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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林純如柯雅惠邱蓮華

  • 當事人
    盧武仁陳海尼林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盧武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詩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海尼 訴訟代理人 凃慶昇 被 上訴 人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海尼購買附表「第一期」欄所列5筆土地(下稱一期土地,已履行,非本件標的),並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於該契約之特約條款(下稱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伊向陳海尼購買其所有如 附表「第二期」欄所列5筆土地(下稱系爭二期土地),先 位依特約條款第3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海尼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認不成立買賣之本約,亦成立買賣之預約,備位依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陳海尼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陳海尼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淑惠通謀虛偽將系爭二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淑惠(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請求確認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陳海尼請求林淑惠塗銷系爭信託登 記。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如認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非通謀,追加依民法第242條、 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代位陳海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林淑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如認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存在,則不論伊與陳海尼間就系爭二期土地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林淑惠均應承繼陳海尼之瑕疵,追加依信託法第33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林淑惠於伊給付價金予陳海尼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本院卷二第181-187 、227頁),核其所為追加,均係本於主張得依與陳海尼間 之買賣本約或預約請求移轉土地或於締約後移轉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林淑惠塗銷登記或移轉土地,與上開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仍應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除前 開追加外,其餘上訴人於本院歷次調整上訴聲明之順序及用語,僅在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萬鎮公司計畫在附表所列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伊與陳海尼基於就前開土地整體規劃之合意,於93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陳海尼購買一期土地,並於特約條款第3條、第4條約定伊同時購買系爭二期土地、三期土地,一期土地之買賣已履行完畢。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約明系爭二期土地之面積約1萬1785坪,陳海尼同意以每坪以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即總價2億9462萬5000元)出售與伊,陳海尼於伊付清一期土地之第2期款1億7787萬元,及一期土地建造執照(下稱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條件,與伊簽訂正式契約,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二期買賣契約)。伊於94年3月16日將銀行貸款1億5000萬元撥款轉付陳海尼,95年8月31日給付尾款1805萬7285元(扣除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印花稅,並加計利息),一期土地之第2期款已全部付清,並於99年1月8日取得一期土地之全部建照,遂於99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海尼於函到20日內簽約,未獲置理,依特約條款第3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海尼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認伊與陳海尼間不成立買賣之本約,亦當成立買賣之預約,備位依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陳海尼與伊簽訂內容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且基於訴訟經濟,於本件合併請求陳海尼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陳海尼為規避其移轉土地之義務,於95年6月20日與林淑惠通謀虛偽將系爭二期土地信託登記予林淑惠,系爭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此項法律關係存否,致伊依二期買賣契約得對陳海尼主張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如認被上訴人間非通謀,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代位陳海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不論成立本約或預約,伊均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陳海尼擇一請求林淑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如認伊不得代位終止,林淑惠係因系爭信託而取得