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王怡雯王育珍吳素勤
  •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 上訴人
    張永豐
  • 被上訴人
    張王明香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李吉祥律師 蔡吉記律師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宋重和律師 受 告知人 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如請求塗銷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如擴張起訴聲明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聲明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一、二(下各稱表一、表二)土地原為其所有,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其於民國101年初為 出國洽公出具授權書2份(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在其該次出國洽公期間如突發危急生命事故,得持之申請印鑑證明4份,就其名下財產為適當處分,嗣其 出國洽公順利返臺,系爭授權書之效力因條件未成就失效。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持系爭授權書申請其印鑑證明,並利用其委託保管之公務用印鑑章,將其名下財產(含表一、表二土地)移轉殆盡,已逾授權範圍而為無權代理,其並不承認,表一、表二土地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對其均不生效力,且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一部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表一請求塗銷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表一所示土地請求塗銷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審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提 起上訴後,先於110年10月18日就表一編號2、3之土地先、 備位聲明請求塗銷及移轉之權利範圍比例變更為1∕200(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嗣於同年9月8日再為上訴聲明之擴張 為原審請求範圍,並擴張起訴聲明(誤載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表一所示土地如擴張起訴聲明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9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均屬同一,擴張部分與原審請求部分復均係被上訴人同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標的,其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無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侵害其審級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創業有成,在伊個人名下累積龐大之資產。伊因開創事業需經常出國洽公,乃將個人之印鑑章(同公司法定代理人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備辦理公務不時之需用,且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賴,而委託被上訴人協助管理伊之財產,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惟未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分。伊於99年9月間因 心肌梗塞危及生命,嗣於健康逐漸恢復後,於101農曆春節 前後需出國洽公,被上訴人恐伊出國期間突發心臟病,要求伊簽署授權書2紙(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在伊 該次出國期間如心臟病突發時,得持之申請印鑑證明,適當處理伊名下不動產,為一附有期間及停止條件限制之授權,系爭授權書已因伊順利返國停止條件未成就失效。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授權書失效後,逕持系爭授權書申請伊之印鑑證明14份,且未經伊之同意盜用所保管伊之印鑑章,無權代理將伊所有表一、表二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伊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伊均不生效力。又系爭授權書係委任被上訴人在伊出國期間發生危急生命急狀況時,代伊管理財產,伊已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有返還表一、表二土地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將表二之土地出賣予受告知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不能回復表二土地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塗銷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20萬6,694元(其餘損害保留請求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間達成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全部 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張家銘、張凌綺(下各稱其名、合稱張家銘等2人),由伊全權處理之合意,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列為主要爭點,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贈與關係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又上訴人於101 年農曆春節前後,不顧醫囑及伊之勸阻執意出國洽公,並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伊及張家銘等2人,同時簽署一疊 授權書及股份轉讓讓渡書(下稱讓渡書)予伊,授權伊處分、過戶上訴人名下全部財產。伊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並基於兩造之贈與契約約定,及延續兩造過往財產傳承之觀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移轉至伊名下,非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表一所示 土地就請求塗銷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表一所示土地就請求塗銷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0萬6,694元及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擴張起訴聲明: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表一所示土地如擴張起訴聲明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表一所示土地如擴張起訴聲明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婚後將財產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並將印鑑章及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101年初簽立系爭授權書及讓渡書予被上訴人。