,堪認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惟呂秋育2人未 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之義務,於99年3月31日之前交付3480張股票予伊,故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以盧光煒為負責人之「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之名義,於98年10月13日匯入333萬3333元至盧光煒女兒即訴外人盧乃玲所有之帳戶後,再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分別於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日匯款200 萬元、100萬元至勁錸公司員工葛守民帳戶,計300萬元,用以支付勁錸公司之支出;於98年10月29日匯款30萬2060元至光利公司,用以清償盧光煒先前開立支票代勁錸公司支付信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購買重油之款項,雙方已於本件股權買賣契約簽立當日協議前開款項應充作股權買賣價金之款項等語,並提出盧乃玲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勁錸公 司有積欠盧光煒前開300餘萬元之借款,惟辯稱伊並未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與上訴人約定將上開勁錸公司積欠盧光煒之借款債務作價抵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亦未記載,伊於98年12月底時計算勁錸公司尚有1500萬元之資金缺口,方會決定出售勁錸公司股票,自無可能以前開勁錸公司積欠盧光煒之款項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經查,系爭契約係於98年12月17日所簽訂 ,如兩造確有約定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衡情應會記載明確,系爭契約卻未記載,且於第4條第1項另載明所收受之價金應全部無息借予勁錸公司使用,已與常情不符。上訴人雖舉證人張怡萱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伊在現場,因為伊與許文祥講好一人一半,他是出名之買受人,因許文祥現金不夠,故由伊先支付250萬元,伊不清楚盧光煒的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伊在簽約後 當場聽到呂秋育2人、盧光煒說,盧光煒要扣除之前的代墊 款,剩餘多少再補足,因為只有勁錸公司知道盧光煒幫忙代墊多少錢,呂秋育還向伊借計算機去算,伊沒有注意盧光煒有沒有提供資料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181頁),惟證人張怡萱既為許文祥之合資人,共同買受勁錸公司股份,對於本件上訴人是否已支付足額之買賣價金,自有利害關係,且其於原審僅證稱盧光煒、許文祥有幫勁錸公司支付款項,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他們繼續付款或清償借款可以抵契約上的金額而取得契約上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 ),亦未證述兩造有約定盧光煒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代墊之款項亦可抵系爭契約價金,其於本院之證詞自難遽信。另原審證人詹秀圓僅證稱:匯款給葛守民的200萬元、100萬元是盧光煒叫伊去匯的,說勁錸公司要跟光利公司借款,伊不記得是要投資或借款,因勁錸公司一直在借錢,所以有聽盧光煒說要投資(見原審卷二第4頁),證人葛守民僅證稱:伊收 到匯款300萬元後,有去領現金出來,由當時接管勁錸公司 的9人小組通知伊去支付勁錸公司的支出,也包括便當、油 錢、保全費用,完全用在勁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均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代墊之款項亦可抵充系爭契約價金,上訴人以匯款予葛守民共計300萬 元,及為勁錸公司清償對於盧光煒先前代墊款項之30萬2060元債務,作為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1500萬元價金之一部, 自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幹民就系爭契約有隱名合夥掛在盧光煒名下,與盧光煒共同出資,林幹民係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 元債權轉作系爭契約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勁錸公司有向林幹民借款150萬元,惟辯稱:與系爭契約無關,亦無 所謂以債作股之情形,且勁錸公司向林幹民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證人林幹民於原審證稱:盧光煒於98、99年間找伊一起投資勁錸公司,伊用之前借勁錸公司的150萬 元轉成投資款,讓勁錸公司不要周轉不靈倒閉,後來勁錸公司有將錢還給伊,因為99年3月25日勁錸公司就將伊等踢出 公司經營,所以將投資款還給伊;伊沒看過系爭契約,呂秋育2人也沒有跟伊提過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可知縱使證人林幹民曾於98年、99年間在盧光煒號召下將其對於勁錸公司之借款債權轉作投資勁錸公司之投資款,然其對於上訴人與呂秋育2人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一 無所知,自難認其有意將其借款充作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亦未證述呂秋育2人知悉並同意將其借款抵充上訴人之買賣 價金,更何況勁錸公司事後已清償林幹民150萬元,自難認 林幹民對於勁錸公司之借款150萬元可充作上訴人應給付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盧光煒於98年12月29日匯款616萬6667元至呂秋育 帳戶,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放在其等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開款項先行匯入盧光煒女兒盧乃玲之帳戶,待勁錸公司如有欲支付款項時,經勁錸公司會計人員通知證人張怡萱後,再向盧光煒領款,由盧光煒撥款用以支付勁錸公司之款項;嗣盧光煒共支付超過原先616萬6667元,達800萬元之多,即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予證人張怡萱300萬、200萬、200萬元以支付勁錸公司相關款項等語,業 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呂秋育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勁錸公司99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支 出單據、張怡萱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85、88背面、94頁、本院卷第207-247、275-277頁),核與證人張怡萱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屬實。 ㈣上訴人主張許文祥出資250萬元部分係於98年12月21日由證人 張怡萱匯款250萬元至呂秋育帳戶,因勁錸公司跳票,呂秋 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自己帳戶中,故由證人張怡萱領出轉匯至其他帳戶,待勁錸公司需要資金時,再為領取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呂秋育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85、88背面、94頁),並經證人張怡萱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第29頁、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接管期間,替勁錸公司支付相關款項、清償借款共計1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雖已交付2000張股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陳稱2000張股票係於98年12月17日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取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7頁),衡諸前述㈢、㈣部分款項共計1050萬元 ,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辯稱因勁錸公司當時發生財務危機,亟需現金,才應上訴人之要求先將2000張股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自難以上訴人已取得2000張股票即認其已支付1500萬元價金完畢。 ㈥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僅支 付1050萬元(800萬元+250萬元)。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1項先為給付1500萬元之 義務,其未履行,復未給付第2期價金,被上訴人拒絕依第2條約定交付剩餘股票,自難認無據,被上訴人即無構成遲延給付。況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255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6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呂秋育2人最遲應於99年3月31日之前交付上訴人股票3480張,惟並未特別約定呂秋育2人非於當日以前履行付款之義務,不能 達兩造訂約之目的,則縱使呂秋育2人逾期不付,應負遲延 責任,然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其履行, 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盧光煒、許文祥1250萬元、25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靜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