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何君豪、張文毓、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律師 上 訴 人 翁德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陳良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翁世珍(翁大銘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翁世華(即翁大銘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翁有銘 被 上 訴人 梁清雄 柯敏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壽美 吳維尚 魏雲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政義 1 王鳳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翁德銘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翁有銘、翁世珍 、翁世華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翁有銘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翁德銘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第二、三項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翁世華、翁世珍連帶給付部分,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被上訴人翁有銘應再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翁德銘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億壹仟參佰陸拾陸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王素筠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前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被上訴人翁世華、翁世珍連帶給付、第三項判命被上訴人翁有銘給付部分,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九、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上訴人翁德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翁有銘、翁世珍、翁世華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十、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費用,由上訴人翁德銘、被上訴人翁有銘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翁德銘、被上訴人翁有銘、王素筠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翁德銘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翁德銘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翁世珍、翁世華連帶與被上訴人翁有銘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翁有銘、上訴人翁德銘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捌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翁有銘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或上訴人翁德銘如以新臺幣肆億壹仟參佰陸拾陸萬零貳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各得於新臺幣伍仟萬元或新臺幣肆億壹仟參佰陸拾陸萬零貳佰捌拾陸元範圍內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暨附帶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之代表人原為林國彬,嗣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2日變更為陳昌正,復於111年2月25日變更為林銘寬,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安定基金第5屆第1次、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3頁至第118頁,卷㈤第19頁至第2 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是以 ,原告如係因其受僱人背信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基於同一法理,亦應許原告得依委任或僱傭關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受僱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參)。前開裁定理由意旨謂: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 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 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經查: ㈠本件國華人壽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背信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期間之101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翁世珍、翁世華( 下稱翁世華等2人)之被繼承人翁大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翁德銘(下稱其姓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翁有銘(下稱其姓名)、被上訴人梁清雄、柯敏雄、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王素筠(下各稱其姓名)為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翁大銘與訴外人翁一銘、翁有銘、翁德銘係兄弟(下合稱翁氏兄弟),曾分別擔任伊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並掌控伊公司主要股權,均為伊公司實質負責人;伊公司第14屆董事(85年6月至88年6月),除翁一銘、翁德銘外,董事長張貞松及董事蕭新民、陳東成均是翁氏兄弟延請而來,依翁氏兄弟之指示處理伊公司事務,張貞松亦是伊公司授信審議小組召集人;黃壽美於82年至90年間擔任財務部經理,主管放款等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放款等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擔任財務部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均係伊公司授信審議小組成員;另高政義自84年9月起、王 鳳鳴自86年4月起擔任財務部放款科科員,負責徵信作業; 王素筠於86至87年間擔任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畜產公司)董事長,訴外人葉宗憲於86至87年間擔任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司)、隆義明有限公司(下稱隆義明公司)董事,柯敏雄、梁清雄於87、88年間擔任台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纖公司)董事長;翁大銘與翁有銘、翁德銘、王素筠、柯敏雄、梁清雄於86至87年間,以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台纖公司名義,藉高估擔保物價值之不實鑑價報告,先後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4億3,000萬元、4億3,000萬元、3億5,800萬元、4億元、4億3,000 萬元(以下分別稱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台纖貸款案,合則稱系爭貸款案),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下合稱黃壽美等5人,下並與翁大銘、 翁有銘、翁德銘、王素筠、柯敏雄、梁清雄合稱翁大銘等11人)未審查鑑價報告真實性,亦未查明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提交授信審議小組審核、董事會決議後放款(詳如附表二所示),違反伊公司放款規則及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之徵授信營業常規(下稱授信5P原則),致伊迄今尚有1億2,778萬5,637元、4億1,366萬0,286元、3億5,800萬元、4億元、2億5,749萬7,514元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另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合則稱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曾於79年間由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伊貸款,84、86年間申請轉期時,翁大銘、翁德銘及黃壽美等5人違反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及伊公司放款規則,未將以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股票為擔保之放款,降至該公司資本額10%以下,並高估義新公司股票價格而同意轉期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86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後,又未依規定催收,致伊受損害,迄今尚有14億3,290萬2,403元未受清償。翁大銘等11人於上開貸款案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翁大銘與翁德銘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翁大銘等1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另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與伊間有委任關係,高政義、王鳳鳴與伊間有僱傭關係,均違背其職務致伊受損害,伊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大銘等1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 原審重附民第24號)卷㈠第1頁至第21頁,後附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國華人壽公司並於104年4月24日具狀聲請翁大銘等11人中若有人經另案背信刑事案件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受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重附民第2 4號卷㈡第8頁至第10頁〕。嗣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8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就梁清雄、柯敏雄 、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王素筠部分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見原審重附民第24號卷㈡第35頁至第 36頁〕;另翁大銘於104年3月6日死亡經另案背信刑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後,其繼承人翁世華、翁世珍聲明承受訴訟後,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9月22日裁定移送該法民事庭〔 見原審重附民第24號卷㈢第27頁、第30頁正、背頁〕;翁德銘 、翁有銘部分則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18日經另案刑事背信案件諭知免訴之判決後,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 123號(下稱原審重訴123號)卷第2頁至第4頁、105年度重 訴字第100號(下稱原審重訴1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 。 ㈡依國華人壽公司前揭起訴主張可知,國華人壽公司係以翁大銘等11人於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中共 犯刑法背信罪,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國華人壽公司受有損害,翁大銘與翁德銘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且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與國華人壽公司間有委任關係,高政義、王鳳鳴與國華人壽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是國華人壽公司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翁大銘等11人應賠償其所損害,及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大銘、翁德銘返還渠等2人所受不當得利外;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大銘、翁有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德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壽美等5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因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違 背職務(委任或僱傭關係)之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均係因其等或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或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民法第544條),或受僱人違反應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 行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民第227條第2項),致國華人壽公司受有損害,則國華人壽公司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翁大銘等11人應賠償其所損害外,另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翁大銘、翁德銘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及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黃壽美等5 人應賠償其所損害,依前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是以,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梁清雄、柯敏雄、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王素筠部分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及依國華人壽公司聲請,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翁德 銘部分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於法並無不合。翁德銘抗辯國華人壽公司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基於民事委任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梁清雄、柯敏雄(下稱翁有銘等5人)抗辯國華 人壽公司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均不合法云云;吳維尚、黃壽美抗辯國華人壽公司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並不合法云云;均無可採。又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黃壽美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既為合法,則原審判決以國華人壽公司就其原審減縮後之聲明第4項,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5,749萬7,514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4)〔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下稱原審重訴1117號)卷㈣第527頁至第531頁〕,未繳納裁判費 為由,認國華人壽公司此部分請求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有未洽。 ㈢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如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翁德銘 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16日諭知免訴之判決,並 依國華人壽公司聲請,於104年10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乙節,已如前述 。嗣原法院民事庭就國華人壽公司起訴聲明第1項「翁德銘 、翁大銘、翁有銘、張貞松、黃壽美等5人應給付國華人壽 公司4億3,000萬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1)、第2項「翁德銘、翁大銘、翁有銘、王素筠、張貞松、黃壽美等5人應給 付國華人壽公司4億3,000萬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2)、 第3項「翁德銘、翁大銘、張貞松、黃壽美等5人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7億5,800萬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3)、第6項「翁德銘、翁大銘、張貞松、黃壽美等5人應給付國華人壽公 司16億8,292萬3,000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104年12月30日裁定命國華人壽公司於該裁定送後10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0萬8,138元,國華人壽公司並於105年1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0萬8,138元之情,有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見原審重訴123號卷卷面後附收據、第49頁至第50 頁)。是國華人壽公司就翁德銘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又國華人壽公司前開第1、2、3、6項聲明關於請求翁大銘、翁有銘應共同給付部分,國華人壽公司已於104年12 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應連 帶給付,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按〔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㈠第98 頁至第99頁背頁〕。是就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經原法院刑事 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關於國華人壽公司前開第1、2、3 、6項聲明關於請求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應連帶給付部分,即無庸再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㈣至關於國華人壽公司起訴聲明第4項請求翁大銘、翁有銘、張 貞松、黃壽美等5人、梁清雄、柯敏雄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4億3,000萬元本息,嗣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張貞松、黃壽美等5人、梁清雄 、柯敏雄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4億3,000萬元本息,復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 黃壽美等5人、梁清雄、柯敏雄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5,749萬7,514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4)〔見原審重訴1117號 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背頁,卷㈣第527頁至第531頁〕,則依前 開規定,原審原應先裁定命國華人壽公司補正前揭請求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連帶給付4億3,000萬元本息,或減縮後請 求2億5,749萬7,514元本息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於國華人壽 公司補正後,其前開聲明關於對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之起 訴程式始為合法。惟原審並未裁定命國華人壽公司補正前揭請求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連帶給付4億3,000萬元本息 ,或減縮後請求2億5,749萬7,514元本息之第一審裁判費, 則原審就此得補正事項,未定期間先命國華人壽公司補正,即逕以國華人壽公司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3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部分,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有未洽。 三、本件原審判命:㈠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億2,778萬5,637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翁世華 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 司4億1,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翁有銘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3億6, 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之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自88年3月1日起,其餘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翁德 銘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自88年3月1日起、其餘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第㈤、㈥項任一人為給付時, 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 就前開敗訴部分,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未據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依翁世華等2 人及翁有銘前開附帶上訴聲明,翁世華等2人就原審判決上 開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2,778萬5,637元,應徵附帶上 訴裁判費165萬8,974元;翁世華等2人就原審判決上開㈡、㈢ 不真正連帶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億1,366萬0,286元,應 徵附帶上訴裁判費496萬0,888元,惟翁有銘僅就其中之3億6,366萬0,286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該部分之裁判費為438萬3,388元,故翁有銘就原審判決上開㈡、㈢不真正連帶部分應 與翁世華等2人共同負擔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為438萬3,388元 。