表一、表 二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1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另案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於101年間達成上訴人將其名下全部財產贈 與被上訴人及張家銘等2人,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合意, 兩造及本院是否應受拘束?兩造有無達成上訴人將表一、表二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或移轉表一土地所有權及賠償表二土地不能回復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另案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於101年間達成上訴人將其名下全 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及張家銘等2人,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 之合意,兩造及本院是否應受拘束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將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計16筆(含表一、表二土地)、股票9筆全部移轉為被上 訴人或張家銘所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返還股票事件起訴狀所列明細足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其中不動產部分,僅表一、表二土地在108年5月28日之交易價格即超過20億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375頁),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億8,446萬3,38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足見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或贈與 為原因處分上訴人之財產高達數十億元。而另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30萬9,4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及上訴人遭移轉之財產利益差異甚大。 ⑵又另案判決以兩造女兒張凌綺之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95至204頁)。惟: ①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被上訴人具結陳稱:兩造在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及讓渡書前即已達成上訴人將其所有財產送給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之合意,當時僅伊與上訴人對話,伊不記得有無其他人在場;簽立授權書時僅有兩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則另案依未在場見聞兩造達成贈與 合意之張凌綺證詞而為認定,已遭被上訴人具結陳述之新證據資料所推翻。 ②另案證人吳維新證稱:上訴人在101年7月14日同事婚宴現場喝醉躺在地上,哭訴財產都被過光了,被上訴人及兒子都不理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顯見上訴人在知悉財產被移轉殆盡後痛苦不堪,甚且不顧尊嚴當眾躺地哭訴。則張凌綺於另案證述上訴人知悉財產被移轉後,語帶調侃說你媽真的過了,錢再賺就有了沒關係,在大陸市場2年可以賺2百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顯與上訴人不顧尊嚴當眾躺地哭訴之反應,差異過鉅,亦難認為真實。 ③又倘兩造成立上訴人將所有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及張家銘等2人 之合意,張凌綺即為受贈與對象之一。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即訴外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於108年9月3日函復臺北市警察局○○分局之說明函 及檢送之股權變動表、股份買賣合約書、新世鑫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張凌綺於返還股票事件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53、8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9日、27日分別以 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受讓取得新世鑫公司之股份427萬1,550股,並於同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新世鑫公司 之股份250萬股轉讓予張凌綺,且新世鑫公司之董事長原為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起改由張凌綺擔任迄今。而張凌綺於返還股票事件中對於其有無資力支付2,500萬元價金乙 節證稱:從小到大家裡的資產都是被上訴人處理分配,所有的交易金流也是被上訴人處理,伊大學時名下即有一棟商業大樓,相關資產及金流之運用均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見張凌綺雖未直接受讓上訴人之財產,然被上訴人讓與張凌綺之股份乃自上訴人取得新世鑫公司股份之一部分,且價金係被上訴人透過金流方式處理,張凌綺實際並未支付,確係取得上訴人財產實質利益之人。又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絕大部分財產移轉,並掌握家族財產之分配,張凌綺日後更可期待被上訴人分配取得資產,而就本件判決結果有鉅大之利害關係,其於另案或兩造間相關案件,關於兩造間有關成立贈與關係之證述,因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情,確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 ⑶綜上,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該資料得以推翻另案判決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上訴人財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及張家銘等2人之認定;及另案訴訟標的之價額與本訴訟標 的之價額及上訴人遭移轉財產之全部價額差異甚鉅,依上述說明,本院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關於兩造有無達成上訴人將表一、表二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達成上訴人將全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及張家銘等2人,並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合意等情,固據提出 系爭授權書、讓渡書及張綺凌於另案所為之證述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被上訴人具結陳稱:上訴人於99年心肌梗塞動手術,100年底吵著要出國,醫生說不宜出國, 伊與上訴人在101年過年前達成上訴人財產都給伊及子女, 由伊處理,放上訴人自由之合意。春節過後伊看到上訴人申請購買去日本的機票很生氣,上訴人表示財產都給了,有什麼好顧慮,伊因此拿授權書及讓渡書給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236頁)。而上訴人則具結陳稱:伊於99年間因心肌梗塞住院開刀治療,101年農曆過年左右要出國,被 上訴人擔心伊旅途中不幸死亡,為省遺產稅,要求伊簽立系爭授權書,讓被上訴人可以處理伊之財產,授權書內容伊大概看了一下,因被上訴人係伊老婆,未想太多就簽了。簽系爭授權書係是為了伊出國期間如突發心肌梗塞死亡,可以省遺產稅,伊有幾十筆不動產,故簽2份授權書,一份授權書 可以申請二份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至242頁)。其等陳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目的雖有不同,然與上訴人大病初癒後欲出國有關。