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永合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宜卉
- 訴訟代理人
- 蕭敦仁律師
- 再審原告
- 簡東騰
- 再審被告
- 黃錦祥
- 訴訟代理人
-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8年10月2日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1月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於109年(送達證書誤載為108年)2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送達回證見該裁定卷第9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3日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9年4月14日、15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07、109、165頁),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