至原審判決主文第㈤、㈥項翁世華等2人與翁德銘不真正連 帶給付7億5,800萬元部分,因翁德銘已於109年5月26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已於同年月29日繳納裁判費893萬7,900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43頁〕,故此部分不另徵裁判費;而 於109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翁世華、翁世珍於裁定正本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65萬8,974元;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向本院繳納附帶上 訴裁判費496萬0,888元,其中翁有銘應共同負擔之裁判費438萬3,388元部分,翁有銘已於109年11月25日繳納裁判費438萬3,38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30頁〕,翁世華等2人則未補繳前揭㈠1億2,778萬5,637元本 息,及㈡逾3億6,366萬0,286元本息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 110年2月18日裁定駁回翁世華等2人前揭㈠1億2,778萬5,637元本息,及㈡逾3億6,366萬0,286元本息部分之附帶上訴,並 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05頁至第408頁,駁回附帶上訴部 分,下不再贅述〕。 四、黃壽美、王素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國華人壽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大銘與翁一銘、翁有銘、翁德銘係兄弟(下合稱翁氏兄弟),曾分別擔任伊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並掌控伊公司主要股權,均為伊公司實質負責人;伊公司第14屆董事(85年6月至88年6月),除翁一銘、翁德銘外,董事長張貞松及董事蕭新民、陳東成均是翁氏兄弟延請而來,依翁氏兄弟之指示處理伊公司事務,張貞松亦是伊公司授信審議小組召集人;黃壽美於82年至90年間擔任財務部經理,主管放款等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放款等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擔任財務部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均係伊公司授信審議小組成員;另高政義自84年9月起、王鳳鳴自86年4月起擔任財務部放款科科員,負責徵信作業。另王素筠於86至87年間擔任嘉新畜產公司董事長,葉宗憲於86至87年間擔任欣華昌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董事,柯敏雄、梁清雄於87、88年間擔任台纖公司董事長;翁大銘與翁有銘、翁德銘、王素筠、柯敏雄、梁清雄於86至87年間,以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台纖公司名義,藉高估擔保物價值之不實鑑價報告,先後向伊貸款4億3,000萬元、4 億3,000萬元、3億5,800萬元、4億元、4億3,000萬元,黃壽美等5人未審查鑑價報告真實性,亦未查明借款人與保證人 之信用、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提交授信審議小組審核、董事會決議後放款(詳如附表二所示),違反伊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致伊迄今尚有1億2,778萬5,637元、4億1,366 萬0,286元、3億5,800萬元、4億元、2億5,749萬7,514元未 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另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曾於79年間 由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84、86年間申請轉期時,翁大銘、翁德銘及黃壽美等5人違反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及伊公司之放款規則,未將以義新公司股票為擔保之放款,降至該公司資本額10%以下,並高估義新公司股票價格而同意轉期,86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後,又未依規 定催收,致伊受有迄今尚有14億3,290萬2,403元未受清償之損害。翁大銘等11人於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 貸款案,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利,翁大銘與翁德銘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大銘等1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另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與伊間有委任關係,高政義、王鳳鳴與伊間有僱傭關係,均違背其職務致伊受損害,伊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大銘等1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翁世華等2人 、翁有銘、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億2,778萬5,637元,及其中7,778萬5,637元自86年12月29日起、其餘5,000萬元自87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翁德銘、王 素筠、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4億1,36 6萬0,286元,及其中3億6,366萬0,286元自86年10月8日起、其餘5,000萬元自87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翁世華等2人、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應 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7億5,800萬元,及其中2億8,500萬元自87年6月2日起、7,300萬元自87年6月25日起、其餘4億元 自87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梁清雄、柯敏雄、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5,749萬7,514元,及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翁世華等2 人、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4億3,290萬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翁德銘等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翁德銘抗辯稱: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2年間已就另案刑事背信案件進行調查,國華人壽公司並配合提出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之相關資料,自無不知系 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之經辦過程、承辦 人員等情,即國華人壽公司自斯時起已確知損害情況及賠償義務人,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自國華人壽公司接獲臺北地檢署94年5月20日作成之起訴書,或自保險安定基金於98年8月4日接管國華人壽公司起算,至101年5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止,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⒉另伊於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期間,係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並未兼任該公司經理人或與授信業務相關之職務,亦未參與該公司之日常經營及決策,僅能透過董事會行使職權,縱伊未曾就系爭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行使董事決策權限,不論前開貸款案有無不符授信程序,均不可能係因伊未行使董事職務所致。況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並非關係人貸款,無須送請董事會議決,國華人壽公司逕以伊以不作為方式,規避保險法第146條之3關於防止放貸予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未促使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提報董事會,認有違背委任義務云云,並無理由。至伊擔任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實為該貸款案提供雙重保障,對國華人壽公司之債權擔保更有保障,國華人壽公司反指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屬違反委任關係,有損國華人壽公司權益云云,顯已背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至於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似是由翁大銘授意後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款,翁大銘縱有與欣華昌公司或嘉新畜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其他實質負責人有共同謀議,亦與伊無涉。況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申請案進入國華人壽公司後,係由翁大銘直接指示黃壽美或張貞松辦理,伊並未出席相關董事會,自無可能授意、指示或參與貸款案之核決。另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國華人壽公司縱有因董事違背忠實義務而受有損害,至多僅能對參與決議之董事主張損害賠償,伊既未出席相關董事會決議,國華人壽公司向伊求償,即無理由。 ⒊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之相關授信審查 、擔保品之鑑價或審核等,均係由專業人士與經辦人員判斷、決定,與伊無涉。國華人壽公司准予核貸時,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確有合理並足額之擔保品, 不能因日後拍賣擔保品不足受償之結果,而推認核貸時有何故意違規放貸之情事。再者,公司董事未出席公司通過貸款案之董事會,不必然會發生公司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債權人能否收回債權或充分受償,仍取決於借款人之繳款能力、還款意願、擔保品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價、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財力等因素。因此,縱認伊未出席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公司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之董事會,或未促成董 事會審議核決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亦與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未能完全受償之結果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得僅以債權無法收回,即認伊應對國華人壽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現行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係於88年民法債篇修正時所新增,並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係發生 於86、87年間,故無法溯及既往適用於系爭貸款案,國華人壽公司據此主張伊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等語。 ㈡翁有銘等5人抗辯稱: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基於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另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 期間,翁大銘、翁有銘並未在國華人壽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無任何參與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行為;且翁大銘自80年間發生「華隆案」之後,即退出華隆集團各該公司之經營,並由翁一銘分管國華人壽公司、翁有銘分管華隆紡織及子公司、翁德銘分管轉投資之電子、建築等事業;翁一銘掌理國華人壽公司,持股達4成以上,故翁大銘、翁有銘對國華人 壽公司並無支配管理權,縱張貞松、蕭新民、陳東成係受翁氏兄弟支持當選國華人壽公司,未必全然聽從指揮,尚難據此逕指翁大銘、翁有銘為國華人壽公司實質負責人,不能以101年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認其2人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令負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況翁有銘於80年間出國後迄今未歸,更無可能參與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 案。另依另案刑事背信案件第一審判決可知,翁大銘受領欣華昌公司貸款款項,係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不當得利;新國忠貸款案係用以清償翁德銘之銀行貸款,與翁大銘無關。而隆義明公司貸款款項係連同翁德銘自有資金,開立票據借予華隆公司,作為華隆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擔保,且華隆公司嗣後已全部清償,供擔保之資金票據亦已全數返還予翁德銘,故與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柯敏雄無關。又台纖貸款案之鑑價報告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院第14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高估擔保物價格情形,而認為不能證明梁清雄犯背信罪,至柯敏雄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判決指明有何犯行。再者,縱翁大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翁世華等2人須以 繼承所得之遺產負責。又國華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概括讓與全球人壽公司,僅保留本件訴訟實施權,且保險安定基金已補助全球人壽公司883億6,800萬元,國華人壽公司又自認全球人壽公司曾於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貸款案受償,故國華人壽公司已無訴訟利益等語。 ㈢魏雲瑛抗辯稱: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發 生於87年以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間提起公訴,顯見國華人壽公司至遲於94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台纖貸款案之鑑價 報告業經本院第14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高估擔保物價格情形,而認為不能證明梁清雄犯背信罪,故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無理由。另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係國華人壽公 司於79年間貸放之借款,國華人壽公司未先舉證證明前揭借款確實得於84至86年間收回之情況下,縱伊與吳維尚等人於84至68年間同意貸款轉期,亦難證明伊與吳維尚等人之同意貸款轉期行為,與國華人壽公司未能收回借款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欣華昌貸款案是由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係供翁大銘使用;嘉新畜產貸款案是由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初貸3億8,000萬元係供翁有銘擔任董事長之華隆公司使用;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分別由新國忠、隆義明公司董事長葉宗憲、翁德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係供翁德銘及其擔任董事長之華隆微公司、擔任常務董事之華隆公司使用。伊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財務部放款科襄理兼科長,雖為授信審議小組成員,惟系爭貸款案係因國華人壽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決意違背其職務而放款,其中欣華昌 、嘉新畜產貸款案並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伊僅為部門主管,執行職務仍須服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當時董事長張貞松之指示,並無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實難期待伊得拒絕或變更指示,尚難因伊依指示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徵授信業務,即認伊違背職務,故國華人壽公司以伊違背職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伊應負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退步言,若認伊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國華人壽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㈣王鳳鳴、高政義抗辯稱: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 貸款案發生於86、87年間,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7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伊等2人並未因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受有任何之不正當利益,故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另伊等2人於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期間,雖均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放 款經辦,惟與國華人壽公司間係僱傭關係,高政義所負責業務,僅係單純依上級指示將土地鑑價報告填載於公司制式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高政義實際並無任何不動產鑑價之能力及資格,故高政義依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填寫,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王鳳鳴僅負責查詢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票據拒往紀錄,及依國華人壽公司之報告文書為繕寫及摘錄、整理之文書作業,且國華人壽公司當時並未加入聯合徵信中心,亦未要求王鳳鳴對於貸款人循其他管道為徵信工作,故王鳳鳴依上級指示整理本件相關文書,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退步言,若認伊等2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則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最 後核決之權在國華人壽公司當時董事長張貞松及董事會,伊等2人並無任何實質之核決、審理權限,縱國華人壽公司因 系爭貸款案受有損害,與伊等2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若認 國華人壽公司所受損害與伊等2人有因果關係,則國華人壽 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伊等2人之賠 償責任等語。 ㈤吳維尚抗辯稱: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是 由翁大銘及翁德銘決定同意貸款後,指示張貞松交待黃壽美等5人配合辦理徵信、授信及撥款作業,張貞松是國華人壽 公司代表人,黃壽美等5人依張貞松之指示處理事務,無債 務不履行情形;況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 案須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討論或決議,黃壽美等5人無獨 立裁量或決定權,不可能變更張貞松之指示,國華人壽公司縱然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黃壽美等5人;又縱認黃壽美 等5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國華人壽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黃壽美等5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㈥黃壽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均與上同。 ㈦王素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為國華人壽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國 華人壽公司1億2,778萬5,637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4億1,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翁有銘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3億6,366萬0,286元 ,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第㈡、㈢項任一項被上訴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自88年3月1日起、其餘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翁德銘應給 付國華人壽公司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自88年3月1日起、其餘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第㈤、㈥項任一項被上訴人給付時 ,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另駁回 國華人壽公司其餘之訴。