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向由其管理,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5、320頁),足見被上訴人相當清楚上訴人所有財產之內容,且系爭授權書及讓渡書係被上訴人預擬,倘兩造早已達成前開共識,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之瞭解,及其長期管理公司財務之經驗及專業,為移轉上訴人數十億元甚至近百億元之財產,應會於系爭授權書及讓渡書,詳載上訴人「贈與」財產及受贈與對象及財產之明細(或概括記載「全部財產」),始符一般經驗法則。然觀被上訴人預擬之授權書計2份、讓渡書3份,其中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王明香小姐,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辨理印鑑證明貳份及憑辦關於 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等語,並未載明授權被上訴人辦理何土地、建物移轉予何人,難認其授權範圍已臻明確;而讓渡書則無記載讓渡何公司之股份、數量、價金及對象,且記載讓渡原因為買賣,此有卷附授權書及讓渡書足參(原審調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故系爭授權書充其量僅及於授權被上訴人申請合計4份印鑑 證明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無從證明憑辦土地及建物移轉之原因為贈與;讓渡書記載之文字為買賣 非讓與 ,均不足為讓與財產之證明。 ⑵被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伊與上訴人很喜歡算命,算命的說不動產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才會賺錢,登記在伊名下不會賺錢,伊聽上訴人轉述即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又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打拼大半輩子累積之財產至少數十億元(上訴人主觀認定逾百億元),雖有財產傳承子女之規畫,惟其在101年前每年贈與張家銘之財產,額度約在200萬元範圍內,至多亦不逾500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贈與稅申報 書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44頁),絕大部分之資產仍在上訴人名下,可見上訴人相當重視名下擁有財產。而被上訴人雖有權進行家族財產之移轉、配置,為家族資產移轉分配之實際執行者,然上訴人名下財產之贈與,大部分均經上訴人簽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贈與稅申報書足參,另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贈與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世鑫公司 股票予被上訴人,亦係經上訴人於相關文件簽名後,再辦理委託申報事宜(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60頁),亦足見被上訴人要如何處分上訴人之財產,其移轉財產之標的、對象仍應與上訴人討論、商量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 ⑶上訴人雖於99年9月間因重病住院,然於101年初已可出國洽公,足見其身體調養得宜,健康恢復狀況良好,從開刀至101年初,長達1年餘之復原期間,上訴人並無處分名下財產予被上訴人或張家銘等2人,可見其並未因重病而有提早將全 部財產贈與予被上訴人及張家銘等2人之意思。參以上訴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69號刑案偵查時自承:伊於99年9月28日心臟生病,簽了一些空白授權書,那時候打算用贈與方式移轉部分財產,假如伊死掉,伊想要將財產移轉給張王明香,伊當時沒有限縮移轉那些財產,生病時沒去想細節,伊本來就有計畫要慢慢將財產移轉給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另於士林地 檢署107年度偵續二第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伊簽空白授權書,是怕臨時掛掉,想簽這些可以省一些遺產稅,那時候打算用贈與的方式移轉部分財產,如果伊掛掉的話,伊想要移轉給太太張王明香。當時沒有限縮那些財產,生病時沒有想細節,反正死掉就讓張王明香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均係以「假如其死掉」為前提,要將「部分財產」移轉給被上訴人。又上訴人42年生,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在101年間尚未滿60歲,其於大病初 癒不久,即不顧身體潛在之風險,執意出國洽公,足見其拼事業累積財富之企圖心依然旺盛,且其當時尚有年僅2、3歲之私生女,亦有卷附親子鑑定報告書足佐(見原審卷第218 頁),實難認其有於身體恢復健康並積極打拼事業,及有年幼私生女之情況下,會毫無保留將全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及張家銘等2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授權書、讓渡書, 係為使被上訴人於其出國期間倘突發心肌梗塞時,得以處理其財產,避免遭課徵巨額遺產稅,係一附有期限及條件之授權等語,非無可採。至上訴人就簽立系爭授權書之過程及授權書之內容,其說詞前後雖有異(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 院二第93至94、99頁),然有關恐其心臟突發意外狀況,省稅之說法始終一致,故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具結陳稱:伊與上訴人達成贈與全部財產之合意,當時僅有伊與上訴人對話,不記得有無其他人在場;簽立授權書時僅有兩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足見並 無第三人在場見聞兩造達成贈與之合意,及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之過程。故張凌綺於另案證稱:兩造因上訴人於101 年間吵著要去歐美各國及大陸分公司而生爭執,上訴人很生氣跟被上訴人說我財產都給你,你放我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均係聽聞自被上訴人之轉述,非親自見聞,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參以張凌綺因被上訴人為家族資產之分配,取得可觀之財產,且日後尚可期待被上訴人分配更多之家族資產利益等情,難認張凌綺於另案或與兩造間相關之民、刑事案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無偏袒被上訴人之情,均無足憑採。 ⒉綜上,系爭授權書及讓渡書不足以證明兩造成立上訴人將所有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及張家銘等2人,而張凌綺輾轉自被上 訴人受讓原為上訴人所有之新世鑫公司之鉅額股份,日後尚可期待被上訴人分配家族財產,為實質之利害關係人,其於另案及相關案件中所為有關上訴人同意將全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張家銘等2人之證述,偏頗被上訴人,不 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具結陳稱兩造合意之經過,亦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故其抗辯兩造成立表一、表二土地之贈與合意云云,要無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或移轉表一土地所有權及賠償表二土地不能回復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有明定。越權代理就超越授權範圍部分,亦屬無權代理。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並無達成上訴人贈與全部財產予被上訴人及張家銘等2人 ,並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合意,已如前述。