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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03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方彬彬沈佳宜周群翔

上訴人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對於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75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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