國華人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華人壽公司下列第㈡項至第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翁有銘、翁德銘、黃 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億2,778萬5,637元,及其中7,778萬5,637元自86年12月29日起、其餘5,000萬元自87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翁世華等2人連帶給付之本息 ,翁世華等2人應不限於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並就其中7,778萬5,637元部分,再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自86年12月29日起;其餘5,000萬元部分,再連帶給付國華 人壽公司自87年7月9日起,均至88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翁有銘、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就前開第 ㈡項之給付,與翁世華等2人就前開第㈢項之給付及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㈤翁德銘、王素筠、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4億1, 366萬0,286元,及其中3億6,366萬0,286元自86年10月8日起,其餘5,000萬元自87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翁世華等2人連 帶給付之本息,翁世華等2人應不限於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給付,並就其中3億6,366萬0,286元部分,再連帶 給付國華人壽公司自86年10月8日起;其餘5,000萬元部分 ,再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自87年7月9日起,均至90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翁有銘應再給付國華人 壽公司5,000萬元,及自8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本金,再給付 國華人壽公司自86年10月8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翁德銘、王素筠、黃壽美等5人就前開第 ㈤項之給付,與翁世華等2人就前開第㈥項之給付及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暨翁有銘就前開第㈦項之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㈨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7億5,800萬元,及其中2億8,500萬元自87年6月2日起、7,300萬元自87年6月25日起 、其餘4億元自87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翁世華等2人連帶給 付之本息,翁世華等2人應不限於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並就其中2億8,500萬元部分,再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自87年6月2日起;7,300萬元部分,再連帶給付國華 人壽公司自87年6月25日起,均至88年2月28日止暨就其餘4 億元部分,再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自87年9月7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翁德銘對原判決 主文第六項所命給付之本金,就其中2億8,5 00萬元部分,應再給付國華人壽公司自87年6月2日起;7,300萬元部分,應再給付國華人壽公司自87年6月25日起,均至88年2月28日止;暨就其餘4億元部分,再給付國華人壽公司自87年9月7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壽美等5人就前開第㈨項之給付,與翁世華等2人就 前開第㈩項之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之給付,暨翁德銘就前開第項之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之給付, 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梁清雄 、柯敏雄、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億5,74 9萬7,514元,及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翁世華等2人、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 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4億3,290萬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翁德銘、翁有銘等5人、魏雲瑛 、王鳳鳴、高政義、吳維尚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翁德銘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翁德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華人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翁有銘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翁有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華人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翁世華等2人就其下列聲明㈠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判命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與翁有銘不真正 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3億6,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五、七項判 命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與翁德銘不 真正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 ,800萬元自88年3月1日起、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國華人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華人壽公司對翁德銘上訴及翁有銘、翁世華等2人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氏兄弟均為伊公司實質負責人,伊公司第14屆董事,除翁一銘、翁德銘外,董事長張貞松及董事蕭新民、陳東成均是翁氏兄弟延請而來,依翁氏兄弟之指示處理伊公司事務,張貞松亦是授信審議小組召集人;黃壽美擔任財務部經理,主管放款等業務;吳維尚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放款等業務;魏雲瑛擔任財務部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均係授信審議小組成員;另高政義、王鳳鳴均為財務部放款科科員,負責徵信作業;王素筠於86至87年間擔任嘉新畜產公司董事長,葉宗憲於86年至87年間擔任欣華昌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董事,柯敏雄、梁清雄於87年、88年間擔任台纖公司董事長;翁大銘與翁有銘、翁德銘、王素筠、柯敏雄、梁清雄於86年至87年間,以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台纖公司名義,藉高估擔保物價值之不實鑑價報告,先後向伊貸款4億3,000萬元、4億3,000萬元、3億5,800萬元、4億元、4億3,000萬元,黃壽美等5人未審查鑑價報告真實性,亦未查明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提交授信審議小組審核、董事會決議後放款,違反伊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致伊迄今尚有1億2,778萬5,637元、4億1,366萬0,286元、3億5,800萬元、4億元、2億5,749萬7,514元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另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曾於79 年間由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84年、86年間申請轉期時,翁大銘、翁德銘及黃壽美等5人違反當時保險法 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及伊公司放款規則,未將以義新公司 股票為擔保之放款,降至該公司資本額10%以下,並高估義新公司股票價格而同意轉期,86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後,又 未依規定催收,致伊受有14億3,290萬2,403元未受清償之損害。翁大銘等11人於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 款案,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翁大銘與翁德銘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大銘等1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 不當得利;另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與伊間有委任關係,高政義、王鳳鳴與伊間有僱傭關係,均違背其職務致伊受損害,伊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大銘等1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翁德銘、翁有銘等5人、魏 雲瑛 、王鳳鳴、高政義、吳維尚、黃壽美則各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國華人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 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對翁世 華等2人、翁有銘及黃壽美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億5,749萬7,514元本息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原審認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本院能 否加以審理?㈢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翁德銘、翁有銘等5人、黃壽美等5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國華人壽公司依附表三所示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除外), 分別請求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翁德銘連帶賠償欣華昌貸 款案之損害1億2,778萬5,637元本息、嘉新畜產貸款案之損 害4億1,366萬0,286元本息;翁世華等2人、翁德銘連帶賠償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之損害7億5,800萬元本息;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連帶賠償台纖貸款案之損害2億5,749萬7,514元本息;翁世華等2人、翁德銘連帶賠償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之損害14億3,290萬2,403元本息,有無理由?㈤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壽美 等5人連帶賠償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之損害,有無理由?㈥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規定,請求王素筠連帶賠償嘉新畜產貸款案之損害4億1,366萬0,28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國華人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翁有銘等5人抗辯系爭貸款案之債權人為全球人壽公司,國 華人壽公司僅保留訴訟實施權,不包括原始之權利、請求及利益,故國華人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查,保險安定基金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託為國華人壽公司之接管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安定基金第2屆第4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據〔見原審重附民第24號卷㈡第14頁正、背頁〕,則依保險業監管及接 管辦法第9條規定,國華人壽公司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 分權均由保險安定基金行使之,並有代表國華人壽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嗣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雖由全球人壽公司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情,有全球人壽公司104年2月13日聲請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 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附民第24號卷㈡第1頁至第2頁〕,惟國 華人壽公司係將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而非將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且仍由保險安定基金代表國華人壽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依國華人壽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所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1條 約定,關於「保留資產」係指賣方(即國華人壽公司)未依該合約讓與之資產、權利或權益,包括因保留訴訟及/或其 所涉相關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所生之既有或可能發生之權利、請求以及利益。「保留訴訟」係指賣方截至101年11月29 日不為讓與之相關訴訟案件,包括本件訴訟等語,此有前揭「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㈣第 623頁至第630頁〕。可見因本件訴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所生權利,係屬國華人壽公司保留資產。至於全球人壽公司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地位所受分配,與國華人壽公司依前開合約所約定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訴訟無涉;另保險安定基金補助全球人壽公司之款項,係為填補全球人壽公司因受讓國華人壽公司資產與負債所致之虧損,亦與本件無關。是國華人壽公司就本件訴訟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翁有銘等5 人抗辯國華人壽公司僅保留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㈡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對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及黃壽 美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億5,749萬7,514元本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審 認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本院能否加以審理?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如第一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一造未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即依他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有重大之瑕疵,惟當事人一造在第一審既已受勝訴之判決,則當事人一造縱未在該審級為訴訟行為,但已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自難謂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因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違背職務(委任或僱傭關係)之背信行為所受之 損害,均係因其等或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或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民法第544條),或受僱人違反應忠實履行義 務之行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民第227條第2項),致國華人壽公司受有損害,則國華人壽公司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翁大銘等11人應賠償其所損害外,另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翁大銘、翁德銘返還所受之不當 得利,及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應賠償其所損害,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梁清雄、柯敏雄、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瑛、高政義、王鳳鳴、王素筠部分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及依國華人壽公司聲請,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翁德銘部分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於法並無不合(即附表一編號4台纖貸款案部分)等情, 已如前述。且原審就國華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翁世華等2人、 翁有銘連帶給付4億3,000萬元本息,或減縮後請求2億5,749萬7,514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4台纖貸款案部分),而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得補正事項,原審亦未裁定命補正,即遽為程序上及實體上為駁回國華人壽公司此部分請求之判決〔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頁之⒊、第10頁之㈡台纖貸款案〕,訴訟 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本院已於111年7月1日裁定命國華人壽公司就其減縮後請求翁 世華等2人、翁有銘連帶給付2億5,749萬7,514元本息部分為補正〔見本院卷㈤第71頁至第73頁〕,國華人壽公司並已補正 在案〔見本院卷㈤第76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則該訴 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且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黃壽美 等5人就台纖貸款案部分,在原審並已在實體上受勝訴之判 決,則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黃壽美等5人,已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4台纖貸款 案部分,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部分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本院就台纖貸款案關於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23條第1項部分,仍得應自為調查、審判。 ㈢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翁德 銘、翁有銘等5人、黃壽美等5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以翁大銘、翁德銘、翁有銘、黃壽美等5人、梁清雄、柯敏雄等人於86、87年 間犯背信罪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於101年5月7日在另案刑事背信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翁世華 等2人(即翁大銘之繼承人)、翁德銘、翁有銘、黃壽美等5人、梁清雄、柯敏雄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翁世華等2人、翁德銘、翁有銘、黃壽美等5人、梁清雄、柯敏雄等人均抗辯國華人壽公司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 等得拒絕給付等語。查,依國華人壽公司所主張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係發生於87年之前,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5日對翁大銘、翁德銘、翁有銘、黃 壽美等5人、梁清雄提起公訴,並於94年5月20日製作起訴書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30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123號卷第5頁至第45頁),可見國華人壽公司至遲於94年5 至7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國華人壽公司迄至101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起訴,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 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係發生於87年之前,則國華人壽公司 於101年5月7日提起本件起訴,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是翁世華等2人、翁 德銘、翁有銘、黃壽美等5人、梁清雄、柯敏雄等人抗辯國 華人壽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堪採信;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翁世華等2人、翁德銘、翁有銘、黃壽美等5人、梁清雄、柯敏雄等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符民法第19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意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國 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翁世 華等2人、黃壽美等5人應就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 公司貸款案,翁有銘應就欣華昌、嘉新畜產、台纖貸款案 ,翁德銘應就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梁清雄、柯敏雄應就台纖貸 款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從准許。 ㈣國華人壽公司依附表三所示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除外),分別請求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翁德銘連帶賠償欣華昌貸款案之損害1億2,778萬5,637元本息、嘉新畜 產貸款案之損害4億1,366萬0,286元本息;翁世華等2人、翁德銘連帶賠償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之損害7億5,800萬元本息;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連帶賠償台纖貸款案之損害2億5,749萬7,514元本息;翁世華等2人、翁德銘連帶賠償華新投 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之損害14億3,290萬2,403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大銘、翁一銘、翁有銘、翁德銘為兄弟,翁大銘於70年至79年間曾連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9屆至 第11屆常務董事,及於88年6月至91年6月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15屆董事;翁一銘於70年至79年間連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9屆至第11屆副董事長,於79年至80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 司第12屆董事長,又於80年9月間至91年6月連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12屆至第15屆董事;翁有銘於70年至80年間曾連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9屆至第12屆董事;翁德銘於70年至79 年間連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9屆至第11屆監察人,並於85 年6月至91年6月連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14、15屆董事。