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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李慈惠謝永昌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鄭文隆

  • 當事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106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分請求自106年7月20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由訴外人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能源公司)發起設立,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以永傳能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共同發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共同發起人,共同參與示範獎勵辦法,並依示範獎勵辦法規定簽署行政契約,對外負連帶責任。嗣伊獲選為示範獎勵辦法之受獎勵人,即以籌備處名義於102年8月19日與經濟部能源局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合約載明所有發起人共同負連帶責任;伊設立完成後於104年7月10日換約,權利義務內容未變更。兩造於104年7月17日再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被上訴人同意開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費用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供伊向銀行辦理開立履約保證函予經濟部能源局。被上訴人並於104年8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中,通過提供上訴人背書保證額度8億8,600萬元之決議,且於105年1月27日提供保證書7,500萬元,供伊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取得同等金額之履約保證函後,據以向經濟部能源局取得示範獎勵金7,500萬元。伊嗣又於106年2月間取得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之融資承諾,被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7日召開董事會中再次確認其保證金額為8億8,600萬元,伊繼於同年7 月完成海氣象觀測塔資料查驗,並由工研院綠能所通知複查合格,得依示範獎勵辦法申請撥付海氣象觀測塔完工之獎勵金1億元,詎伊於同年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請領示範獎勵 金之收據用印及開立保證書,其竟拒絕提供保證書,並將收據扣留,致伊無法請領該期示範獎勵金,經伊多次催告其仍未依約辦理,甚且於107年8月11日董事會無故決議解除對伊背書保證餘額8億1,100萬元,已明示拒絕履行出具保證書之義務,核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業外損失1億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備 位依同法第23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文義及兩造締 約、履約過程,伊僅有同意為上訴人處理「確認未來開立予銀行之保證書格式」委任事務之義務,並無應上訴人要求即須開立保證書之義務;至於是否開立,伊尚須評估執行風險、有無提供擔保或其他因應措施等情事。伊先提列8億8,600萬元之背書保證額度,乃因伊為上市公司,除受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範外,亦須遵循公司內部之「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管理要點,故伊本於兩造合作情誼,而預先將整體示範獎勵費用之背書保證額度提請董事會同意,以免因未來背書保證額度超出法定限額無法提列。伊認購上訴人公司股份而為投資,或與永傳能源公司就股東間權利義務另行約定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利益,均與系爭合作備忘錄、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或共同發起人連帶責任情事無關。且不論伊有無開立保證書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簽訂後,陸續給付永傳能源公司顧問費及專案管理費用至少2億939萬169元、累積巨額虧損,實有財產顯然減 少致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形,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264條第1項或第265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於上訴人提出1億元本票或其他擔保措施前,伊無須為其開立保證書。況上訴人實際上已因未能順利履行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等階段性履約義務,而遭經濟部能源局解除全部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示範獎勵費用,且喪失受獎勵人資格,則縱其於契約解除前完成海氣象觀測塔之建置,甚或於契約解除前順利請領1億元獎勵金,該1億元獎勵金部分同樣會遭經濟部追回而不存在,足見上訴人受有相關示範獎勵金損失,乃肇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與伊是否開立保證書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含擴張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3-286頁): ㈠共同協議書及示範獎勵契約簽訂階段: ⒈上訴人係由永傳能源公司依公司法發起設立,並於籌設階段以「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福海公司籌備處」名義於102年1月25日經經濟部評選為示範獎勵辦法之得受獎勵人資格,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籌設「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 ⒉經濟部要求永傳能源公司先與訴外人世紀鋼構公司於101年10 月11日簽訂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同意作為示範獎勵辦法之共同發起人,並對外負連帶責任,嗣永傳能源公司再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簽訂原證1所示之共同發起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 ⒊永傳能源公司於102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出具被證1書面。 ⒋永傳能源公司出具被證1書面後,上訴人先以籌備處名義,於 102年8月19日與經濟部能源局簽訂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並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於期限內完成2座示範 機組及28座示範風場之建置,以領取獎勵費用。同時由永傳能源公司、世紀鋼構公司及被上訴人作為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之共同發起人並對外負連帶責任。而原證3所示之示範獎勵 契約為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後之換約版本,其權利義務內容均與被證2所示契約相同。 ㈡原證5合作備忘錄簽訂及保證書開立階段: ⒈於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簽訂後,兩造即於104年7月17日簽訂原證5之系爭合作備忘錄。 ⒉為配合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請領示範獎勵費用事宜,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生效後,通知上訴人「確認未來開立予銀行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費用保證書』格式 」以供銀行先行辦理後續開立履約保證函予經濟部能源局事宜(參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 ⒊兩造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簽訂原證10所示之認股協議 書;被上訴人則另就有關上訴人公司股東間權利義務等事宜,與永傳能源公司簽訂原證11所示之shareholders'agree-ment(即系爭股東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入股上訴 人公司。 ⒋兩造同意針對經濟部能源局於104年7月2日公告之「離岸風電 規畫場址申請作業要點」,就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事宜為約定(參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條約定)。 ⒌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8月11日召開第15屆第15次董事會,其中議案第十四案為「十四、案由:擬提供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8.86億元之背書保證額度,謹提請核議。」,有該議案之議程說明(參被上證4)及議事錄(參被上證3)。 ⒍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商請被上訴人開立金額為7,500萬元之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費用保證書,以供其辦理第二期示範獎勵費用之請領工作(參被證3),於上訴人出具等額 獎勵金7,500萬元之本票後(參被證3所附上訴人函文之說明六),被上訴人始於105年1月27日為上訴人出具金額為7,500萬元之保證書(參原證7)予永豐銀行,再由永豐銀行於105年3月2日開立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參被證4號),供上訴人請領示範獎勵費用。 ⒎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開立金額為1億元之保證書並於收據蓋印,以供上訴人辦理第 三期示範獎勵費用之請領工作(參被證5);被上訴人收受 上開函文之後,於106年2月24日以電子信件告知上訴人應函覆相關說明並提供1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參原證17)。上 訴人尚未出具金額1億元之本票,並先後以原證18、19及20 等函文,向被上訴人催告。 ⒏系爭備忘錄並無上訴人應開立本票之文字記載。 ㈢經濟部解除示範獎勵契約及上訴人喪失受獎勵人資格階段:⒈上訴人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應於期限內完成2座示範機組及28座示範風場之建置。雖上訴人於106年6 月12日曾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參被證6),惟經濟部能源局拒絕同意展延並催告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完成並開始商轉(參被證7)。 ⒉經濟部於107年6月4日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 追回已撥付予上訴人之示範獎勵費用7,500萬元(參被證8),而經濟部能源局同時向永豐銀行執行履約保證函(參被證9)。 ⒊永豐銀行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履約保證函(參被證10),致被上訴人因此向永豐銀行給付7,500萬元。 ⒋經濟部以上訴人未能順利履約示範風場部分之建置,乃於108 年4月8日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告知上訴人已全部解除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及喪失受獎勵人資格(參被證11)。 ⒌就有關示範機組部分,經濟部應否返還7500萬元及駁回展延商轉之期限,是否有理由,目前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寄發原證17所示之電子信件前,先於106年2月6日就是否提供1億元之履約保證予上訴人開會討論,並作成會議紀錄(參被上證5)。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 約定,履行為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以供上訴人提供予融資銀行開立履約保證函,致上訴人無法向經濟部能源局請領第三期示範獎勵金,受有業外損失1億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本院卷 第28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依示範獎勵辦法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第三期獎勵金1億元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負有為上訴人出具1億元履約保證書之義務,俾供上訴人向銀行 取得同額之履約保證函後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申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為配合福海公司按獎勵契約 書規定辦理向經濟部能源局請領獎勵費用事宜,台船公司同意於本合作備忘錄生效後次一工作日前,通知福海公司確認未來開立予銀行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費用保證書』 格式(僅限文字部分,金額部分則同獎勵契約書規定之各期請領獎勵費用金額),以供銀行先行辦理後續開立履約保證函予經濟部能源局事宜」〔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卷(下稱606號卷)第97頁〕。係載明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合 作備忘錄後次一工作日前,同意通知上訴人共同確認將來開立示範獎勵費用保證書之格式等語,而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示範奬勵費用開立同額之保證書,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據此即負有開立保證書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僅須與上訴人確認未來開立予銀行保證書之格 式,尚非無憑。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負有依示 範奬勵費用開立同額之保證書之義務,源於系爭合作備忘錄前言所示,係為延續先前合作關係,即上訴人之發起人永傳能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3項所約定示範獎勵辦法之共同發起人、對外負連帶責任 之合作方案;且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據此認購上訴人公司股份1500萬股,並擔任上訴人公司一席董事,及共同參與區塊開發業務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兩造於105年8月簽立之認股協議書、永傳能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之股東協議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606號卷第22、48、107-131頁,本院卷第87-95 頁)。惟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條第6款、第10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以籌備處名義簽訂本契約時,應由所有發起人(含對外代表發起人及其他發起人)及該籌備處,共同簽約並負連帶責任」、「乙方於受領各期獎勵金額15日以前,應依甲方(即經濟部能源局)規定之格式,分別提出與該期獎勵金額相同數額或累積前期獎勵金額、無條件立即支付且不可撤銷之示範機組銀行履約保證函及示範風場銀行履約保證函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606號卷第48、50 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作為示範獎勵辦法共同發起人,共同參與示範獎勵辦法,並依示範獎勵辦法規定簽署行政契約,對外負連帶責任」等語以觀(606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56、59頁);係表明身為系爭 示範獎勵契約共同發起人之一之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與上訴人對外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既未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予以明定,亦難據以認為被上訴人負有依示範奬勵契約第10條開立同額保證書之義務。