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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古振暉

上訴人
方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起鳳
訴訟代理人
賀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FAR
被上訴人
EAST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Ong Kong Yee
被上訴人
台灣利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lcolm David Crofton Evans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張菀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利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利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Ryan K.Stafford變更為Malcolm David Crofton Evans,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見本院卷一第600-7至600-9、600-11至600-15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FAR EAST PTE LTD.(下稱新加坡利特公司)並未就相互間法律行為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8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與訴外人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科公司)簽訂「經銷協定」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並依該契約向泰科公司訂購電子產品。嗣在台灣利特公司於105年3月25日併購泰科公司後,仍持續向台灣利特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之電子產品。另上訴人亦至新加坡利特公司之網站訂購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之電子產品。伊等並已將貨物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遲不願給付價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經銷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台灣利特公司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1,678萬9,42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追加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給付新加坡利特公司美金8萬3,071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與泰科公司間僅存有經銷關係,並無買賣關係,縱台灣利特公司併購該公司,仍不得本於買賣關係對伊請求價金。又台灣利特公司部分貨物未交付伊,對伊請求貨款亦不合理。再者,泰科公司於104年7月間所出售零件「PSR-27561」發生瑕疵曾遭訴外人即伊之大陸地區客戶常州上揚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退貨,嗣同產品不良率過高又遭同公司退貨268萬3,994元,且日後拒絕再向伊訂貨,致伊受有未來5年上揚公司持續訂貨收入之損失55萬9,287元;伊於104年間配合泰科公司要求超額庫存「NANOSMDC075F-2」零件,且泰科公司承諾可退貨,伊因信賴該承諾而超額備料,詎泰科公司嗣拒絕伊退回備貨,致伊受有庫存無法售出之損害193萬4,370元;伊於105年1月14日間,因訴外人即客戶藍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微公司)向其訂貨,伊因存貨不足,另向泰科公司購貨,然泰科公司卻遲不發貨,致伊給付遲延,為藍微公司拒絕伊之給付及未來合作,伊因此喪失藍微公司未來5 年持續訂貨收入之損失47萬7,738元;泰科公司於105年6月23日原同意就發票號碼PJ00000000金額25萬2,000元、發票號碼DB00000000金額24萬3,510元之零件物料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款項予伊,惟該筆帳款其後並未結清,泰科公司即解除與伊間系爭經銷契約,自應賠償伊該部分帳款之損失;泰科公司原承諾伊之經銷權益不受台灣利特公司併購之影響,惟台灣利特公司完成併購後,即將伊之經銷權移轉其他廠商,致喪失未來5年繼續供貨予訴外人即客戶艾銳勢股份有限公司、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銳勢等3公司)所受損失合計1,112萬3,286元。因台灣利特公司繼受泰科公司之權利義務,伊自得以上開損失與台灣利特公司之請求金額抵銷。此外,伊與新加坡利特公司間並未締結買賣契約,即使有買賣行為,新加坡利特公司在我國僅設有辦事處,與伊間買賣行為應均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除未繫屬本院部分外,就本反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因泰科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事由,得以反訴起訴代解除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該契約之解除,台灣利特公司因繼受泰科公司同契約地位,自應返還其因「瑕疵零件PSR-27561庫存」、「NANOSMDC075F-2零件超額庫存」、「喪失經銷資格致備貨零件囤積庫存」,向泰科公司購買零件物料金額共計2,490萬756元。連同伊得向台灣利特公司請求「上揚公司訂單利益損失」、「藍微公司訂單利益損失」、「零件退貨未結款」、「艾銳勢公司等3 公司訂單利益損失」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708萬7,081元。在與台灣利特公司之請求抵銷後,對台灣利特公司尚有債權2,029萬7,662元,其一部請求台灣利特公司賠償1,0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灣利特公司則以:上訴人所稱零件「PSR-27561」瑕疵與致生預期利益損失並無因果關係,且請求已逾6個月,無再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權利;超額備料受損部分,伊並未承諾可退貨,亦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所謂泰科公司給付遲延所受損害,與伊無涉,且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退回進出貨未結金額部分,縱有該事實,亦非可歸責於伊;經銷權移轉所受損害部分,伊否認曾發電子郵件為此承諾,縱上訴人確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台灣利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㈣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查,台灣利特公司於105年11月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前之名稱為泰科公司。泰科公司曾於101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授予上訴人經銷權,銷售該公司CPD電子產品,上訴人按月向泰科公司提出訂單訂購,泰科公司於確認訂單後出貨,並約定每月25日結算當月上訴人應給付泰科公司之貨款,並應於結算後40日內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且有泰科公司之發票、送貨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87至118、243至252、257至267頁、原審卷二第404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新加坡利特公司部分