另張貞松於70年至79年間連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9屆至第11 屆董事長〔其中73年至79年間是以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並於83年8月15日起擔任國華人 壽公司第13屆董事長,及於85年6月至91年6月間繼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14、15屆董事長;訴外人蕭新民於70年至80年間連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9屆至第12屆董事,並於80年間 經改選為第12屆董事長,任期至82年6月,又於82年6月至83年8月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13屆董事長(嗣董事長於83年8月15日經改選為張貞松),85年6月至88年6月間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14屆董事;訴外人陳東成自85年6月至88年6月間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14屆董事,並自85年起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總經理迄89年間止等情,有國華人壽公司歷屆董監事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09頁至第411頁〕。另依國華人壽公司及華隆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國華人壽公司於85年6月至88年6月間登記之董事長及董事分別為張貞松及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國華人壽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5,000萬股,翁一銘、翁德銘分別持有約2,386萬股、2 99萬股,張貞松僅持有30萬股,蕭新民、陳東成則代表華隆公司,華隆公司(86年7月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1億6,892萬股)持有國華人壽公司股份近809萬股,國華人壽公司及翁 德銘分別持有華隆公司股份逾1億6,348萬股、152萬股,由 翁有銘代表國華人壽公司擔任華隆公司董事長、翁德銘擔任華隆公司常務董事。復參以:⑴柯敏雄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稱:伊係由華隆公司決策當局安排以法人代表名義出任華隆公司董事;華隆公司決策當局就是華隆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70幾年間,華隆公司董事長是翁大銘,總經理為翁有銘,後來翁大銘退休,由翁有銘接任華隆公司董事長;華隆公司決策當局與華隆公司員工有默契,員工同意出名擔任關係企業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但是關係企業的借款頂多只有董事長作連帶保證人,他們翁家看借款公司是屬於誰管的,由翁家兄弟分別出名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參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149頁背頁、第156頁〕。⑵梁清雄於同上刑案偵查 中稱:翁大銘是77年以前華隆公司的董事長,當時翁有銘是總經理,77年起翁有銘改任華隆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80年6月起才改由伊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而翁一銘、翁德銘 均曾是華隆公司的董事,翁德銘也曾擔任過華隆公司常務董事。80年初華隆案發生以後,翁家4兄弟將事業體作了區分 ,其中翁有銘負責紡織生產事業部分,包括華隆公司、華染公司及嘉新畜產公司;翁德銘負責電子事業部分,包括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早期曾擔任義新公司負責人;翁一銘負責國華人壽公司部分;至於其他包括證券等事業,則由翁大銘負責。以伊持有華隆公司股份是不可能擔任華隆公司董事,伊自80年起開始擔任華隆公司董事,歷次曾以法人代表及自然人身分出任,都是因為有翁有銘支持,才得以擔任華隆公司董事。華隆公司從80年至今的決策,翁有銘可以利用電話、傳真聯絡指示;華隆公司長期以來都會安排公司高階主管親自赴馬來西亞開會,面見董事長翁有銘。伊為華隆公司副董事長,負責華隆公司在臺灣業務的執行工作。華隆公司董事會成員大部分都是選擇優秀的華隆公司高階主管,並經其同意後,才會推選擔任華隆公司董事,一般都是公司經理級以上主管,包括經理及副總,其餘是由翁有銘、翁德銘出任。伊曾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嘉新畜產公司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染公司)、台纖公司、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邦公司)、筑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瀚公司)董事長,伊是掛名擔任董事長,所以所有重要決策還是要請示華隆公司董事長翁有銘及經過華隆公司董事會同意。華隆公司提供擔保品給子公司貸款,都是先徵詢過董事長翁有銘的意見後,再提由董事會討論核決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頁、第143頁正、背頁〕 。⑶證人姚嘉芝於同上刑案偵查中證稱:對華隆公司而言,轉投資意指包括對生產事業體及其他企業體的投資;對生產事業體的投資,是由華隆公司的生產、研發部門與總經理、董事長共同會商評估,再由總經理及董事長決定;對其他企業體的投資,一樣是由董事長評估並決策;華隆公司長期以來董事長都是翁有銘擔任,梁清雄則自81年起開始擔任副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華隆公司是採董事長制,公司董事會授權副董事長梁清雄代行董事長職務,公司每天都會向翁有銘報告運作狀況。公司事務若有需交由董事長裁決的事項,則待翁有銘每日與公司電聯時,由梁清雄彙集各部門上呈待裁決事項,親向翁有銘報告,經翁有銘核決執行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186頁反面、第187頁〕。⑷黃壽美於同上刑 案偵查中稱:翁大銘、翁一銘、翁德銘3人,對於國華人壽 公司同仁而言,都是屬於老闆,因為有時翁大銘或翁德銘文辦一些貸款事項,伊和同仁對擔保品的估值有時會有意見 ,結果翁大銘或翁德銘就會透過翁一銘找伊和同仁溝通,翁一銘曾告訴伊,翁大銘及翁德銘也是老闆,也持有不少國華人壽公司的股份。另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台纖公司及華瑞公司等關係企業於86、87年間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件,均非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人員自行開發的案件,而是翁大銘、翁一銘或翁德銘透過張貞松交待財務部辦理。翁氏家族當時為國華人壽公司最大股東,國華人壽公司員工分別叫他們「大老闆(翁大銘)」、「二老闆(翁一銘)」、「三老闆(翁有銘)」及「四老闆(翁德銘)」,因為翁氏兄弟就是伊老闆;國華人壽公司員工都稱翁氏兄弟為老闆。伊於82年起擔任財務部經理,為放款案而列席董事會的經驗來講,董事會都是全數無異議通過放款案件。沒有看過出席董事有不同意見而反對承作任何放款案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224頁正、背頁,卷㈢第255 頁背頁、第379頁,卷㈡第280頁〕。⑸翁一銘於同上刑案偵查 中稱:伊名下持股約40%餘,黃春福、黃春發兄弟及其關係企業,持有約10%幾,伊兄弟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及其關係企業,亦持有約10%幾,其餘都是小股東;蕭新民、陳東成是華隆公司找來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張貞松是伊延請來擔任董事長的,張貞松本人的股權沒有這個實力。蕭新民、陳東成沒有他人支持 ,不可能有能力取得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席位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360頁、第366頁至第367頁〕。⑹蕭新民於同上 刑案偵查中稱:伊持有國華人壽公司股份約1萬股,是公司 配的;另伊亦持有華隆公司股份,不到1萬股,是翁一銘要 伊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伊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期間,對於貸款案件只負責舉手,從來沒有表示意見。82年間翁大銘打電話到伊住家,請伊隔日到辦公室見面,伊第2天到翁大銘華隆公司的辦公室後,翁大 銘親自請伊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卸任董事長後,翁大銘兄弟仍自動幫伊登錄為董事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 224頁背頁至第225頁、第370頁背頁〕。⑺陳東成於同上刑案 偵查中稱:伊於85年5月應翁一銘邀請,擔任國華人壽公司 總經理,當時董事長是張貞松,張貞松也是翁家聘請擔任董事長,國華人壽公司是屬於翁家的產業;伊擔任總經理期間,有關國華人壽公司的資金運用,包括投資國內不動產、公債、股票等,及放款等業務,伊都沒有決策權,都是董事長張貞松決定。伊當時也是國華人壽公司第14屆董事之一,是翁一銘指派伊擔任董事,伊本人沒有國華人壽公司的股份。當時提案至董事會討論的關係人貸款案,大部分都是書面報告,經黃壽美朗讀後,便無議通過。依張貞松的股權並沒有實力取得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席位及擔任董事長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214頁背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背頁至第22 2頁背頁〕。暨國華人壽公司及華隆公司各關係企業多交互持 股(見各公司變更事項卡),翁氏兄弟當時分別持有國華人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股份、擔任董事或總經理(例如:翁大銘持有嘉新畜產公司股份,並擔任總經理,另與翁德銘代表華隆微公司擔任華瑞公司董事、董事長;翁德銘擔任華隆公司常務董事,並與翁一銘代表華隆公司擔任華隆微公司董事長、董事;翁有銘代表國華人壽公司擔任華隆公司董事長)等情以觀,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及翁一銘,均利用華隆集團關係企業之間複雜的投資及持股關係,指派親信人馬至各關係企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董事或總經理,指示各關係企業及其名義上負責人通過投資案及貸款案 ,而實質控制華隆集團各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扶植張貞松、蕭新民及陳東成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從而,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資金運用及授信業務,包括放款予關係企業,具有決策權及實質上控制權,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成員包括張貞松、蕭新民、陳東成在內,對於須由董事會核決之關係人授信案件實際上並無核決之權限,授信審議小組成員包括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在內,亦無法對關係人授信案件進行實質審核,並表示不同意見。是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大銘、翁一銘、翁有銘、翁德銘於86年至87年間係國華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堪採信;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辯稱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期間,翁大銘、翁有銘並未在國華人壽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無任何參與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行為;且翁大銘自80年間發生「華隆案」之後,即退出華隆集團各該公司之經營,並由翁一銘分管國華人壽公司,且持股達4成以上,故翁大 銘、翁有銘對國華人壽公司並無支配管理權,縱張貞松、蕭新民、陳東成係受翁氏兄弟支持當選國華人壽公司,未必全然聽從指揮,尚難據此逕指翁大銘、翁有銘為國華人壽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尚難憑採。 ⒉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台纖貸款案貸得款項是供國華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其管理之關係企業使用: ⑴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貸款案之申請用途均為「營運週轉」,隆義明貸款案之申請用途為「業務開發」,台纖貸款案之申請用途為「資金週轉」乙節,有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按〔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213頁背頁至第215頁、第368頁至第370頁背頁、第456頁背頁、第516頁背頁,卷㈢第122頁背頁至第124頁〕。復參以下述貸款資金流程,有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下稱北院重訴第94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據: ①欣華昌貸款案之3億8,000萬元貸款,國華人壽公司於87年8月27日撥款2億2,000萬元存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 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彰銀儲蓄部)00000-0號支存帳 戶後,欣華昌公司即於同年月28日以支付「土地款」為由,提款6,250萬元轉入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 興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同日再提款6,120萬元電匯轉入翁大銘設於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 帳戶;同日欣華昌公司另以支付「購買遠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瞻公司)股款」為由,電匯9,630萬元 轉入翁大銘以訴外人張克斗名義設於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86年8月30日,上揭3筆項合計2億2,000萬元復全數轉入翁大銘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 蓄部(下稱中小企銀儲蓄部)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同年9月1日再轉存入翁大銘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後花用殆盡。嗣後國華人壽公司又於86年12月29日撥付餘款1億6,000萬元存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 銀儲蓄部00000-0號支存帳戶;經欣華昌公司將義新公 司匯入之3,000萬元款項混同後,開立面額3,999萬5,000元支票,及面額1億5,000萬元臺灣銀行營業部付款之 支票,合計1億8,999萬5,000元轉存入遠瞻公司設於一 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同日遠瞻公司復 提款1億8,752萬7,926元轉存入翁大銘以張克斗名義設 於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旋再自張克 斗帳戶提款1億8,600萬元轉入翁大銘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由翁大銘於同日及次日,分別 自其帳戶提款電匯1億0,126萬4,238元、8,962萬9,340 元,共計1億9,089萬3,578元,轉入國華人壽公司設於 彰銀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作為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清償對國華人壽公司之貸款本息〔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102頁背頁至第103頁〕。欣華昌公司另 筆5,000萬元增貸款項,國華人壽公司於87年7月9日撥 款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銀儲蓄部50356-9號支存帳戶 ,其中2,000萬元旋於同日轉入翁大銘以訴外人翁憶珍 名義設於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另3,000萬元亦於同日轉入翁大銘設於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次日即7月10日再轉入翁憶珍前述帳戶,供翁大銘花用殆盡〔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106頁背頁〕。 ②嘉新畜產貸款案之3億8,000萬元貸款,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0月8日自彰銀儲蓄部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 號EU0000000、面額為3億8,000萬元支票1紙,撥入同銀行嘉新畜產公司00-00000-0號帳戶,嘉新畜產公司旋即於同日全數提領,電匯轉入一銀中和分行華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供華隆公司陸續於同日及翌日清償對 台北銀行營業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交通銀行、聯邦銀行之借款〔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104頁〕。 ③新國忠貸款案之3億5,800萬元貸款,國華人壽公司先於87年6月2日撥款2億8,500萬元入新國忠公司於一銀中山分行000000號支存帳戶;翌日新國忠公司旋即自該帳戶分別匯款25萬6,700元、2億8,000萬元至翁德銘設於同 銀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筆款項翁德銘即轉 購面額自4,000萬元至7,500萬元不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付款之支票5紙,其中4紙係供翁德銘償還本人於中小企銀儲蓄部、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一銀行營業部之借款,餘1紙面額4,000萬元支票,則轉購元大多利基金。嗣於87年6月25日,國華人 壽公司撥付餘款7,300萬元入新國忠公司一銀中山分行 前揭支存帳戶,翌日新國忠公司再轉帳7,000萬元存入 同銀行華隆微公司帳戶,供該公司償還對第一銀行之借款〔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105頁〕。 ④隆義明貸款案之4億元貸款,國華人壽公司於87年9月7 日撥貸4億元入隆義明公司設於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隆義明公司旋即於同日轉購面額各2億 元定期存單2紙,併同翁德銘名下面額各1,000萬元定期存單3紙,合計4億3,000萬元定期存單,供華隆公司於 87年9月7日持向一銀中山分行質押借款4億3,000萬元,經一銀中山分行於同日撥貸予華隆公司,華隆公司於次日花用殆盡〔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106頁背頁〕。 ⑤台纖貸款案之4億3,000萬元貸款,國華人壽公司於87年7月28日撥貸4億3,000萬元入台纖公司設於一銀中和分 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翌日台纖公司旋即開立8 紙合計面額4億2,721萬4,500元支票,存入華隆公司設 於同銀行000000號支存帳戶,供華隆公司於87年7月29 、30日,償還對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台北銀行營業部及一銀中山分行之借款〔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108 頁正、背頁〕。 ⑥自上可知,欣華昌貸款案之貸得款項,實係供翁大銘個人及其為實質負責人之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等使用;嘉新畜產、台纖貸款案之貸得款項,實際係供翁有銘為負責人之華隆公司償還借款之用;新國忠貸款案之貸得款項,實際係流向翁德銘及翁德銘為負責人之華隆微公司,並為其所用。而華隆微公司亦屬「華隆集團」之關係企業〔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㈣第253頁之華隆集團關 係企業圖〕;隆義明貸款案之貸得款項,實際係連同翁德銘名下之定期存單,作為翁有銘擔任負責人之華隆公司提供擔保而申請借款之用〔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8頁〕。均非供欣華昌、嘉新畜產 、新國忠、隆義明、台纖公司使用,且與借貸目的不符。 ⑵另依柯敏雄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稱:伊係由華隆公司決策當局安排以法人代表名義出任華隆公司董事;華隆公司決策當局就是華隆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70幾年間,華隆公司董事長是翁大銘,總經理為翁有銘,後來翁大銘退休,由翁有銘接任華隆公司董事長;華隆公司決策當局與華隆公司員工有默契,員工同意出名擔任關係企業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但是關係企業的借款頂多只有董事長作連帶保證人,他們翁家看借款公司是屬於誰管的,由翁家兄弟分別出名作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 第149頁背頁、第156頁〕;陳東成於同上刑案偵查中稱 :「如果借款公司是屬於翁大銘或翁德銘經營的,就會找翁大銘或翁德銘出面作保」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 221頁〕;梁清雄於同上刑案偵查中稱:「(問:欣華昌、 嘉畜、台纖、筑邦、筑瀚等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為何都由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答:翁大銘在77年前是華隆董事長,80年以後華隆董事長翁有銘出國,銀行貸款都會要求兩到三個連帶保證人,當時華隆只有我一個人,所以要求翁大銘當保證人。」、「(問:誰洽請翁大銘當保證人?)翁有銘。」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22 7頁背頁、第228頁〕;及欣華昌、嘉新畜產、台纖貸款案均由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均由翁德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有保證書、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215頁、第367頁、第457頁、第517頁,卷㈢第124頁背頁〕。可知翁大銘有參與欣華昌、嘉 新畜產、台纖貸款案,翁德銘有參與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翁有銘有參與欣華昌、嘉新畜產、台纖貸款案。是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辯稱翁有銘於80年間出國後迄今未歸 ,無可能參與系爭貸款案;另新國忠貸款案係用以清償翁德銘之銀行貸款,與翁大銘無關,隆義明公司貸款款項則係連同翁德銘自有資金,開立票據借予華隆公司,作為華隆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擔保,與翁大銘、翁有銘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⒊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均是以故意不實高估價格之不動產為擔保而放款: 按系爭各貸款案當時有效(82年9月10日修訂)之國華人壽 公司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一、具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二、市鎮繁華地區所在樓房、店舖及基地。三、工廠廠房及基地。」、第21條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一、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處分困難之不動產。二、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用地。三、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產。四、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第27條規定:「不動產之抵押設定,以第一順位為原則。」、第30條規定:「授信案之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確實穩妥方可進行。」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363頁以下〕可知,國華人壽公司之放 款案,原則上應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且對於供擔保不動產之狀況有所限制;如非以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放款,或抵押物不合於前述規定者,則經辦人於辦理徵信、授信程序應更加嚴格審查,甚至不應承作該授信案;且經辦人對於擔保品須親自派員實地勘查估價,並須實質審查借款人之營業狀態、債信、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確實穩妥」後,方可進行授信。另前揭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1條規定:「本公司對本公司負責人、職員或上開人員有利害關係人之個人或企業所為之擔保放款,且須合於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33條之1之規定,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362頁〕。