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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李慈惠陳婷玉謝永昌

  • 當事人
    米淑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米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聖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石家杰、陳佳玲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嘉聖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石家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就已為給付之部分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佳玲應給付上訴人5,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或發回本院更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7萬0,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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