1、兩造經原審承審法官會同至新加坡利特公司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8樓會議室,以網際網路方式連結新加坡利特公司官方網站,並以新加坡利特公司所提供帳號(上訴人原有帳號密碼因年久未使用已失效),連網登入後,可在頁面上Manage orders的選項中,選取Check Order Status,輸入「2016.7.1至2016.12.31」之期間查詢區間,可查閱上訴人向新加坡利特公司訂購貨品明細,並經截取該明細頁面、下載訂單,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網頁照片、截取網頁、訂單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6、278至279、280至283、284至332頁)。新加坡利特公司亦提出截取網頁及訂單明細、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1ist)、簽收單,並依訂單編號整理如附表2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92至97、99至222頁、原審卷一第34頁)。證人即任職台灣利特公司並代新加坡利特公司執行聯絡事宜人員陳玉美證稱:上訴人在網站訂購貨品完成後,上訴人所屬人員吳鶯娥會將訂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伊,在新加坡利特公司同意放貨後,由上訴人委託貨運行至新加坡利特公司香港倉庫取貨,新加坡利特公司所提出發票、裝箱單、簽收單即自倉庫保管人郵寄而取得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3、14頁)。並有吳鶯娥所寄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3、237、238、239、241頁)。足認上訴人與新加坡利特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又證人陳玉美證述:新加坡利特公司已將上開貨品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亦有簽收單上蓋有貨運行戳章或英文名稱足資佐參(見原審卷二第98、102、105、129、133、139、161、165、168、170、173、192、199、204、207、210、220頁),亦堪認新加坡利特公司已交貨與上訴人。新加坡利特公司主張上訴人應依提出之訂單明細,給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新加坡利特公司在我國僅設有辦事處,不能為營業行為,縱有交易事實,該等法律行為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無效云云。惟新加坡利特公司係在我國境外以LITTELFUSE FAR EAST PTE LTD.為名架設網站,提供購買電子產品,且就出售貨品開立發票之人,有企業網站說明、發票等件足按(見原審卷二第70、121至174頁),可見新加坡利特公司在國際貿易,係以具有外國法人主體資格為交易。又上訴人與新加坡利特公司間有買賣行為如上述。因此,該等買賣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新加坡利特公司之「外國法人」間,而與外國法人為債之法律行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僅生準據法適用問題,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所辯要不足取。上訴人又以部分簽收單僅有簽收字樣,無法證明其有委託他廠商收受貨物事實,否認其中美金8萬1,618元之交易云云,然新加坡利特公司所提出簽收單不僅有記載「簽收」,且有領取廠商商號英文名稱或圓戳章,與上訴人所述已有未合。況該等簽收單,亦經證人陳玉美證明為真正,是項所辯,亦非正當。

