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76號
- 上訴人
- 陳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力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4萬3,214元(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確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8,86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