而當時之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及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1分別規定:「保險業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 資本總額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 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前2條所 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3親等以內之血親或2親等以內之姻親。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10%之企業。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 體。」等語。又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21153859號函釋意旨 謂:銀行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 者,是指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1億元者而言 等語。是以,國華人壽公司對利害關係人為1億元以上之放 款,應有十足擔保,且應經國華人壽公司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始得為之。本件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依國華人壽公司86年8月21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放款申請書、 87年3月19日、87年8月31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放款申請書所載〔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213頁至第222頁、第456頁、第516頁至第517頁〕,固均係以借款人已提供不動產為 十足擔保而放款。然查,製作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之張世儒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承辦華隆集團及國華人壽相關貸款案之擔保品鑑價,在還沒有出正式的報告前,會先把伊大概要估的價格跟委託人講,委託人如果有意見,伊就會作調整,伊往上調整的依據就是樂觀的估價,並沒有再找其他的資料;並自承其鑑價過程有瑕疵,鑑價結果是太樂觀的估價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53頁至第259頁〕,堪認欣華昌 、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均是以不實高估價格之不動產為擔保而放款。再者: ⑴欣華昌貸款案部分: ①欣華昌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固為葉宗憲,惟依葉宗憲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稱:伊退休後,翁大銘請伊去擔任義新公司總經理,其後再擔任義新公司董事長,翁氏兄弟都是伊老闆;嗣伊雖再分別擔任欣華昌公司、隆義昌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之董事長,但伊並未實際管理這些公司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465頁 背頁至第466頁背頁〕,及欣華昌貸款案係以翁大銘 、葉宗憲為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均供翁大銘及其為實質負責人之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使用,與欣華昌公司申請貸款時之用途「營運周轉」等情,已如前述。是欣華昌貸款案應屬當時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1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1規定所稱之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 ②欣華昌公司於83年底成立,於84年至85年間,其年營業收入由1億5,900萬餘元劇減為48餘萬元,流動資產由15億餘元劇減為1億餘元,流動負債則由3億餘元劇增為33億餘元之情,有欣華昌公司83年至85年之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1頁〕,顯見該 公司之營收已大幅衰退,流動資產大幅減少,流動負債大幅增加,其償債能力已顯著惡化,更無法負擔欣華昌貸款案之利息(86年8月間初貸金額3億8,000萬元、87 年7月間增貸金額5,000萬元,年利率均8%,每年之利息 高達3,440萬元)。另欣華昌貸款案之擔保品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33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該土地於 82年間即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7億2,000萬元予中興票券公司,而依中興票券公司鑑定,○○段土地於82年至86 年間鑑估價格雖為11億1,727萬元,然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實際價值僅餘6億0,999萬1,000元,故中興票券公 司乃以6億元作為授信放款額度。87年間,○○段土地鑑 價已跌至7億7,193萬2,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打8折之餘值為6億1,409萬1,000元,故中興票券公司將授 信金額調降為5億5,000萬元之情,有中興票券公司92年6月16日興授普字第0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且依欣華昌貸款案由張世儒製作之統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報告書第6頁記載,○○段土地於82年12月間 已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7億元,供國華人壽公司對隆 義昌公司放款案件之擔保〔見本院卷㈡第265頁至第273頁 〕。則以中興票券公司所估算○○段土地之餘值6億1,409 萬1,000元計算,不僅無法完全清償第一順位、第二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更無法擔保欣華昌貸款案之借款4億3,000萬元。 ③又本件欣華昌貸款案係欣華昌公司委託統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並由張世儒鑑價,依其於86年8月12日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所示,○○段土地當時為空地,地目為「雜」,因房地產市況不佳,而未積極開發,該鑑定報告書內容雖記載採用市場比較法輔以土地開發法作為鑑價方式,然卻僅粗略以某路上或某區內土地之擬售或成交價格作為比較基準而已,並未記載土地可比較性(如地目、大小、臨路等狀況是否相近似),且僅籠統記載土地開發成本,即遽為評估每坪價格為70萬6,000元,總 價為14億3,417萬6,519元,且按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為0元〔見本院卷㈡第265頁至第288頁〕,核與同時期述 中興票券公司之鑑估價值相去甚遠,顯非合理。另張世儒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亦稱:鑑價報告僅花費2 、3個小時完成,所記載之發展遠景、地區不動產發展 概況都是抄來的,伊對於預售市場交易資料所列8件案 例不太清楚,擬售土地市場資料來自電腦資料庫,成交土地市場資料之土地距○○段土地約數百公尺至兩公里, 均係建築辦公大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至第305頁〕 ,可知欣華昌公司貸款案擔保品之鑑價過程極為粗糙,幾無正當合理之基礎足以支持該鑑價之結論,是欣華昌公司貸款案之擔保品確係不實高估,並非十足擔保,應是故意不實高估。 ⑵嘉新畜產貸款案部分: ①翁大銘時任嘉新畜產公司總經理,王素筠時任嘉新畜產公司董事長。而嘉新畜產貸款案係以翁大銘、王素筠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367頁背頁之借 據〕;貸得款項實際流向翁有銘為負責人之華隆公司供其償還借款,與嘉新畜產公司申請貸款時之用途「營運周轉」不符等情,已如前述。是嘉新畜產貸款案應屬當時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11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 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1規定所稱之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 ②嘉新畜產公司貸款案係以坐落桃園縣○○鎮○○○段945、946、946-2、947、947-3等5筆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擔保品。而嘉新畜產公司於81年間,即將○○○段土地連同其他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億6,000萬元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依中央信託局當時委託中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徵信公司)之估價,○○○段土地之總價 為2億0,285萬9,372元(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乙節 ,有中央信託局94年3月24日台總銀字第09410600631號函、中聯徵信公司財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09頁、第315頁至第318頁〕。嗣○○○段土地經 嘉新畜產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於85年7月1日鑑價結果,○○○段土地之總價為2億0,076萬8,035元(尚未扣除土地 增值稅)之情,亦有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33頁〕。是○○ ○段土地之價值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顯已不足供本件嘉新畜產貸款案之擔保(86年8月間初 貸金額3億8,000萬元、87年7月間增貸金額5,000萬元,合計4億3,000萬元)。 ③又嘉新畜產貸款案之鑑價報告係由嘉新畜產公司委託統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後,依該公司86年8月15日鑑定 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35頁至第357頁〕,○○○段土地 屬於「工業區用地」,僅得供工業、工廠使用,地上建物則是供物流中心及辦公室使用,該鑑定報告內容雖採用市場比較法輔以土地開發法作為鑑價方式,然卻僅以一筆工業用地之擬出售價格及多筆住宅、店面、別墅、套房之擬售、預售或成交價格,作為鑑價及比較基礎,並未記載該工業用地與比較、參考標的之可比較性,無法看出比較、參考標的與鑑價標的之關聯性為何 ;且鑑價推理過程並未詳附理由,僅籠統記載土地開發成本若干而已,即評估土地每坪價格為21萬元、土地總價為8億7,836萬0,175元,建物總價1億0,502萬3,989元,合計為9億8,338萬4,164元,核與前述「同時期」中 華徵信所鑑價報告,及中央信託局委託中聯徵信公司之估值相去甚遠,顯非合理。再參酌張世儒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稱:該鑑價報告僅花費2至3小時製作,所載地區不動產市場概況是抄來的,伊未看現場,僅看報章雜誌報導,比較案例資料來自電腦資料庫,未實際據以比較,關於市場比較的內容基本上都是幾份鑑定報告互相拷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至第298頁、第359頁 至第363頁〕,顯見益證嘉新畜產貸款案擔保品之鑑價過 程草率,幾無正當合理之基礎足以支持該鑑價之結論。是以前揭中央信託局委託中聯徵信公司之估算價值 ,及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抵押權價值3億6000萬元後,已無殘值,堪認張世儒於鑑定報告 評估○○○段房地總價9億8,338萬4,164元,應是故意不實 高估,難謂與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 第33條第1項所規定需有十足擔保之要求相符。 ⑶新國忠貸款案部分: ①新國忠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固為葉宗憲,然葉宗憲並未實際管理新國忠公司業務,其實質負責人為翁大銘等情,已如葉宗憲前揭所述。而新國忠貸款案係以翁德銘、葉宗憲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457頁之 保證書〕;貸得款項實際係流向翁德銘及翁德銘為負責人之華隆微公司所用,與新國忠公司申請貸款時之用途「營運周轉」不符之情,亦如前所述。是本件新國忠貸款案應屬當時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11條、保險法第146 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1規定所稱之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 ②新國忠公司自86年底成立後至91年間,均無何營業事 實,歷年之營業額均為0元,且其87年度之流動資產僅 有1,090萬餘元,流動負債高達9億餘元,該年度亦無任何營業收入乙節,有新國忠公司最近3年簡明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7頁〕,顯見新國忠 公司並無資力償還本件貸款案之利息(87年3月間貸款 金額3億5,800萬元,年利率8%,年息為2,864萬元 )。另新國忠貸款案之擔保品為坐落基隆市○○區○○段○○ ○小段221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億3,600萬元予亞洲信託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71頁之勘估標的物報告摘要〕;又依國際 票券公司於87年4月30日就連同221號土地在內之基隆市○○區○○○小段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後評估 ,認為該土地住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每坪約為2萬3,000元,道路用地部分則為每坪4,959元,縱以前揭住宅 區、商業區之較高價格每坪2萬3,000元估算,亦僅值4 億餘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亞洲信託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3億3,600萬元後,該擔保品殘值顯不足以擔保本件新國忠貸款案之本息。 ③又本件新國忠貸款案之鑑價報告係由欣華昌公司委託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徵信所)鑑價,依中國徵信所87年2月26日出具之財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所 示〔見本院卷㈡第369頁至第379頁〕,221地號土地當時是 空地,地目為「林」,依都市計畫分區,僅46.8%屬於住宅區、6%屬於道路用地、45.3%為保護區、其餘為停 車場用地,且區域性交通系統尚未建立,仍待未來整體開發,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擬具任何開發計畫 ,該處亦無何交易價格。該鑑定報告內容雖記載採用市場比較法輔以成本估價法、土地開發法作為鑑價方式,然卻僅泛以某工業用地或住宅用地之擬出售或成交價格作為比較基礎,且逕以基隆市最高容積率之住宅區作為評估標準,並未記載221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可比較 性。另該鑑價報告雖記載其評估「限定以各項設施均已完成可使用階段之情況」為前提,然卻完全未考量土地開發成本,即鑑估221地號土地住宅區為每坪8萬6,500 元、道路用地為每坪6,943元、保護區為每坪2萬5,000 元、停車場為每坪4萬1,000元,整體平均為每坪價格5 萬3,009元,總價為9億9,723萬9,511元,顯非合理。復參以張世儒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稱:鑑價報告所載地區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可能逐項找依據,且其收費不高,故未鑑界,亦未估算整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91頁至第307頁〕,及221地號土地於79年11月間為亞洲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 為3億3,600萬元等情,堪認張世儒於鑑定報告評估221 地號土地總價為9億9,723萬9,511元,應是故意不實高 估。是本件新國忠貸款案之擔保品確有不實高估價格 ,亦非十足擔保甚明。 ⑷隆義明貸款案部分: ①隆義明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雖為葉宗憲,然葉宗憲並未實際管理新國忠公司業務,其實質負責人為翁大銘等情,已如葉宗憲前揭所述。而隆義明貸款案係以翁德銘、葉宗憲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517頁背頁 之保證書〕;貸得款項實際係用於購買面額為2億元之定 期存單2紙,並連同翁德銘名下面額各1000萬元之 定期存單3紙,作為翁有銘擔任負責人之華隆公司提供 擔保而申請借款之用,亦與隆義明公司申請貸款時之用途「業務開發」不符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隆義明貸款案應屬當時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1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1規 定所稱之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 ②隆義明公司自86年底成立至91年間,並無營業事實,且隆義明貸款案之擔保品為基隆市○○區○○段○○○小段216-30、220地號土地(下稱216-30地號等土地),該等土地為欣華昌公司所有,原已連同同地段其他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1億7,000萬元予國際票券公 司。依國際票券公司於87年4月30日就連同前揭221地號土地在內之基隆市○○區○○○小段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後評估,認為216-30地號等土地位處住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約為每坪2萬3,000元;道路用地部分則為每坪4,959元。依此計算,216-30號等土地於扣除土地增 值稅及前述第一順位抵押權後,顯無法擔保本件隆義明貸款案4億元之貸款本息(貸款金額4億元,年利率8% ,年息為3,200萬元)。又隆義明貸款案之鑑價報告, 係由欣華昌公司之員工李芸、傅有才代為委託中華徵信所出具,該份鑑定報告於87年8月24日鑑定216-30地號 土地價值為3億9,792萬5,440元、220地號土地價值為4 億9,029萬2,000元乙節,有中華徵信所不動產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520頁至第526頁背頁 〕。然該鑑定報告係以同地段26筆土地將來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完成作為前提,忽略當時26筆土地上僅有魚池及林木,尚未開發,且須在1年內提出市地重 劃計畫,否則將恢復為原使用分區等情〔見原審重訴111 7號卷㈡第521頁背頁〕,且鑑定價格扣除增值稅368萬元 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價值11億7,000萬元後,已無殘值,授信審議小組卻僅扣除增值稅368萬元及抵押權 擔保權利價值3億8859萬元,認殘值足供擔保而同意放 款(見卷五第518頁之原證30),堪認隆義明貸款案亦 是以故意不實高估價格之不動產為擔保而放款。 ⒋關於台纖貸款案部分: 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台纖公司自84至86年間,年營業額僅分別為2,200萬元、2,800萬元及4,100萬元,無法負擔該貸款案 每年3,870萬元之利息。華隆公司就台纖貸款案所提供之2筆擔保品為坐落桃園縣○○市○○路0段456號建物及其基地(即華隆公司○○廠)、苗栗縣○○鎮○○○路2-1至2-4號建物及其基地(即華隆公司○○廠)。前述擔保品於設定抵押權作為本件台纖貸款案之擔保前,華隆公司○○廠已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億元予華僑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2億元予國華人壽公司(與本件台纖貸款案無關)、第三順位抵押權2億元予中央信託局,及第四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予臺灣銀行;華隆公司○○廠則已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億6,000萬元予華南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1億元予國華人壽公司 (與本件台纖貸款案無關)、第三順位抵押權2億元予華南 銀行,及1440建號建物單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000萬元 予中央信託局。前述華隆公司○○廠、○○廠之房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台纖貸款案之本息。台纖公司係華隆公司近100%持股之華隆集團 關係企業,由翁有銘安排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華隆公司提供擔保品,並透過張貞松交辦予黃壽美等5人配合辦理 。黃壽美等5人為配合上級之指示,在未自行派員實地勘查 估價,對於台纖公司、柯敏雄、翁大銘、梁清雄之信用均未查詢,對於台纖公司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擔保品之殘值均未審查,以及對於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真實性均未調查,且未察台纖公司並無還款能力、國華人壽公司並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品之殘值不足以清償貸款等顯而易見之債信疑慮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經授信審議小組無異議核決通過提報董事會,並由國華人壽公司第14屆董事會決議照案通過對台纖公司放貸4億3,000萬元。前述台纖貸款案之徵信、授信程序,顯然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2條、第27條、第30條規定,及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 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顯有重大缺 失甚明;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亦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國華人壽公司前揭貸與台纖公司之款項,係供華隆公司償還借款之用,並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於擔保品拍賣後,縱使將受償金額全數抵充本金,國華人壽公司仍有2億5,749萬7,514元無法回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翁有 銘等5人、魏雲瑛則抗辯稱:台纖貸款案之鑑價報告經本院 第14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高估擔保物價格情形等語;王鳳鳴、高政義抗辯稱:伊等雖均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經辦,惟高政義所負責業務,僅係單純依上級指示將土地鑑價報告填載於公司制式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高政義實際並無任何不動產鑑價之能力及資格;而王鳳鳴僅負責查詢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票據拒往紀錄,及依國華人壽公司之報告文書為繕寫及摘錄、整理之文書作業,且國華人壽公司當時並未加入聯合徵信中心,亦未要求王鳳鳴對於貸款人循其他管道為徵信工作;故伊等2人係上級指示處理事務,並無任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吳維尚、黃壽美抗辯稱:系爭貸款案是由張貞松交待黃壽美等5人配合辦理徵信、授信及撥款 作業,張貞松是國華人壽公司代表人,黃壽美等5人依張貞 松之指示處理事務,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況系爭貸款案須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討論或決議,黃壽美等5人無獨立裁量 或決定權,不可能變更張貞松之指示,國華人壽公司縱然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黃壽美等5人等語。經查: ⑴華隆公司就台纖貸款案所提供之2筆擔保品,即坐落桃園縣 ○○市○○路0段456號建物及其基地(華隆公司○○廠 )、苗栗縣○○鎮○○○路2-1至2-4號建物及其基地(華隆公 司○○廠),經華隆公司委託中國徵信所鑑價結果,華隆公 司○○廠之土地總價為12億3,758萬8,000元、建物總價為4, 793萬2,345元,合計為12億8,552萬0,345元;華 隆公司○○廠之土地總價為7億3,651萬8,802元、建物總價 為8,264萬6,361元,合計為8億1,916萬5,163元等情, 有中國徵信所87年7月7日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2份在卷可 按〔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129頁背頁至第137頁背頁〕。