(二)台灣利特公司部分

1、台灣利特公司自陳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1日,曾與泰科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由上訴人向泰科公司訂購CPD電子產品,本於泰科公司授予經銷權限出售該等產品與他人。其於105年3月25日併購台灣泰科公司CPD電子產品部門而為存續公司,泰科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其繼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且上訴人基於被授與之經銷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日出售泰科公司電子產品,亦有泰科公司所發給授與經銷權憑證、於102年10月頒給記載「最佳..:經銷夥伴獎座(Channel Partner Award)」照片、於103年所頒「最佳區域經銷夥伴獎(The Best Regional Distribution Partner)」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37、338、339頁)。足見台灣利特公司因併購泰科公司上揭電子產品部門,應繼受併購前泰科公司依系爭經銷契約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系爭經銷契約前言及第1條明載該契約於102年10月1日生效,生效期間僅1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但該契約之約定仍適用於本件台灣利特公司與上訴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2、上訴人自陳系爭經銷契約性質應為買賣、代辦商、委任及行紀混合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又系爭經銷契約第8條第8.3項約定:「支付條件,經銷商應根據TE(即泰科公司)制定的支付條件支付其訂購的所有產品。如果經銷商拖欠貨款,在不損害TE對經銷商的其他權利情況下,TE可以無需承擔任何違約責任中止所有將來的產品交貨直至貨款付清或取消已確認並待繼續交貨的產品合同/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見泰科公司依系爭經銷契約固授與上訴人經銷權,但上訴人仍須向泰科公司訂購電子產品出售,且泰科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台灣利特公司既繼受泰科公司關於系爭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如上述,其主張:上訴人有積欠貨款,並得依系爭經銷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乙節,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條第1.2項、第2條、第3條、第7條第7.4項、第12條、第15條、同條第15.1項、第15.2項等約定,其受泰科公司嚴格監督管理,須按泰科公司指示,達成報告市場狀況、客戶資料、月庫存、銷售情形、最低備貨量與每季績效標準等要求。且泰科公司嚴格控制經銷商所獲利潤在6%上下,無權自由銷售客戶及調整售價,該經銷關係並非買賣云云為辯。但細繹系爭經銷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泰科公司得控制上訴人利潤在6%上下,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已有疑義。縱上訴人有被控制售價之事實,上訴人自承其係以「買高、賣低」方式為經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頁),要僅涉及上訴人再售出時權利義務事項,與泰科公司間訂購貨物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系爭經銷契約買賣之相關約定。上訴人僅因售出所訂購貨物受有控制為由,徒謂系爭經銷契約不具買賣關係性質云云,自有誤會。

3、台灣利特公司主張上訴人收訖其出售之貨物,積欠附表1各項價金乙情,提出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裝箱單、授權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8、279至287、289、291、292至293、295、301、302至303、296至297、298、295、209、201至214、215至218頁;原審卷一第113、114、115、116、117、94、91、99、101至102、103至105、97、106至107頁)。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2、14、15、16,亦自陳已收訖貨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頁)。核與證人陳玉美證述:因其曾在泰科公司任職10年,且為泰科公司聯絡上訴人之窗口,嗣台灣利特公司併購後,其仍繼續擔任聯絡窗口,對於台灣利特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情形甚為瞭解。台灣利特公司所提出之交易均確實發生,上訴人亦有收到貨,台灣利特公司與泰科公司帳款之區別係以發票開立的抬頭為準,如果開立泰科公司,就是泰科公司的帳,開立台灣利特公司,就為台灣利特公司的帳等語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三第9、10頁)。台灣利特公司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1之金額,應有理由。上訴人固以交易欠缺訂單、收貨單,並無收貨為由,否認積欠附表1編號1至13、17之貨款云云置辯。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既曾自認附表1編號2之交易有交訖貨物如上述,其在本審復為否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台灣利特公司同意,應不生撤回自認效力。上訴人其餘否認部分,亦未就台灣利特公司提出證據舉反證推翻,此部分辯詞自未可取。