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享有較陳海尼更佳保護之必要,依信託法第33條規定,應承繼陳海尼就該土地之瑕疵,伊亦得請求林淑惠於伊給付價金予陳海尼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林淑惠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㈣先位聲明(成立本約):陳海尼應於上訴人給付其2億9462萬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成立預約):⒈陳海尼應與上訴人訂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二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⒉陳海尼應於上訴人給付2億9462萬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林淑惠應於上訴人給付2億9462萬5000元予陳海尼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特約條款第3條雖就系爭二期土地之價金預先擬定,然就給付方式、移轉登記日期、稅賦負擔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雙方若未於約定期限內簽訂正式契約,即視同上訴人放棄買受,陳海尼僅可取得上訴人已施作之公共設施,不得請求上訴人簽訂契約,而縱使陳海尼出售他人,亦僅須支付上訴人興建公共設施之費用1500萬元,並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見雙方均保留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權利,前開約定乃無拘束力之君子協議;縱非君子協議,特約條款第3條載明陳海尼同意以每坪2萬5000元「預約」賣予上訴人,僅成立買賣之預約,非成立本約,上訴人不得依預約之本約主張權利。又一期土地之建照於94年2月1日核發,上訴人依約須於8個月內與陳海尼就系爭二期土地正式簽約,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7日始通知簽約,解除條件已成就,其不得再請求陳海尼簽訂契約;且上訴人前以陳海尼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訴請賠償,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32號判決認定雙方未成立二期買賣契約並確定,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再上訴人除於94年11月7日催請陳海尼簽約外,迄108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伊等主張任何權利,足以使伊等信任其不再行使特約條款之相關權利,基於誠信及權利失效原則,應不得再為行使。縱認陳海尼有簽訂正式契約或移轉土地之義務,現系爭二期土地之市價上漲甚多,伊等長期維護管理支出鉅額費用,如仍依特約條款第3條所約定每坪2萬5000元即總價2億9462萬5000元之價格履行,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10億0563萬7942元。另陳海尼乃將系爭二期土地與三期土地一併信託登記與林淑惠,非僅信託系爭二期土地,伊等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且依民法第243條規定,債權人僅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始得行使代位權,陳海尼並無先行將系爭二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不須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代位陳海尼行使權利。至信託法第33條係規定委託人占有信託標的物之權利有瑕疵而言,陳海尼為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人,其占有無任何瑕疵存在,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3-378頁及卷二第228-229、246-248、257頁): ㈠、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與陳海尼簽訂系爭契約,以2億5410萬4000元向陳海尼購買一期土地,第1期款為7623萬4000元,簽約時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並已兌現,其餘7123萬4000元由上訴人交付發票日均為93年9月1日,面額2374萬4666元、2374萬4667元、2374萬4667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黃麗潔律師保管,陳海尼於一期土地建照核發後受領系爭支票並兌現,並於94年3月15日將一期土地依上訴人指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梁春香。第2期款為1億7787萬元,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1億5000萬元後,於94年3月16日將貸款直接撥款轉付陳海尼及其指定之訴外人穎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陳海尼以上訴人積欠一期土地之第2期尾款2787萬元未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與梁春香塗銷一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陳海尼,或給付第2期尾款,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於陳海尼提供136-95、136-45土地供上訴人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時,給付陳海尼1805萬7285元(即2787萬元扣除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印花稅,並加計利息),駁回陳海尼其餘之訴。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給付陳海尼1805萬7285元,一期土地之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陳海尼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陳海尼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梁春香函及檢附貸款指定撥款轉付同意書、存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前開案號判決書等可佐(原審卷一第25-53、273-308、413-415頁,本院卷一第373-378、389-391、397-399頁)。 ㈡、萬鎮公司及訴外人萬勵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先後為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梁春香、上訴人)、萬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1日、94年10月20日、95年1 月20日、97年8月15日、99年1月8日,先後取得一期土地之 建照等情,有前開建照可憑(原審卷一第25-49、51-53、185-203、357-365頁,本院卷一第389-391、397-399頁)。 ㈢、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海尼,稱伊已付清一 期土地之第2期款並已取得建照,依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 請求陳海尼於94年11月11日上午11點30分前往桃園縣○○○○路 0段000號6樓江松鶴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商談系爭二期土地之 買賣事宜,陳海尼收受後,於94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清尾款,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等語。嗣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陳海尼於函到20日內 履行簽訂系爭二期土地買賣契約之相關約定,經陳海尼於翌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77-79、413-415頁)。 ㈣、陳海尼於95年6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二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淑惠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85-203、207-219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海尼間就系爭二期土地成立買賣之本約或預約,依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海尼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為系爭二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於簽訂正式契約後為之。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非通謀,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代位 陳海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不論成立本約或預約,均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陳海尼擇一請求林 淑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如認伊不得代位終止並塗銷登記,備位依信託法第33條規定請求林淑惠於伊給付價金予陳海尼之同時為系爭二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蓋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即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楊梅鎮頭湖段294之1、294之281、294之282、294之283、294之284地號5筆土地(即系爭二期土地),土地面積合計:38,959平方公尺,合約11,785坪。乙方(即陳海尼)同意以每坪2萬5000元整『預約』賣予甲方(即上訴人),若本土地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甲方願以每坪2萬6000元整價格向乙方承買之。」。特約條款第5條前段約定:「特約條款第3條所示土地,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付清本契約第3條第2期款後,及第1條買賣標的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依本契約第3條規定付款條件『另定正式契約』約定之,…」(原審卷一第43-45頁)。依此觀之,特約條款第3條係約定以系爭二期土地為買賣標的物,如應繳納回饋金時,價金為每坪2萬5000元,如免繳納則為每坪2萬6000元,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二期土地應繳納回饋金(本院卷一第477、495頁),固可認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要素已為合意。然特約條款第3條載明陳海尼係「預約」賣予上訴人,特約條款第5條更約明雙方須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一期土地價金付款條件之約定「另定正式契約」,已表明雙方真意為買賣之預約,須另行簽定買賣之本約。且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如左次:㈠第1期款:7623萬4000元,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交付現金500萬元整予乙方收清,並提出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已用印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等有關證件各4份予黃麗潔律師保管,乙方始得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已用印之鑑界申請書予甲方,以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其餘7123萬4000元,甲方願簽3紙以民國93年9月1日為到期日之支票(如建照於到期日前核發,則甲方同意乙方更改到期日為建照核發日),交付黃麗潔律師保管,於本土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再由黃麗潔律師將前揭支票交付乙方兌領現金,(倘契約解除時,則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乙方,使用關係當然終止),並同意甲方得為建築設計及申請必要之地質鑽探、測量等行為。若甲方於93年8月28日前未能辦妥申准建照,則雙方同意終止本買賣契約,乙方願無息退還已收500萬元,甲方已施作之工程相關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地上物歸乙方所有,同時黃麗潔律師也應將其所保管之支票退還於甲方,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已用印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等有關證件交付乙方。