而負責台纖貸款案擔保品鑑價之洪文龍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稱:伊出具之鑑價報告,是按照標的客觀環境條件予以製作,至於委託人要作何用途,金融機構是否採用,伊不會過問,伊亦無能力去過問或要求採用。伊幫華隆公司估價時,華隆公司人員並未把希望價格告訴伊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207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委託中國徵信所鑑價之華隆公司財務課員彭清孟於本院第14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台纖貸款案是伊在作,是跟洪文龍聯絡,伊於聯絡過程中從未就鑑定價格方面有任何指示或要求,也沒有修正、調整過等語〔見本院第1 440號刑事案件卷㈡第111頁至第113頁〕相符,堪認洪文龍 於鑑價時,並未受華隆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故意高估當時華隆公司○○廠、○○廠之價值。再者,華隆公司○○廠所該鑑估 之土地固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依法不得 作為住宅或其他商業使用,而鑑價報告採用之比較案例係坐落於工業區土地上之住宅、別墅之情,已據洪文龍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稱:伊找的3個比較標的,分別是 透天別墅和1樓店面,而該區都是工業區,依照法律不可 以蓋住宅出售或作商業用。伊用住宅、店面做比較標的,是因為法令雖然不可以,但現實上可以,而市場比較是按事實比較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212頁背頁至第213 頁〕。而工業區土地在法令上固無法做住宅使用或商業使用,然實際上違法作為住宅、商業使用之情形,尚非少數,洪文龍於87年7月7日鑑定時,現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尚未頒佈,縱依日後內政部於90年10月17日頒布施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21條規定(第18條規定:「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的價格之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比較價格。」、第21條規定:「比較法所定之程序有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之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亦未禁止「工業用地估價採用住宅、店面作比較標的」之明文。則洪文龍以同工業區未依管制規定所興建之住宅、店面為案例比較,或係由於該同地段工業用地沒有可供比較之工業用廠房交易資料之緣故。是洪文龍提出相鄰或對面之工業用地比較,尚難認全然非據。至華隆公司○○廠部分,洪文龍雖僅引用2案例與鑑估標 的做比較,惟並無證據證明洪文龍此舉目的係故意配合華隆公司而不實高估華隆公司○○廠之價值。是尚難以洪文龍 鑑定時所採取之方法不同而認定鑑定違反一般作業準則,逕而認有高估當時華隆公司○○廠、○○廠價值之情事。⑵本件台纖貸款案之貸款名義人係台纖公司,當時代表人為柯敏雄,且係柯敏雄指示姚嘉芝辦理乙節,業經證人姚嘉芝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84、5年間奉柯 敏雄指示,開始兼辦台纖公司傳票製作、帳務、稅捐申報等業務。伊有經手台纖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案,台纖公司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內容除擔保品欄並非由伊所填寫之外,其他部分都由伊填寫,並經其在其上蓋上台纖公司印文。當時伊填具這份文件是依照柯敏雄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188頁、第195頁背頁〕明確;且柯敏 雄於同上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於71、72年間至華隆公司,歷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副總經理,伊初至該公司服務時是襄助董事長翁大銘處理翁大銘交辦的事情,大約在1、2年後即升任為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投資處的業務。83、84年間,華隆公司將內部單位予以重整,將原本僅有1位副 總經理的編製擴增為4至5位,每位副總經理下轄不同處,同時將原本投資處改為投資課,伊所身兼的副總經理職務,則調整為負責管轄秘書處,下轄人事、文書、投資課,一直到伊89年10月退休為止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 149頁〕;於同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台纖公司借款 細節姚嘉芝比伊清楚等語〔見北院重訴第94號卷㈩第33頁〕 。又本件貸款之目的係為台纖公司取得華染之股票,並由柯敏雄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台纖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後,以支付華染公司之股票股款為由,開立8紙合計面額4億2,721萬4,500元支票,存入華隆公司帳戶,華隆公司則於87年7月29、30日,償還對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台北 銀行營業部及一銀中山分行之借款等情,亦經證人姚嘉芝於同上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台纖公司借下來是向華隆公司購買華染公司股票4億2,500萬,每股10元;伊在87年7 月28日將4.3億存入台纖公司一銀中和分行帳戶後,依柯 敏雄或梁清雄指示,在隔日自台纖公司上開帳戶開立即期支票,交由華隆公司財務處同仁提示兌現,存入華隆公司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201頁背頁、第196 頁背頁〕,核與柯敏雄於同上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記得梁清雄曾在華隆公司董事會提過,華染公司股票準備上櫃、上市,華染公司的生產設備是非常先進,因為要推動上櫃、上市,依證管會規定必須股權分散,梁清雄表示要由台纖公司承購華隆公司持有的華染公司股票,以達到主管機關要求股權分散的目的,當時因台纖公司沒有資金購買華染公司股票,就由華隆公司提供○○廠及○○廠宿舍土地及 建物作為第二順位擔保,這個提案在華隆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後,便分別由華隆公司及台纖公司進行作業。因為華隆公司是上市公司,要處分資產必須取得主管機關證管會的同意,必須經證券分析師出具專業意見,同時華隆公司還要登報公告處分資產的要項程序,華隆公司都有依規定完成前述的作業。至於台纖公司部分,也有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借款事宜,台纖公司當時沒有資產可作為擔保品,就由華隆公司提供前述不動產,同時梁清雄也表示,要將台纖公司的營運多角化經營,當時台纖公司也曾提出多角化經營的營運計劃書給國華人壽公司。台纖公司因華隆公司提供擔保品,所以曾開立1紙面額約在4億2千萬元的保 證票給華隆公司收執;台纖公司取得國華人壽公司撥貸的資金後,也依原定計劃以每股10元價格,向華隆公司取得約4千2百餘萬股的華染公司股票。華隆公司出售華染公司股票予台纖公司,也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且每股10元的交易價格也是經證券分析師專業意見所評估的交易價,華隆公司也有登報公告,這些買賣應備的手續都已完成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157頁、第158頁〕相符。是本件台 纖案貸款既係因華染公司在86年間打算上櫃公開發行,為避免華染公司股權過度集中(當時由華隆公司持股達100% ),為分散股權,遂行上櫃公開發行的計畫,遂安排台纖公司貸款向華隆公司購買名下之華染公司股票,因而向國華人壽貸款以支付該股票之交易對價,華隆公司亦移轉華染之股票給台纖公司,而上開華染之股票以每股10元價位移轉,亦經證券分析師專業評估,是該等貸款確係以股票為對價而取得之價金。另台纖公司自84至86年間,年營業額僅分別為2,200萬元、2,800萬元及4,100萬元等情,由 有台纖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在卷可稽,然台纖公司既為取得華染公司前揭股票而為貸款,自得處分股票或從其持有華染之股票中取得收益,非得以台纖公司之營業額不高,即認台纖公司然無法負擔4.3億元貸款需負擔之每年3,000多萬元之利息。再者,華隆公司○○廠之土地及建物總價 合計為12億8,552萬0,345元,華隆公司○○廠之土地及建物 總價合計為8億1,916萬5,163元,扣除華隆公司○○廠已分 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億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億元、第三順位抵押權2億元、第四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及華隆公司○○廠已分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億6,0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1億元、第三順位抵押權2億元、1440建號建物單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000萬元,暨華隆公司○○ 廠土地部分鑑價當時按公告現值計算,預估之土地增值稅1億0,406萬6,673元,華隆公司○○廠土地部分鑑價當時按 公告現值計算,預估之土地增值稅1億6,887萬1,046元後 ,尚有殘值5億0,174萬7,789元(計算式:12億8,552萬0,345元+8億1,916萬5,163元-2億元-2億元-2億元-1,000萬 元-3億6,000萬元-1億元-2億元-6,000萬元-1億0,406萬6, 673元-1億6,887萬1,046元=5億0,174萬7,7,789元),仍 足供本件台纖貸款案4億3,000萬元之足額擔保,並未對國華人壽公司造成何種損害。是國華人壽公司主張本件台纖貸款案,華隆公司提供其○○廠、○○廠之土地及建物作爲擔 保,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台纖貸款案之本息,且依台纖公司84年至86年之營業收入,無法負擔該貸款案每年之利息,對國華人壽公司造成損害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 法第8 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 、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賠償台纖貸款案之損害2億5,749萬7,514元本息,尚屬無據。 ⒌關於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部分: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承作貸款案件,係依規定確實鑑估擔保品而核定其可貸金額,並據以貸放款項;如未依規定鑑定擔保品致貸放款項偏高,因而使呆帳增加造成銀行之損害,即難謂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案件未依規定而以偏高計算之可貸金額核貸款項,關於高出依規定可貸放之款項部分,其對上訴人所發生之呆帳損害,似難謂與被上訴人之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主張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係翁大銘為方便 投資股票,於70年間先後以訴外人李秀芬、金祖康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而成立之公司,翁大銘則為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又義新公司、華瑞公司之負責人為翁德銘。國華人壽公司於77年間,同意以翁大銘、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承作華瑞公司貸款案;又於79年間,同意以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承作華新投資公司等5家公司之貸款案,嗣後華 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與華瑞公司陸續申請更換擔保品,截至81年初,該6家公司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借款,合計已超過義新公司發行資本額10%。詎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於84年8月31日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 嘉華投資公司辦理貸款案轉期續貸申請時;黃壽美等5人分 別於日新投資公司於86年9月1日、華瑞公司於86年10月1日 申請轉期續貸時,均疏於持續注意且不當高估擔保品即義新公司股票價值;且未將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金額降至義新公司資本額10%以下,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 ,及伊公司放款規則相關規定;並經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於授信小組審議後,提送公司董事會核決通過。嗣後黃壽美等5人仍疏未將前述對於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華瑞公司所承作之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轉期續貸案,貸款金額降低至義新公司資本額之10%以下,而持續有違反保險法及伊公司放款規則之情事。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貸款期限均於86年8月31日屆期,然 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及經辦高政義竟均未依伊公司放款規則第44條、第45條及第50條之規定,向各該公司催收並轉由法務室依法訴追,致伊因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轉期續 貸案,受有無法回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世華等2人、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賠償14億3,290萬2,403元本息等語。然查,依翁一銘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稱 :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之初貸日為74、75年間,之所以貸 出10幾年國華人壽公司均未要求全數清償借款,是因為這些公司當時有困難,無法全數清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卷㈢第9頁〕;魏雲瑛於同上刑案偵查中稱: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都是74年至76年之借款戶,繳息一直 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㈢第170頁背頁〕;可知華 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於74、75年間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後, 固有正常繳息,惟因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財務困難,借貸 期限屆至,並無法全數清償貸款本息,故國華人壽公司10餘年來均未要求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全數清償借款,只能透 過不斷展期方式,讓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持續繳納利息, 不會因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借貸期限屆至無法全數清償貸 款本息,而立即形成國華人壽公司無法回收之呆帳。顯見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於74、75年間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後, 即已因財務困難隨時處於無法如期全數清償貸款本息之違約狀態,則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於84年8月31日申請辦理貸款案轉期續貸時,及 日新投資公司於86年9月1日申請貸款案轉期續貸時,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之財務困難狀況未見改變,亦處於無法如期 全數清償貸款本息之違約狀態。是縱黃壽美等5人於華新投 資公司等5公司申請貸款案轉期續貸時,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及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相關規定,將對於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所承作之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轉期續 貸案,貸款金額降低至義新公司資本額之10%以下,亦無法使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於轉期續貸案之借貸期限屆至時, 有如期全數清償貸款本息之清償能力。是尚難謂黃壽美等5 人於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申請貸款案轉期續貸時 ,未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及國華人壽公司放款 規則相關規定,將對於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所承作之以義 新公司股票為質之轉期續貸案,貸款金額降低至義新公司資本額之10%以下,並經授信小組審議,及提送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核決通過之行為,與國華人壽公司因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轉期續貸案,日後無法回收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世華等2人、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賠償14億3,290萬2,403元本 息,尚屬無據。 ⒍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應負違背職務放款責任者: 翁有銘於70年至80年間曾連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9屆至第12屆董事;翁德銘於70年至79年間連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9屆至第11屆監察人,並於85年6月至91年6月連續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14、15屆董事。 ⑴欣華昌、嘉新畜產款案: ①按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其立法目的乃為跳脫公司董事的形式認定主義,「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立法理由)。且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正時進一步刪除 該條項「公開發行股票之」等文字,使所有型態之公司實質負責人均與名義上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行使公司代表權,旨在防止公司董 事之濫權行為,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而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課予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不合。則上開規定適用範圍,自不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俾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此有107年8月1 日公司法修正前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由前述公司法之修法歷程及上開說明可知,使公司實質負責人與名義上董事同負責任,俾使其權責相符,並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係由公司法所演繹之根本精神,衡諸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不應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後而有所差異。查,翁大銘與翁有銘雖均未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第14屆董事,而未參與董事會,惟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及翁一銘,均利用華隆集團關係企業之間複雜的投資及持股關係,指派親信人馬至各關係企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董事或總經理,指示各關係企業及其名義上負責人通過投資案及貸款案,而實質控制華隆集團各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扶植張貞松、蕭新民及陳東成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從而,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資金運用及授信業務,包括放款予關係企業,具有決策權及實質上控制權,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成員包括張貞松、蕭新民、陳東成在內,對於須由董事會核決之關係人授信案件實際上並無核決之權限,授信審議小組成員包括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在內,亦無法對關係人授信案件進行實質審核,並表示不同意見等情,已如前述,則翁大銘、翁有銘既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人選及授信業務有實質上控制權,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並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應屬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翁大銘、翁有銘依公司法第8條 第3項之法理,應與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同負民事責任。 又翁大銘、翁有銘既屬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與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同負民事責任,且與國華人壽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遵守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及授信相關法令之規定,始謂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符合其受任人之權限及委任關係債之本旨。然國華人壽公司主張欣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翁大銘,欣華昌貸款案係由翁有銘安排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實際係供翁大銘及其為實質負責人之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使用;另翁大銘時任嘉新畜產公司總經理, 王素筠時任嘉新畜產公司董事長,嘉新畜產貸款案係以翁大銘、王素筠為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實際流向翁有銘為負責人之華隆公司供其償還借款,是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均屬當時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1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1規定所稱之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等情,已如前述。又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之徵信、授信過程,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22條、第27條、第30條規定,及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使國華人壽公司不應放款而放款乙節,亦如前所述。