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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黃明發周美雲賴彥魁

  • 當事人
    鄭佳勇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黃中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鄭佳勇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筑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明山 被 上訴 人 黃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附表【B欄】所示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到期及按月以附表【C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到期及按月以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神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萬神殿公司於106年8月7日邀同被上訴人黃中 杰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立金額1,000萬元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7日,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計算;如逾期還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及按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以 萬神殿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5779建號建物(門牌同區○○路2段422號)設定抵押權為其 中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以萬神殿公司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777建號建物(門牌同區○○路0段000號)設定抵押 權為另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伊已於108年8月16日自行匯 款1,000萬元及委由訴外人鄭洪麗花匯款1,000萬元至萬神殿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張福得帳戶,而交付系爭借款。詎萬神殿公司未依約還款,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受償1,631 萬7,303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684號 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仍有附表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A欄】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A欄】所示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附表【A欄】所示之違約金;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萬神殿公司以: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彭偉之因重病住院,應不可能於106年8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且伊所有決策及執行 均由集團總裁即訴外人蔡保皚獨行,彭偉之死亡後,蔡保皚指派錢明山於107年1月接任法定代理人,僅掛名而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對系爭借款完全不知情,況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過高,不符常理;黃中杰則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高達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且上訴人已強制執行萬神殿公司之 財產而獲部分清償,應維持原判決結果各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已合意成立以系爭借據為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已舉證證明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認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行匯款1,000萬元及委託鄭洪麗花匯款1,00 0萬元,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萬神殿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上 訴人及鄭洪麗花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第113頁),並為黃中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萬神殿公司僅以現任法定代理人均不知情云云置辯,惟未舉反證推翻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萬神殿公司系爭借款之事可信。又上訴人主張:萬神殿公司於106年8月7日邀同黃中杰為連帶債務人,向伊 借款2,0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亦據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並為黃中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萬神殿公司雖以其斯時法定代理人彭偉之因攝護腺癌重病住院,而否認彭偉之曾簽署系爭借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27頁)。然文書 之真偽,法院得自行核對筆跡、印文判斷之。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借據原本,並經原審勘驗系爭借據原本之萬神殿公司印文與公司登記資料留存之萬神殿公司印文(見原審卷第135頁)相符,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無 異詞(見原審卷第150頁);復參以黃中杰陳稱:彭偉之打 電話請伊到臺南簽系爭借據,伊簽署系爭借據時,已有彭偉之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且黃中杰為連帶債務人,其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猶堪採信等情以觀,應可認彭偉之知悉系爭借款,系爭借據確經被上訴人簽署,而與上訴人就借據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兩造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萬神殿公司提出之106 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彭偉之因攝護腺癌於106年4月10日住院治療無法出院,然彭偉之僅係住院治療,並非無法代表萬神殿公司簽約借款,萬神殿公司所辯自無可取。 ⒊準此,萬神殿公司簽署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借款,黃中杰亦簽署系爭借據同意為萬神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已合意成立以系爭借據為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㈡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甚明。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計 算,逾期後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按月息3分計算 違約金,有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57頁)。觀之系爭借據違約金條款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逾期後除應給付違約金外,尚應給付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顯逾遲延前週年利率1%之利息,故該遲延利息應具有 廣義損害賠償之性質,足見系爭借據將逾期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該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高達月息3分,相當於週年利 率36%,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確屬過高,被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自屬有據。萬神殿公司雖辯稱:系爭借據所載利息與違約金過高,上訴人涉嫌重利,應維持原判決之結果(即依民法第206條規定不得請求)云云。然參諸民法第206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按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之規定」,可知係於「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情形,方有該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於金錢債務並未排斥其適用,既非有如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且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 之理由,並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無異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故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固有過高,然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 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揆諸前揭說明,應與「擾亂社會經濟」或「破壞善良風俗」之情形有間,不得遽謂符合民法第206條規定而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借據之違約金條款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 ⒊系爭借款分為2筆各1,000萬元,各自由不同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分別拍賣分配價金獲償,亦有系爭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1至78頁、第153至159頁)。又依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原本金額為2筆1,000萬元及利息起算日均為借款日106年8月7日(見原審卷第69 、75、76頁),可見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系爭借款本息均未獲任何清償。再參諸分配表之記載,其中1,000萬元借 款獲償823萬9,519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2萬5,479元、遲延利息395萬0,685元(見原審卷第69頁)後, 尚餘426萬3,355元【計算式:8,239,519-25,479-3,950,685 =4,263,355】,且就本金及違約金債務而言,因違約金係依 本金之比例計算,清償本金對債務人獲益最多,是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儘先抵充本金,故尚有附表編號1所 示本金573萬6,645元【計算式:10,000,000-4,263,355=5,7 36,645】、部分遲延利息及全部違約金未清償;其中1,000 萬元借款獲償807萬7,78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 利息2萬5,479元、遲延利息395萬0,685元(見原審卷第76頁),尚餘410萬1,620元【計算式:8,077,784-25,479-3,950 ,685=4,101,620】,且就本金及違約金債務而言,因違約金 係依本金之比例計算,清償本金對債務人獲益最多,是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儘先抵充本金,故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589萬8,380元【計算式:10,000,000-4,101,620= 5,898,380】、部分遲延利息及全部違約金未清償。茲審酌 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前均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於強制執行後尚餘附表所示本息未清償,及其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月息3分容有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 率2%計算為適當。 ⒋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以附表【B欄】所示範圍為可採;逾此範圍之違約金,經酌減後即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系爭借款 未清償之本金 未清償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之違約金【A欄】 本院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B欄】 上訴人之擔保金【C欄】 被上訴人之擔保金【D欄】 1 1,000萬元 573萬6,645元 以本金573萬6,645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以本金1,000萬元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573萬6,645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本金1,000萬元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573萬6,645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按月6,000元;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4,000元 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按月1萬7,000元;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 2 1,000萬元 589萬8,380元 以本金589萬8,380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以本金1,000萬元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589萬8,380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本金1,000萬元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589萬8,380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按月6,000元;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4,000元 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按月1萬7,000元;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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