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 上訴人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