是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大銘、翁有銘所為顯係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且逾越權限,且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受任人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尚堪採信。 ②依55年7月1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 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第2 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 」等語;本件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時之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規定,保險業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除應為擔保授信,且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外,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等語;及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等語可知,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故董事可 由召集通知知悉該次開會之議程及內容;董事會開會時,董事並應親自出席;保險業之董事於知悉屬「關係人授信」時,仍可出席董事會(並向該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惟表決時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並促使董事會遵守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關 於「關係人授信」之規定。查,翁德銘於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當時,為國華人壽公司第14屆董事,與國華人壽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且領有董事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執行董事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且董事既須透過董事會行使職權、執行職務,則出席董事會,並本於個人之智識、專業及能力與其他董事討論公司之業務,當屬董事基於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應盡之職責,始得謂未怠忽董事職責。是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於審核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時,董事應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1條、保險法第146條之3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等規定,審核關係人授信 案,且應以合理的技能水準、合理的謹慎和注意程度處理國華人壽公司之事務,以避免造成國華人壽公司之損害,始得謂未怠忽董事職責。然翁德銘於國華人壽公司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審議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時,竟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任由國華人壽公司授信審議小組及董事會通過該徵信、授信程序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2條、第27條、第30條規定,及當時保險法第146條 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欣華昌、嘉新 畜產貸款案,以遂翁氏兄弟或關係企業順利取得貸款之目的,進而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無法回收貸款之損害。則翁德銘不出席國華人壽公司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怠於行使董事職權,使董事會通過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並致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無法回收貸款之損害,推定為有過失,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德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 採信;翁德銘辯稱伊雖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但並未兼任該公司經理人或與授信業務相關之職務,亦未參與該公司之日常經營及決策,縱未曾就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行使董事決策權限,前開貸款案有無不符授信程序,均不可能係因伊未行使董事職務所致。況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申請案進入國華人壽公司後,係由翁大銘直接指示黃壽美或張貞松辦理,伊並未出席相關董事會,自無可能授意、指示或參與貸款案之核決。國華人壽公司縱有因董事違背忠實義務而受有損害,至多僅能對參與決議之董事主張損害賠償,伊既未出席相關董事會決議,國華人壽公司自不得向伊求償云云,尚難採信。⑵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 翁大銘、翁德銘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人選及授信業務有實質上控制權,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並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應屬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中翁大銘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法理,應與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同負民事責任。又翁大銘、翁德銘既屬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翁大銘並應與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同負民事責任,且翁德銘時任國華人壽公司第14屆董事,則翁大銘、翁德銘與國華人壽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遵守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及授信相關法令之規定,始謂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符合其受任人之權限及委任關係債之本旨。然國華人壽公司主張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均由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之董事長葉宗憲及翁德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款項是供翁德銘及其擔任董事長之華隆微公司、擔任常務董事之華隆公司使用,且葉宗憲是由翁大銘延請擔任董事長,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翁大銘,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是依翁大銘指示辦理,已如前述,是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均屬當時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1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 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1規定所稱之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又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之徵信、授信過程,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22條、第27條、第30條規定,及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使國華人壽公司不應放款而放款乙節,亦如 前所述。是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大銘、翁德銘所為顯係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且逾越權限,且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受任人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尚堪採信; ⑶翁有華等2人、翁有銘抗辯稱:國華人壽公司基於委任關係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 世華等2人、翁有銘、翁德銘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7日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距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 、隆義明貸款案放款日(如附表一所示),均未逾15年。是翁有華等2人、翁有銘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⒎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國華人壽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屬於公司負責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亦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既為國華人壽公司實質負責人,應是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與國華人壽公司之關係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既各別違背其等職務而對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放款,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應就其所受下述尚未收回之借款金額及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⑵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翁大銘已於104年3月6日死亡,翁 世華等2人為其繼承人,翁世華等2人並已抗辯伊等就翁大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繼承翁大銘所得之遺產負責等語。則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世 華等2人對於翁大銘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範圍,自應以繼 承翁大銘所得遺產為限。 ⑶欣華昌貸款案: 欣華昌貸款案放款總額為4億3,000萬元(含初貸3億8,000萬元及增貸5,000萬元),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以95年9月12日強制執行○○段土地受分配之3億0,221萬4,363元全數抵 充本金後,尚欠1億2,778萬5,637元(含初貸7,778萬5, 637元及增貸5,000萬元);且欣華昌貸款案自88年3月1日起欠繳利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0月12日中院慶民執95執秋字第3373號函附之分配表、全球人壽公司108年7月11日陳報狀所附受償情形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㈤第455頁至第460頁、第685頁至第689頁〕。是 國華人壽公司請求:①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億2,778萬5,637元 ,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②翁有銘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億2,778萬5,637元 ,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③翁德銘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億2,778萬5,637元 ,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④前開第①至③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嘉新畜產貸款案: 嘉新畜產貸款案放款總額為4億3,000萬元(含初貸3億8,000萬元及增貸5,000萬元),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以100年6 月29日強制執行嘉新畜產公司不動產受分配之1,633萬9,714元全數抵充本金後,主張尚欠4億1,366萬0,286元(含 初貸3億6,366萬0,286元及增貸5,000萬元);且嘉新畜產貸款案自90年3月1日起欠繳利息等情,有臺北地院100年10月17日分配表、全球人壽公司108年7月11日陳報狀所附 受償情形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㈤第461頁至 第467頁、第685頁至第689頁〕。是國華人壽公司請求 :①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國華人壽公司4億1,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翁有銘應給付國 華人壽公司4億1,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翁德銘應給付國華 人壽公司4億1,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前開第①至③項給付, 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⑸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 新國忠貸款案放款總額3億5,800萬元、隆義明貸款案放款總額4億元,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全數未受償,且新國忠貸 款案自88年3月1日起、隆義明貸款案自88年4月1日欠繳利息乙節,有全球人壽公司108年7月11日陳報狀所附受償情形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㈤第685頁至第689頁 〕。是國華人壽公司請求:①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7億5,800萬元(計算式:3億5,800萬元+4億元=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 5,800萬元自88年3月1日起、4億元自88年4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翁德銘 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自88年3月1日起、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開第①、②項給付 ,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⒏又本院既認國華人壽公司就欣華昌貸款案,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翁世華等2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翁德銘之 請求為有理由;則國華人壽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即認無再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㈤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 壽美等5人連帶賠償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之損害,有無理由? 國華人壽公司主張黃壽美於82年至90年間擔任伊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放款等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伊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放款等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擔任伊公司財務部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均係伊公司授信審議小組成員;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與伊間有委任關係;另高政義自84年9月起、王鳳鳴自86年4月起擔任伊公司財務部放款科科員,負責徵信作業,其2人與伊間有僱傭 關係。黃壽美等5人於任職期間均違背其職務,未審查鑑價 報告真實性,亦未查明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提交授信審議小組審核、董事會決議後放款,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等語;黃壽美等5人對前揭任職 期間所擔任職務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另否認與國華人壽公司有委任關係;黃壽美等5人並抗辯稱:系爭貸款案係因國華人壽公司當時 之實際負責人決意違背其職務同意貸款後,指示張貞松交待黃壽美等5人配合辦理徵信、授信及撥款作業。欣華昌、嘉 新畜產貸款案並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伊等執行職務仍須服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當時董事長張貞松之指示,並無獨立裁量權或決定權,實難期待伊得拒絕或變更張貞松之指示,尚難因伊等依指示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徵授信業務,即認伊等違背職務,國華人壽公司縱然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另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係國華人壽 公司於79年間貸放之借款,國華人壽公司未先舉證證明前揭借款確實得於84至86年間收回之情況下,縱伊等於84至68年間同意貸款轉期,亦難證明伊等之同意貸款轉期行為,與國華人壽公司未能收回借款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魏雲瑛辯稱:伊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財務部放款科襄理兼科長,雖為授信審議小組成員,惟系爭貸款案係因國華人壽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決意違背其職務而放款,其中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並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伊僅為部門主管,執行職務仍須服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當時董事長張貞松之指示,並無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實難期待伊得拒絕或變更指示,尚難因伊依指示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徵授信業務,即認伊違背職務等語;王鳳鳴、高政義抗辯稱:系爭貸款案發生於86、87年間,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7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伊等2人並未因系爭貸款案受有任何之不正當 利益,故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另伊等2人於系爭貸款案期間,雖均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 放款經辦,惟與國華人壽公司間係僱傭關係,高政義所負責業務,僅係單純依上級指示將土地鑑價報告填載於公司制式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高政義實際並無任何不動產鑑價之能力及資格,故高政義依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填寫,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王鳳鳴僅負責查詢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票據拒往紀錄,及依國華人壽公司之報告文書為繕寫及摘錄、整理之文書作業,且國華人壽公司當時並未加入聯合徵信中心,亦未要求王鳳鳴對於貸款人循其他管道為徵信工作,故王鳳鳴依上級指示整理本件相關文書,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退步言,若認伊等2人有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則系爭貸款案最後核決之權在國華人壽公司當時董事長張貞松及董事會,伊等2人並無任何實質之核決、 審理權限,縱國華人壽公司因系爭貸款案受有損害,與伊等2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吳維尚、黃壽美抗辯稱:系爭貸款 案是由翁大銘及翁德銘決定同意貸款後,指示張貞松交待黃壽美等5人配合辦理徵信、授信及撥款作業,張貞松是國華 人壽公司代表人,黃壽美等5人依張貞松之指示處理事務, 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況系爭貸款案須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討論或決議,黃壽美等5人無獨立裁量或決定權,不可能變 更張貞松之指示,國華人壽公司縱然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黃壽美等5人;又縱認黃壽美等5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國華人壽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黃壽美等5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與國華人壽公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因此,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黃壽美於82年至90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放款等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放款等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其等3人並因所擔任職務緣故,而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 條:「……授信審議小組由國華人壽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 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所組成……」規定,成為授信審議小組成員乙節,為國華人壽 公司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所不爭執,是尚難以此即遽認國華人壽公司與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間為委任關係。次查,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雖分別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副理、放款科襄理兼科長等職務,惟其等3人執 行職務,仍須服從國華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翁氏兄弟 ,及當時董事長張貞松之指示,並無獨立裁量權或決定權,顯見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雖均為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主管,惟仍須服從國華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之指揮,渠等3人與國華人壽公司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甚為明 顯。