而系爭授權書係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101年間至德國或日本洽公突發 心臟病危及生命時,被上訴人得據以申請印鑑證明4份辦理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乃一附有期間及條件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於該期限內出國洽公既未發生事故,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系爭授權書於上訴人返國後即失其效 力。又被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上訴人在67年結婚時就將印鑑章交給伊保管,伊在跟客戶打合約時可以用,還有跟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見上訴人將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僅授權被上訴人於與客戶簽約及向銀行借貸時使用,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授權書已因條件不成就失效之情形下,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於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已逾越上訴人授權使用印鑑章之範圍,均屬無權代理。而上訴人雖有權進行家族財產之移轉、配置,為家族資產移轉分配之實際執行者,然就上訴人財產贈與子女或被上訴人,仍應與上訴人討論,並經上訴人同意且於相關文件簽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權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持保管之印鑑章,辦理上訴人財產之移轉過戶。故被上訴人就表一、表二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⒊被上訴人雖舉張凌綺於另案所為之證述: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將其財產所有權移轉後,僅語帶調侃跟伊說你媽真的過了等語,及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有計畫要將財產慢慢移轉給被上訴人等情,並具結陳稱:上訴人在伊完成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跟伊講,不要過得那麼快,不然過完子女會不孝,伊會後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抗辯移轉表一 、表二土地事前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知悉後亦不為反對,並非無權代理云云。然張凌綺係受有上訴人財產實質利益之利害關係人,且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其證述上訴人知悉財產被移轉殆盡之反應,與另案證人吳維新證述上訴人在知悉財產被移轉殆盡後當眾躺地哭訴之反應,差異過鉅,明顯偏頗被上訴人,不足憑採,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簽授權書係打算如果死掉要以贈與方式將部分財產移轉給被上訴人,生存期間則係有計畫將財產慢慢移轉,並非將財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而表一編號1及表二土 地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5月9日,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04至109頁);表一編號2、3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11日,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調字卷第110至113頁),不論原因發生日或移轉登記日,上訴人均在國內,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三75頁),並無不能讓上訴簽名之原因,被上訴人反於過往辦理上訴人財產移轉在免稅範圍且經上訴人簽名之經驗,將上訴人價值數十億之土地直接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已於事前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上訴人於知悉財產為被上訴人移轉殆盡後,選擇在眾人面前躺地哭訴,即係明白的反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係事後承認云云,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知悉財產被移轉後,於105年間始對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員等提起民、刑事 訴訟,或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通姦告訴有關,然亦不能排除上訴人所主張係因無經濟能力支付龐大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之因素(見本院卷三第394頁),或係為顧及夫妻、親子 情份,保留協商空間之故,尚難因此遽以推定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⒋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為表一、表二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19日將表二土地以19億8,000萬元出售予良茂公司,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致上訴人受有回復不能之損害,而該損害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其中1,020萬6,694元為一部請求,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於法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9年7月1日,見本院卷 三第387頁)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就表一土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表一土地請求塗銷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6,694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其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表一土地擴張起訴聲明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均不另逐一論列。又兩造刑事相關偵查、交付審判案件及另案民事判決就與本件相同事實之認定,均不足以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項 次 土地坐落 (臺北市) 面積 (㎡)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 記日期 權利範圍 請求塗銷範圍 (原審請求) 擴張起訴聲明 (夫妻贈與) 1 ○○區○○段94-3地號 2162.34 101.5.9 101.5.28 7023/100000 7023/00000000 695277/00000000 (=7023/000000-0000/00000000) 2 ○○區○○段○小段960地號 349 101.6.11 101.6.18 1/2 1/100 49/100 (=1/2-1/100) 3 ○○區○○段○小段960-1地號 20 101.6.11 101.6.18 1/2 1/100 49/100 (=1/2-1/100) 附表二: 項次 土地坐落(臺北市) 原因發 生日期 移轉登 記日期 被上訴人出賣日期 買賣移轉 登記日期 (夫妻贈與) 1 ○○區○○段94-9地號 (面積:1781.67㎡,權利範圍:1/1) 101.5.9 101.5.28 109.4.23 109.4.29 2 ○○區○○段94-10地號 (面積:631.26㎡,權利範圍:1/1) 101.5.9 101.5.28 109.4.23 109.4.29 備註:張王明香於109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良茂公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