⑵第2期款:1億7787萬元整,約定甲方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2個月內付清第2次期款,乙方同意配合甲方以本契約買賣標示之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作為第2期款之給付,甲方同意貸得款項直接由金融機關撥付予乙方收清,或由甲方會同乙方去銀行開戶、核印,並提出取款條、存摺、動撥申請書等領款必需文件予乙方,俟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同時,由乙方向貸款機關領取。若貸款金額不足,甲方願於本契約買賣標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一次補齊於乙方,雙方並同意本契約買賣標示土地之金融機關抵押權設定與產權過戶連件辦理。」(原審卷一第27-31頁),除約定一期土地之價金分2期給付,部分價金交由訴外人黃麗潔律師保管,於履行期限屆至時給付陳海尼,部分則由銀行逕予撥付外,更詳細臚列雙方所負交付特定文件之義務、交付價金之方式,及各項義務之履行時程,顯見雙方對於付款條件及方式甚為重視,始於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系爭二期土地之買賣亦須依循前開約款之模式另定正式契約,堪認付款條件及方式於二期土地買賣乃必要之點。然系爭二期土地之價金數額與一期土地不同,縱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分二期給付,特約條款並未約定各期給付之數額若干、何時給付、如何給付、應否待系爭二期土地建照核准等細節,且就土地移轉時程、稅捐負擔方式、應交付何種文件等事項亦付之闕如;酌以受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即證人蘇永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約定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要付第2期款,必須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且當時只有講好每坪單價,沒有講到後面的期款怎麼付,所以要另外簽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517頁),可知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討論系爭二期土地價金之給付方式,且口頭所洽談給付第2期款之時間係於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亦與一期土地之第2期款係約定在建照核准後2個月給付之時程不同,客觀上實無法逕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一期土地付款條件之約定履行,須由雙方再行商議,獲得具體結論後始可確定,自有就系爭二期土地另行簽定買賣契約之必要,堪認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僅具預約之性質,不能僅因雙方就標的物、價金及違約條款有合意,即認買賣之本約已成立。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陳海尼訂約時係對附表所列土地整體規劃,購買之標的為全部土地,雙方就標的物、價金、付款條件及方式、違約責任等均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之本約云云,並舉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證人胡偉生、代書即證人蘇永平之證言為佐。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陳海尼同意提供三期土地之136-95、136-45土地予上訴人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及提供136-96至99等4筆土地予上訴人設置道路、排水溝渠(原審卷一第31-33頁),嗣林淑惠以陳海尼於95年6月16日將136-95至99、136-45土地均信託登記予伊,訴請上訴人與萬鎮公司、梁春香拆除於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使用範圍部分之土地上所設置之柏油路面、樹木、水池之情(下稱排除侵害事件),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可佐(原審卷一第132頁)。依證人胡偉生於前開事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是要用9億元買下附表所列全部土地,但因陳海尼對上訴人的資力有疑慮,且對平均單價太低有意見,故先談一期土地買賣等語(本院卷一第533頁),及證人蘇永平於該案證稱:原本設計的道路是15米,後來陳海尼想說系爭二期土地跟三期土地沒有買賣成的話,15米道路占地太多,所以簽約後再談,要求改成12米。簽約時有提到如果上訴人沒有買系爭二期土地跟三期土地,特約條款第5條的公共設施就歸陳海尼所有,但一期土地建案的客戶仍然可以使用,因雙方相談甚歡,此部分沒有記載在契約裡(同卷第500頁),於本院證稱:陳海尼要求將15米道路改成12米,上訴人有口頭同意等語(同卷第516頁),可知雙方簽約時固係將附表所列土地全部列入討論,但陳海尼認平均單價過低,而不願就系爭二期土地與三期土地同時簽訂買賣契約;且雙方於磋商過程,就縱使前開土地買賣不成,一期土地建案之客戶仍可使用應歸陳海尼所有之公共設施一節,亦有共識;酌以陳海尼於簽約後因慮及如前開土地買賣不成,15米道路占用三期土地之範圍過大,要求變更為12米,上訴人亦同意變更之情,堪認雙方均無就系爭二期土地成立買賣本約之意。 ⒊雖證人蘇永平於本院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二期土地與三期土地的細節都講好,附表所列全部土地都要賣給上訴人,也有約定履約時間,金額講好、面積也確定,所以沒有認為要再簽約等語(本院卷二第514頁),惟此部分證述與特約條款第5條所定雙方同意於上訴人付清一期土地第2期款並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另定正式契約」之記載,明顯不符,經本院質疑後,始改稱雙方僅有約定每坪單價,未論及各期款項如何支付,且上訴人需要書面契約方可貸款,才要另外簽約等語(同卷第517頁),可見其前開所稱雙方均認無須另行簽約之證言,毫無可信。至其另證稱:94年11月7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伊有請胡偉生聯絡陳海尼簽二期買賣契約,因雙方簽定系爭契約時,陳海尼是要賣附表所列全部土地,上訴人也是要買全部土地,雙方發生糾紛後,陳海尼卻認為只有賣一期土地,是系爭契約約定不清楚,伊遂建議雙方再簽約等語(同卷第514-515頁),而謂其聯絡陳海尼簽二期買賣契約僅為建議,顯與其前開所述因雙方未論及期款如何支付及上訴人辦理貸款所需,而約定另行簽約一節矛盾,亦非可採。 ⒋從而,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僅具預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海尼間就系爭二期土地成立買賣之本約云云,洵無足取。 ㈡、又依特約條款第5條前段約定,上訴人與陳海尼同意於上訴人付清一期土地第2期款,並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另定正式契約;同條後段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於預定簽約日內未與乙方(即陳海尼)完成訂立正式契約,視同甲方放棄承買特約條款第3條所述土地,甲方已建設之公共設施,無論興建及設備費用支出多少,甲方無償贈予乙方;乙方若在第1條買賣標示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將特約條款第3條所示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時,乙方應賠償甲方興建上列公共設施計價1500萬元整。」(原審卷一第45-47頁)。依此觀之,雙方係以一期土地建照核發後8個月為簽定二期買賣契約之期限,於此期限內,如上訴人不買,應將三期土地上已建設之公共設施均贈與陳海尼,如陳海尼不賣,則應賠償上訴人設置公共設施之費用,並以1500萬元計價,可見雙方如違反預約不訂立本約時,各負有一定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約定屬不具法律效力之君子協議云云,固非可採。然上訴人於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中,就法院詢及上訴人是否有權利不買系爭二期土地時係陳稱:依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一期土地建照核發下來8個月内,雙方要就系爭二期土地簽約,若伊不簽約,伊花在中央大道的費用就要被沒收等語,並稱:伊鋪設道路、排水溝渠等設施所需成本約數百萬元,因擔心幫陳海尼開好路,別人會以更高價格向陳海尼買,故約定如陳海尼不賣,即須賠償伊1500萬元,且道路仍須提供一期土地建案之住戶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39-540頁),再參酌前述證人胡偉生稱因陳海尼對附表所列土地之平均單價太低有意見,僅願就一期土地簽買賣契約,及證人蘇永平、上訴人所稱,縱雙方不買或不賣系爭二期土地,陳海尼因贈與或賠償興建費用而取得道路等公共設施,仍應供一期土地建案之客戶使用等節,可見上訴人與陳海尼雖就系爭二期土地預約買賣,但係以一期土地建照核發後8個月為簽定二期買賣契約之期限,且僅就屆期未簽約時,已施作之公共設施如何處理一節為約定,並無強制他方簽定二期買賣契約之違約條款,顯見雙方均保留不買或不賣之權利。準此,縱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月1日取得一期土地之建照後之8個月內,已委由證人蘇永平透過胡偉生請求陳海尼簽定二期買賣契約,遭陳海尼拒絕之情可採,惟此至多僅生陳海尼是否應比照出賣第三人之情形,將興建公共設施之費用1500萬元給付上訴人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訴請陳海尼簽定系爭二期土地買賣之本約。 ㈢、從而,上訴人與陳海尼就系爭二期土地僅成立買賣之預約,是上訴人先位主張雙方成立買賣之本約,依特約條款第3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海尼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與陳海尼就系爭二期土地僅成立買賣之預約,迄未簽定買賣之本約,且均保留不買或不賣之權利,不得強制訂約,是上訴人依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海尼訂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上訴人對陳海尼既無請求為系爭二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即無受侵害危險之私法上地位存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訴請確認前開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認具確認利益;且上訴人無權代位陳海尼行使權利,是其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或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均無據。另按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信託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陳海尼為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占有並無瑕疵,且上訴人無權請求陳海尼塗銷登記,系爭二期土地亦未存有權利瑕疵,是上訴人依此規定,備位請求林淑惠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先位主張與陳海尼成立買賣之本約,依特約條款第3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海尼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成立買賣之本約,依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陳海尼與上訴人簽訂二期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陳海尼請求林淑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代位陳海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塗銷系爭信託 登記,及依信託法第33條規定請求林淑惠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予陳海尼之同時,將系爭二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件】 一、買賣標的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38,959平方公尺,合約11,7854坪。 二、買賣價款:每坪2萬5000元,總價金共計2億9462萬5000元 。 三、付款方式及產權移轉:陳海尼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2億9462萬5000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附表】 期別 重測前地號 楊梅鎮頭湖段 重測後地號 楊梅區長紅段 第 一 期 136-100 嗣合併分割為重測前同段 136-100、136-105、 136-106、136-107、 136-108、136-109地號, 合稱「一期土地」, 各筆土地以地號分稱。 136-101 136-102 136-103 136-104 第 二 期 294-1 302 合稱「系爭二期土地」, 各筆土地以地號分稱。 294-281 301 294-282 300 294-283 299 294-284 298 第 三 期 136-45 86 合稱「三期土地」, 各筆土地以地號分稱。 136-94 535 136-95 85 136-96 87 136-97 164 136-98 165 136-99 203 294-55 168 135-16 84 136-49 830 294-254 88 294-255 168 135-11 541 135-186 540 135-187 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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