4、上訴人又以泰科公司所出售零件「PSR-27561」瑕疵,遭其客戶上揚公司退貨,退款達268萬3,994元,且喪失該客戶,致受有未來5年持續訂貨收入損失55萬9,287元;其因誤信泰科公司可退貨承諾,超額庫存「NANOSMDC075F-2」零件,嗣遭泰科公司拒絕退貨,致受有庫存無法售出之損害193萬4,370元;伊因泰科公司遲不發貨,為客戶藍微公司拒絕其給付及未來合作,因此喪失該公司未來5 年持續訂貨收入損失47萬7,738元;泰科公司原應將發票號碼PJ00000000金額25萬2,000元、發票號碼DB00000000金額24萬3,510元之零件物料銷貨退回,並返還其進貨退款,惟嗣未結清該筆帳款,且解除系爭經銷契約,自應賠償伊該部分帳款之損失;泰科公司原承諾伊之經銷權益不受台灣利特公司併購之影響,惟台灣利特公司完成併購後,即將伊之經銷權移轉其他廠商,致喪失未來5年繼續供貨予艾銳勢等3 公司,所受損失共計1,112萬3,286元。因台灣利特公司繼受泰科公司之權利義務,伊自得於台灣利特公司賠償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得以上開損失與台灣利特公司之請求金額抵銷,台灣利特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1)上訴人認台灣利特公司應繼受泰科公司所給付零件「PSR-27561」瑕疵損害賠償。無非以其所提出104年7月30日郵件曾提及:「關於PSR-27561,我們正在研發人員討論,並制定重新測試和重貼標籤的計劃。對於第一步,也許我們會做一些評估測試來預測風險。我們將會盡快通知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105年3月6日郵件曾記載:「PSR-27561-$ 116,306」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104年8月24日郵件述及:「TE(即泰科公司)推斷本次PSR-27561阻值異常的原因是產品Coating受損引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頁);105年4月14日郵件記載:「異常PTC 5PCS已交與你,請快遞給泰科做分析」,同年月19日郵件回覆:「PSR000000 pcs內阻高的不良品已收到,請幫忙提供分析報告,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1頁)為據。然台灣利特公司否認該等郵件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4頁),上訴人未舉證以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意旨,該等郵件均欠缺形式上證據力,自不足為憑。是項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非屬有據。

(2)上訴人固提出104年8月3日、18日郵件內容分別為「如果達到目標有難度我不建議你們減少這顆料的備貨,還請全力支持我們這個季度的目標,如果後期客戶需求有變化,我們會幫助你們進行換貨」、「在我們財年的最后這個季度我們希望你們能幫我們一起增加備貨數量,盡可能好的完成財年初的計畫和目標,因此我們也同意如果有一些備貨後期因為客戶的項目和需求變化,我們會幫助你們更換成你們需要的料,以共同分擔風險」等語,作為誤信泰科公司承諾,超額庫存「NANOSMDC075F-2」零件,受有庫存無法售出之損害193萬4,370元用以抵銷之依據。惟台灣利特公司否認郵件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郵件為真,且對其如何增加存貨,受有上開損害之因果關係,未具體說明並盡舉證責任,該部分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亦未可採。

(3)上訴人以105年1月間往來郵件(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說明泰科公司有遲不交貨事實,但上訴人於台灣利特公司否認後,不僅未證明該郵件真正,其並陳明藍微公司資料在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5頁),無從證明泰科公司遲延交貨即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及賠償金額之計算。上訴人徒以幾封郵件述及泰科公司未放貨之記載,即謂台灣利特公司須繼受泰科公司遲延責任,並得憑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要求抵銷云云,自不可取。

(4)上訴人認台灣利特公司應退回帳款49萬5,510元,無非以其提出之營業人銷實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據(下稱單據,見原審卷二第45至50頁)。惟台灣利特公司以該等單據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否認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5頁),上訴人亦未盡證明單據為真正之責,該項所辯,即無足採。

(5)上訴人雖以台灣利特公司違反對其經銷權益受確保無縫過度、經銷業務、供貨庫存及持續性不受任何影響等承諾,而要求同時履行或為抵銷云云置辯。並提出104年12月、105年3月間往來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41至43頁)。惟上訴人除未證明郵件為真正,自不得依該等郵件內容認定台灣利特公司有違反承諾事實。且系爭經銷契約僅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僅得向特定區域之購買者銷售產品等語,並未明定上訴人享有獨占之經銷權,台灣利特公司並無保障上訴人原有利益之義務。是尚難認定台灣利特公司有違反承諾,而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事由。上訴人該部分辯詞,要非正當。

(6)綜上,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或為抵銷之抗辯事由均不存在。

七、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抵銷後,尚得向台灣利特公司為一部請求賠償1,00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抵銷事由均不存在,已如上述。從而,其反訴主張,顯為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部分,依系爭經銷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台灣利特公司1,678萬9,420元本息,及自106年6月23日追加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該狀紙上訴人代理簽收日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頁);給付新加坡利特公司美金8萬3,071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應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且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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