再者,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係受國華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翁氏兄弟,及當時董事長張貞松之指示,而為國華人壽公司提供勞務,並自國華人壽公司受領報酬,可見國華人壽公司與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揆諸前開說明,國華人壽公司與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間為僱傭關係之情,洵堪認定;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伊與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以 ,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應連帶賠償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家貸款案之損害云云,難謂有據。 ⒉第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參酌僱傭關係中,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須服從雇主權威及指揮,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是以,受僱人在僱傭關係中,負有服從雇主之指揮,及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查,依黃壽美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時稱:「翁大銘、翁一銘、翁德銘3人,對於我們國華人壽公司同仁而言,都是屬於老 闆,因為有時翁大銘或翁德銘交辦一些貸款事項,我們對擔保品的估值有時會有意見,處理起來拖拖拉拉,結果翁大銘或翁德銘就會透過翁一銘找我們溝通,翁一銘曾告訴我,翁大銘及翁德銘也是老闆,也持有不少國華人壽公司的股份…」、「該等案件(按即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家公 司貸款案)都不是我們財務部同仁自行開發的案件,而都是透過董事長張貞松交辨,據張貞松向我轉述,該等案件先前都有翁大銘、翁一銘或翁德銘找過張貞松溝通,最後再由張貞松交代財務部辦理。」、「通常張貞松會叫我本人,或要我偕同財務部副理吳維尚、襄理魏雲瑛三人一起到張貞松辦公室,以口頭交待說前述法人要來辦貸款,要我們財務部相關同仁將該案件簽辦呈交核決,當天或其後幾天內,便會有人將申請貸款所須文件送交我本人或魏雲瑛;有少數案件是張貞松在董事長辦公室逕將申請貸款所須文件 交付給我們 辦理。」、「通常張貞松會告訴我,這是關係人貸款,他們要辦,要我們經辦放款業務人員拿回去處理。……我曾經有一 次問過他,他回稱:『問那麼多幹什麼?』,後來我覺得問了 也是白問,以後就不再追問」、「我一般都是交給主辦襄理魏雲瑛,魏雲瑛再交由經辦處理,該經辦人員會負責辦理徵信、授信業務……至於該等交辦案件中擔保品之鑑價作業,借 戶都會提出鑑價報告供參……。」、「鑑價作業都是魏雲瑛及 高政義負責辦理……因為借戶提出之鑑價報告,都是由專業機 構評估製作,其專業能力比我們強,我們很少提出不同意見,主要還是以借戶提出之鑑價報告為評估依據。」、「鑑價公司之專業能力比我們強,我們沒有能力反駁。」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224頁正、背頁、第275頁背頁至第277 頁背頁〕;吳維尚於同上刑事案件偵查時稱:「(問:有關上級交辦之貸款案件是否一定要依照上級指示核貸?)答:是的,我們經辦單位只是做形式上的審查,所有貸款條件、金額、抵押品、何時撥款等都是上級指示辦理,經辦單位並無權去否決更改。」、「一般都是翁氏兄弟交代董事長,再依次交辦下級承辦人員辦理」、「我只是在國華人壽上班領薪水階級,上級指示要放款,我們只能依照指示配合辦理,無法自主,雖然放款過程有些瑕疵,但都是奉命辦理。」、「我們都是依照專業機構所提出之鑑價報告作為授信依據。」「(問:國華人壽公司承作擔保放款案件,如何確認借款人所提出的鑑價報告沒有對擔保品高估?)答:這個在授信審議小組及承作放款業務的相關人員間都沒有討論過。」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281頁背頁至第282頁、第302頁 背頁至第303頁〕,及於同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 對於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台纖公司貸款案)上面有交代過放款案子只能書面審核,書面審核完之後就是簽字後送給上面去決策」、「沒有實質的審查,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我們指示交辦事項就是委任辦理事項,不可以有意見」、「就是直接交辦給我的經理黃壽美。因為黃壽美每一次都會回來講,說這個案子是誰交辦的。」、「本公司貸款案件,都是上級交辦。」〔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90頁背頁、第293頁背頁〕等語;高政義於同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的徵信就是查有無退票或拒往紀錄,另外就是將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轉騰到公司內部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伊沒有能力判斷鑑價報告的內容;伊對於公司辦理貸放款案件,沒有決定權,只是忠實的把蒐集的資料轉載到公司制式內部的表格,往上呈送、核決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316頁 、第320頁背頁至第321頁〕;王鳳鳴於同上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國華人壽公司都是要求借款公司自行提供鑑價公司製作的鑑價報告,我們放款科再摘錄該鑑價報告內容,製作成本公司的擔保物徵信文書……」、「(問:放款科如何區別借 戶公司所提供的鑑價報告書,其勘估價值沒有高估?)答:我們無從區辨起。」、「鑑價公司的專業能力比我們放款科同仁要強……」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350頁背頁至第3 52頁〕,並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貸款案,伊僅做過票據拒往的查詢,及文書彙整處理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 343頁背頁至第344頁〕;魏雲瑛於同上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因為統一不動產鑑價公司是專業鑑價公司,所以我們相信該公司提出的鑑價報告。」等語〔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42 7頁〕。可知黃壽美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放款 等業務;吳維尚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放款等業務;魏雲瑛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高政義、王鳳鳴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放款科科員,負責徵信作業,依渠等與國華人壽公司間僱傭關係,對於系爭貸款案及華新投資公司等5家貸款 案,固分別負有忠誠履行徵信、鑑價、覆核放款等勞務給付之義務。惟前揭各貸款案均是以翁氏兄弟實質控制之華隆集團關係企業為借款人,由華隆集團關係企業提供擔保品,並由管理借款公司或需用款項之翁氏兄弟自行出任連帶保證人,所借得款項又實際供翁氏兄弟自己或其他華隆集團關係企業之用;且翁氏兄弟均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則上開各貸款案既然是因國華人壽公司實質負責人決意放款,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再依國華人壽公司所稱其董事長兼授信審議小組召集人張貞松及董事蕭新民、陳東成均是翁氏兄弟延請而來,依翁氏兄弟之指示處理國華人壽公司事務等語,可見張貞松雖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其處理事務仍須服從翁氏兄弟指示,而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僅是部門主管,高政義、王鳳鳴僅是財務部放款科科員,則黃壽美等5人執行職務自須服從國華人壽公司實 質負責人及張貞松之指示,尚難期待其等5人得拒絕或變更 翁氏兄弟或張貞松之指示。再者,黃壽美等5人並無對擔保 品進行鑑價之專業能力,自難因其等依國華人壽公司實質負責人及張貞松之指示辦理上開貸款案之徵授信業務,而將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轉騰到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並做為核貸之依據,即認為其等有違反忠誠履行徵信、鑑價、覆核放款等勞務給付之義務。是國華人壽公司以黃壽美等5人違背其職務為由,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 ㈥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 素筠連帶賠償嘉新畜產貸款案之損害4億1,366萬0,286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險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王素筠為嘉新畜產公司董事長,翁大銘為嘉新畜產公司總經理,且其等2人均 擔任嘉新畜產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嘉新畜產貸款案(含初貸及增貸)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嘉新畜產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並以故意不實高估價格之不動產為擔保,而使國華人壽公司違法放款4億3,000萬元(含初貸3億8,000萬元及增貸5,000萬元),嗣經以強制執行嘉新 畜產公司不動產受分配之1,633萬9,714元全數抵充本金後,仍受有無法回收之貸款4億1,366萬0,286元(含初貸3億6,366萬0,286元及增貸5,000萬元)之損害,王素筠與翁大銘等 人共同謀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據國華人壽公司提出嘉新畜產貸款案之借據、國華人壽公司授信小組會議事錄、第14屆第13次、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財政部88年4月9日台財保字第882407519號函、臺北地院100年10月17日分配表、全球人壽公司108年7月11日陳報狀所附受償情形附表等為證〔見原審重訴1117號卷㈡第367頁背頁至第380頁,卷㈤第461頁至第467頁、第 685頁至第689頁〕,且王素筠並未到庭表示爭執,堪認國華人壽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查,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翁 德銘、王素筠、黃壽美等5人應就嘉新畜產貸款案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均抗辯國華人壽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翁德銘 、黃壽美等5人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效力並不及於王素筠 ,惟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翁德銘 、黃壽美等5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即每人各9分之1之債務額應 先行扣除。依此計算,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王素筠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4,596萬2,254元〔計算式:4億1,366萬0,286元×(1-8/9)=4,596萬2,254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翁世華等2人、翁有銘 、翁德銘就部分負不真正連帶部分為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之規定,請求:㈠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億2,778萬5,637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翁有銘應 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億2,778萬5,637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翁德銘應給付國 華人壽公司1億2,778萬5,637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㈠至㈢項給付,如 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欣華昌貸款案);㈤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4億1,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翁有銘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4億1,366萬0,286元,及自90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翁德 銘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4億1,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王素筠應給 付國華人壽公司4,596萬2,254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前開第㈤至㈧項給付,如 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嘉新畜產貸款案);㈩翁世華等2人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自88年3月1日起、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翁德銘應給付國華人壽公 司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自88年3月1日起、4 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前開第㈩、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部分,為國華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國華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至國華人壽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國華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國華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分別為翁德銘、翁有銘、翁世華等2人敗訴部分(即判命翁世華等2人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與翁德銘不真正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7億5,800萬元本息,翁世華等2人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 圍內,與翁有銘不真正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3億6,366萬0,286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 知,均無不合;翁德銘、翁有銘、翁世華等2人就其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翁德銘、翁有銘、翁世華等2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國華人壽公司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翁德銘之上訴及翁有銘、翁世華等2人之附帶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一 編 號 貸款案名 放款日期及起訴時請求金額 1.移來民事庭後繳納裁判費情形 2.民國(下同)108年4 月15日減縮、撤回情 形 1 欣華昌貸款案 ①86年8月27日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 ②86年12月29日1億6,000萬元 ③87年7月9日5,000萬元(增貸部分 ) 1.翁德銘部分移來後於105年1月13日繳納裁判費 2.減縮後請求金額合計: ①無 ②7,778萬5,637元 ③5,000萬元 2 嘉新畜產貸款案 ①86年10月8日3億8,000萬元 ②87年7月9日5,000萬元(增貸部分) 1.翁德銘部分移來後於105年1月13日繳納裁判費 2.減縮後請求金額合計: ①3億6,366萬0,286元 ②5,000萬元 3 新國忠貸款案 ①87年6月2日2億8,500萬元 ②87年6月25日7,300萬元 翁德銘部分移來後於105年1月13日繳納裁判費 隆義明貸款案 87年9月7日4億元 4 台纖貸款案 87年7月28日4億3,000萬元 翁世華、翁世珍、翁有 銘移來後,國華人壽公 司減縮請求金額為2億 5,749萬7,514元,已於 111年7月12日繳納裁判 費 5 筑邦筑瀚貸款案 ①87年11月9日4億3,000萬元 ②87年11月18日2億8,000萬元 1.未繳納裁判費 2.撤回 6 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 74年、77年16億8,292萬3000元 1.翁德銘部分移來後於105年1月13日繳納裁判費 2.縮後請求金額:14億3,290萬2,403元 附表二 貸款案名 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之事實 欣華昌、 嘉新畜產 貸款案 民國(下同)86年8月間,翁大銘是國華人壽公司、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公司實質負責人,翁德銘是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翁有銘是嘉新畜產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資款供翁大銘、華隆公司使用,以欣華昌公司為借款人、翁大銘與葉宗憲(欣華昌公司董事長)為連帶係證人及○○段土地為擔保,另以嘉新畜產公司為借款人、翁大銘與王素筠(嘉新畜產公司董事長)為連帶保證人及○○○段房地為擔保,於86年8月20日各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億8,000萬元,貸款事由均為營運周轉,期限分別為3年、1年。當時上開擔保物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價值後,幾無殘值可供擔保,翁大銘竟指示國華人壽公司之員工要求訴外人張世儒於鑑價報告不實高估價格,與翁有銘、翁德銘均違反忠實義務,黃壽美等5人則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1條、第30條及授信5P原則,未審查鑑價報告真實性,亦未查明借款人與保證人之用、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於86年8月21日提交授信審議小組審核及董事會決議後,就欣華昌貸款案於同年月27日放款2億2,000萬元,同年12月29日放款1億6,000萬元,就嘉新畜產貸款案於同年10月8日放款3億8,000萬元,87年7月8日再核准各增貸5,000萬元,翌日放款。欣華昌公司自88年3月起、嘉新畜產公司自90年3月起未繳利息,本金尚欠1億2,778萬5,637元、4億1,366萬0,286元。 新國忠、 隆義明貸款案 87年間,翁大銘是國華人壽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實質負責人,翁德銘是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為貸款供翁德銘、華隆微公司、華隆公司使用,以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均於86年12月間設立,由葉宗憲擔任董事長,設立後無營業)為借款人,翁德銘與葉宗憲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以○○段221、216-3、220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7年3月8月間向國華人壽公司各申請資款3億5,800萬元、4億元,貸款事由均為營運周轉,期限3年,當時上開擔保物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價值後,幾無殘值可供擔保,翁大銘等人竟指示國華人壽公司員工要求張世儒於鑑價報告不實高估221地號土地之價格,又將216-3、220地號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以未來按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完成為前提,委託鑑價,致高估其價格,再於計算殘值時,僅扣除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價值11億7,000萬元中之3億8,859萬元,與翁德銘均違反忠實義務,黃壽美等5人則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1條、第30條及授信5P原則,未審查鑑價報告真實性,亦未查明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於87年3月19日、同年8月31日逕提交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後,同年6月2日及25日、同年9月7日放款。新國忠公司自88年3月起,隆義明公司88年4月起未繳利息,本金尚欠3億5,800萬元、4億元。 台纖貸款案 87年7月間,翁大銘以台纖公司為借款人,並以翁大銘、柯敏雄(台纖公司董事長)、梁清雄為連帶保證人,及華隆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南勢段26筆土地與其上建物、苗栗縣頭份鎮田寮段一小段13筆土地與其上建物為擔保,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款4億3,000萬元,貸款事由為資金周轉,期限1年。當時上開擔保物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價值後 ,幾無殘值可供擔保,華隆公司竟指示訴外人洪文龍於鑑價報告不實高估價格,翁大銘與翁有銘、柯敏雄、梁清雄均違反忠實義務,黃壽美等5人則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1條、第30條及授信5P原則,未審查鑑價報告真實性,亦未查明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於87年7月7日提交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翌日經董事會決議後放款。嗣台纖公司繳納利息至90年2月底,本金尚欠2億5,749萬7,514元。 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 案 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於79年間以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截至81年初,以義新公司股票為擔保部分,已超過義新公司發行資本額10%,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於84、86年間申請轉期時,翁大銘與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違反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及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40條規定,未將以義新公司股票為擔保之放款,降至該公司資本額10%以下,亦未確實調查義新公司股票淨值,逕以80年間交易價格每股75元高估擔保物價值,而同意轉期,86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後,又未依放款規則催收,經國華人壽公司處分擔保物後,尚欠本金14億3,290萬2,403元及其利息。 附表三;國華人壽公司對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貸款案名 翁世華、翁世珍 (翁大銘之繼承人)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翁有銘 翁德銘 黃壽美、吳維尚 魏雲瑛、高政義 王鳳鳴 王素筠 或 梁清雄、柯敏雄 欣華昌貸款案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無 嘉新畜產貸款案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23條第1項 王素筠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 新國忠、 隆義明貸款案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23條第1項 無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無 台纖貸款案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23條第1項 無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梁清雄、柯敏雄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 華新投資公司等5公司貸款案 無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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