參酌永傳能源公司於102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之「台船公司作為示範獎勵辦法共同發起人連帶責任議題之相關說明」,已載「台船公司及世紀鋼構在各階段皆無實質承擔示範獎勵辦法『連帶責任』之情形發生」等語觀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辯稱其既未承擔示範獎勵辦法之連帶責任,而無應上訴人要求即開立同額保證書之義務,亦非無憑。至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得認購上訴人公司股權並繼 受原始股東協議書,惟於同條亦約定被上訴人須繳納股款及分攤上訴人設立前已投入之開發成本;另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條係載若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共同參與申請區塊開發, 則被上訴人將優先取得所有申請到之區塊開發後續衍生海事運輸與安裝工程等語,亦與開立保證書無涉;是均難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4條約定,認購上訴人公司股份、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或共同參與申請區塊開發,為其開立示範奬勵費用同額保證書之利益。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依示範奬勵費用開立同額保證書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月27日提供保證書7,500萬 元,供上訴人向永豐銀行取得同額之履約保證函,據以向經濟部能源局取得示範獎勵金7,500萬元一節,被上訴人對此 並不爭執,惟抗辯其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作業程序」等規定,評估開立保證書若遭執行所生風險,並考量有無擔保或其他措施足以承擔該風險,故其因上訴人亦出具等額獎勵金7,500萬元之本票後,方於105年1月27日為上訴人出具7,500萬元之保證書等語。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出具等額獎勵金7,500萬元之本票後,始於105年1月27日為上訴人出 具7,500萬元之保證書乙節,並不爭執,則若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之約定,本即負有應上訴人要求即須開 立保證書之義務,則上訴人何須另開立金額7,500萬元之本 票予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1億元保 證書時,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即以電子信件通知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並提供等額1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606號卷第183頁),亦可徵之。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因系爭合作 備忘錄第1條之約定,即負有應上訴人要求開立保證書之義 務,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因開立金額7,500萬元之本票予被 上訴人,即負有7500萬元之票據債務,上訴人主張僅係基於雙方合作之和諧及表示誠意而開立本票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提供上訴人背書保證額度8億8,600萬元,即上訴人完成示範獎勵契約所得請領示範獎勵金之總額,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又於106年4月7日上訴人之董事會,再次確認 並同意被上訴人之保證金額為8億8,60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已負有應上訴人要求開立保證書之義務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就四、案由:「擬提供上訴人8.86億元之背書保證額度,謹提請核議」,於說明㈣記載:本案目前僅提請核議提供上訴人8.86億元之背書保證額度,後續將於福海公司符合各期請領條件時,復依「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辦理等語,並據此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重大訊息之公告(本院卷第223-226頁,606號卷第99頁)。顯示該次董事會係核議提供上訴人8.86億元之背書保證額度,後續仍須上訴人符合請領條件及依「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辯稱係預先將整體示範獎勵費用之背書保證額度提請董事會同意,非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已負有應上訴人要求即須開立保證書之義務,應屬可取。上訴人主張於董事會決議前已評估應否擔保在案云云,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法人代表沈康生出席上訴人106年4月7日董事會所稱:台船保證的部分是不 是仍然沒有變化,還是原來的8億8,600萬元之保證等語;係針對永傳能源公司法人代表王瀧所言:保證函就是委任保證契約書……福海公司有請台船公司提供保證函,作為申請海氣 象觀測塔的獎勵金使用,台船公司的回覆是待海氣象觀測塔驗收完成以後,台船公司就會辦理開立提供給合庫等語;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亦稱:並沒有改變,各位董事及監察人也可以看一下委任保證書上的連帶保證人都是永傳能源等語,有該次會議發言記事錄可稽(606號卷第144頁)。顯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沈康生僅針對委任保證契約書之額度發言。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有應上訴人要求即開立保證書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負有 應上訴人要求即出具1億元履約保證書之義務一節,並不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依示範獎勵辦法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第三期獎勵金1億元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負有為上訴人出具系爭1億元履約保證書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㈡基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已負有應上訴人要求即須開立保證書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應上訴人要 求即出具系爭1億元履約保證書,致其無法向銀行取得同額 之履約保證函,而不能向經濟部能源局依示範獎勵辦法申請第三期獎勵金1億元,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未能向經濟部能源局請領之第三期示範獎勵金1億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又上 訴人無從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即要求被上訴人出 具系爭1億元履約保證書,被上訴人仍須受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管理要點等規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須檢附壹億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項、第264條第1項或第265條規定,拒為上訴人開立保證書?上訴人所稱未能向經濟部能源局請領第三期示範獎勵金1億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開立履約保證書間有無因果 關係等爭點,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6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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