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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趙伯雄管靜怡

上訴人
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丹格斯(ARNAUDPIERRE MARIE DANGAS)

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6,638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送達,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與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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