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張婷妮

聲請人
陳品秀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被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擔任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第254條第1項係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所為規定,倘不合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法定要件,自無從依前揭第2項規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鹿和公司、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合稱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由鈞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事件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已將其對鹿和公司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且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對於鹿和公司發生通知效力,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撤銷訴權,已於109年7月22日隨同原債權讓與而附隨移轉予聲請人。被上訴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業經被告即上訴人陳明不同意,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承當訴訟。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鹿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尾款132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鹿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20萬元,鹿和公司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鹿和公司明知積欠上開高額債務,竟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或交付予鋁王公司所有,又將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交付予如意公司所有,而鹿和公司名下財產急遽減少,已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且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芳炳,鋁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理彰為呂芳炳之子,如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佳樺則為呂芳炳之配偶,顯見上訴人間僅係為鹿和公司脫產而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渠等間之財產移轉(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渠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渠等間財產移轉不具有相當對價,導致鹿和公司積極財產急遽減少而無資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撤銷訴訟。爰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鋁王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予鹿和公司,且如意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動產返還予鹿和公司;另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鋁王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予鹿和公司,且如意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動產返還予鹿和公司。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認定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於主文諭知撤銷鹿和公司分別與鋁王公司、如意公司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鋁王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鹿和公司,如意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動產返還鹿和公司,並駁回其餘之訴(即駁回先位之訴)。上訴人對於不利渠等部分(即備位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事件受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在起訴前之107年11月8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即聲請人,故於107年11月8日在被上訴人與聲請人間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聲請人於107年11月8日所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經被上訴人表明承認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並主張係於109年7月22日才發生對鹿和公司通知之效力,且提出鹿和公司於109年7月22日簽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99至302頁)。聲請人嗣後具狀提出承當訴訟之聲請,聲請於本件訴訟承當被上訴人之當事人地位。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鹿和公司於109年7月22日簽收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收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8日桃院祥四109年度司執字第78335號函文影本(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可知係因聲請人對於鹿和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335號強制執行事件),鹿和公司於前述執行事件中簽收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始知悉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

㈢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至債權之讓與,如立有讓與字據者,苟經受讓人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即與通知生同一之效力,蓋以省無益之程序。」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基於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在通知債務人之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

㈣查被上訴人與聲請人於107年11月8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願將下列債權讓與乙方(指聲請人):甲方對於債務人鹿和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所生之全部債權(包含且不限於利息、裁判費、執行費等),及因確保前開債權所衍生得對鹿和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之所有權利(包含且不限於假處分、損害賠償、撤銷詐害債權等)。」(參本院卷第285、299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聲請人簽立前述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於簽約之107年11月8日在被上訴人與聲請人之間業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鹿和公司雖係於109年7月22日方因簽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而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前揭民法第297條「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既係為保障債務人鹿和公司而設,應係賦與鹿和公司可針對「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109年7月22日)起承認債權人為聲請人(即受讓人)」或「於債權讓與契約簽立時(107年11月8日)起承認債權人為聲請人(即受讓人)」,由鹿和公司選擇之權利,用以避免債務人鹿和公司因不知已有債權讓與情事而誤為清償致蒙受不測之損害。系爭債權既已於107年11月8日讓與聲請人,而使聲請人因此取得債權人地位,且於前揭債權讓與契約尚表明包含撤銷詐害債權等從權利均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即聲請人,可知關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於107年11月8日即已移轉於聲請人,並非遲至109年7月22日才移轉予聲請人。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於107年11月8日讓與聲請人,且被上訴人於該日已因讓與債權而喪失債權人地位等情,符合系爭債權之讓與實情,係屬有據。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6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起訴狀之右上角收狀戳),自不合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受讓人)」之要件。聲請人主張係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後,因債權讓與而使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己,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為被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類型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67   全部  土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路0號) 1104.85   全部  建物 3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路0號) 2418.06   全部  建物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路0號) 422   全部  建物 
附表二:
車輛:
編號  牌照號碼 名稱(廠牌、年份、排氣量) 數量  1  ASH-6889 自用小客車(TOYOTA、2018、2494cc)  1  2  1789-MW  自用小貨車(中華、2005、2835cc)  1  3  6799-T2 自用小貨車(KIA 、2012、2902cc)  1  4  6889-MQ 自用小客車(BMW 、2005、2996cc)  1 
機器設備: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推高機  1  2 油壓沖床50T  1  3 氫焊機  1   4 油壓沖床  1  5 半自動鉅料機  1  6 滾圓機  1  7 沖孔機  1  8 剪角機  1  9 空壓機  1  10 沖孔機  1  11 沖孔機驅動器  1  12 植釘設備  1  13 沖床  1  14 數值式控制轉盤  1  15 CNC鉋花機  1  16 中古推高機  1  17 三孔鑽床  1 
附表三:
編號 牌照號碼 名稱(廠牌、年份、排氣量) 數量  1 ANS-6889 自用小客車(BMW、2016、2993cc)  1  2 6889-L3 自用小客車(國瑞、2012、1497cc)  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